橱柜内置物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橱柜内置物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80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5W1013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650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47B55/00,47B9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另一篇对比文件对该区别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66500.7、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黄潮平,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陈洪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橱柜内置物架,由若干立杆、横梁和若干置物板组成,立杆和横梁组成架体,置物板间隔的设置在架体上并将架体分成若干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侧面的横梁上设置有侧板,所述侧板上开设有取物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口为梯形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为角铝,立杆与横梁铆接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在顶层的横梁和侧板外也包有角铝。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474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9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424452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0334977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 02361952.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与4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的形状选择,在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所要说明的情况相同,所以对比文件3和4,不论与对比文件1结合,还是与对比文件2结合,都不能否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相应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0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对对比文件2的使用,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与4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至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故均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结合附件1、2,坚持其意见陈述书中所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意见。请求人对附件1、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由于附件1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已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本案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420066500.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3、4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及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该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所起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向上凸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4中没有任何体现,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二者的结构均不相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储物架,根据各视图所示,该储物架包括多个立杆和横梁,并采用多层置物板结构,多个立杆和横梁构成储物架的整体框架,用以支撑置物板,从俯视图上可以看到置物板上均匀分布有多个点状图形,但单凭视觉无法清楚地确定所述点状图形属于图案、孔或凸起等,而且该对比文件也没有对所述点状图形给出具体的文字说明,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所述点状图形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凸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壁式碗柜,在该碗柜的碗碟架条上有向上的防滑小凸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段及图2)。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防止放置在置物架上的物品来回滑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知凸起的设置不仅能能够增加摩擦力,而且较之孔的设计还具有增加置物板强度以及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有关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创造性的判断中不能将专利文献的分类号作为评判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均属于一般贮存用的柜橱,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至7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橱柜内置物架架体侧面横梁的进一步限定,然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根据该对比文件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架体侧面的横梁上设置有侧板,侧板上开设有取物口,取物口为梯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设计很容易想到通过这种方式即可达到防止物品从侧面掉下以及便于取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橱柜内置物架立杆、横梁以及侧板的型材以及组装工艺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型材选择角铝以及组装工艺选择铆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技术手段,也未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凸起形状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凸起为方形或圆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的形状选择,也未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650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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