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离式温灸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81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5W1008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7243.8
申请日:2007-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耀飞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61H 39/06,A61B 1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77243.8、名称为“分离式温灸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离式温灸器,包括一个手柄和一个施灸头,其特征是:在手柄和施灸头之间的一端有一个或多个锥形孔,孔内装有滚珠,这些滚珠由一个卡簧封口定位;另一端相应于滚珠的大小开有一个定位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式温灸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施灸头有多个通气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式温灸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手柄内有抓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ZL 20052011202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附件2: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中国标准出版社、中机生产力促进中心编写,2006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零部件及相关标准汇编 紧固件卷(六)》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83-385页的复印件。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按摩滚筒9和握管12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和施灸头,附件1的附图5、6中清晰可见滚动基座11中心孔内侧与多个滚珠孔所在位置相应处开有一环形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弹性环节才能使伸缩滚珠在孔中弹性伸缩,才能实现可靠自如的插拔关系,而孔用卡簧能实现所述效果;附件2的孔用钢丝挡圈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卡簧类零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要使滚珠正常伸缩则孔的形状只能为锥形孔。在此弹性定位措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按摩滚筒9内侧面相应位置处,必需具有与伸缩滚珠13弹出部分相适应的定位槽。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随后,请求人于2010年3月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一份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G092823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第2页所列第一篇X类文献即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而附件3第5页的结论部分通过将所述文献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由此证明权利要求1-3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上述文件中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ZL 9521072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1日;
反证2:中国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TW152424公告本,公告日1991年2月21日;
反证3:中国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TW422101公告本;公告日2001年2月11日。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对于锥形孔的观点,但认为:
(1)对于特征“这些滚珠由一个卡簧封口定位”:反证1中公开的已知做法是在锥形孔装滚珠并使之具备弹性用的是压簧,即是一种螺旋弹簧圈,据此,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认为应用孔用卡簧是顺理成章的观点。附件2的孔用钢丝挡圈是紧固件,不会想到将其当作“弹性环节”来使用,在国家标准里,挡圈通过自身的弹性收缩进入安装槽内以求挡住即轴向固定零部件,此时,挡圈处于静止状态,而本专利类似于挡圈的卡簧在孔(槽)内径向压迫滚珠,使滚珠具有径向伸缩性能,此时卡簧随外力收缩或扩张,呈运动状态,二者状态不同,可见,用卡簧给滚珠提供弹性并非常规选择。至于附图5、6的环形槽是绘图时带的机械加工特征。
(2)对于特征“另一端相应于滚珠的大小开有一个定位槽”: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解决现有技术滚头不能清洗的问题,该解决方案已完整可行,没有必要在滚头上开一个适合滚珠的定位槽。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的检索报告认定错误,卡簧是常规选择的观点并无依据;反证2、3能够证明本专利和附件1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3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附件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正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的原件,并表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关于其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补充认为:附件1滚珠所在处尺寸很小不能容纳螺旋压簧,只能选择卡簧;关于本专利的卡簧封口定位,生活中随处可见,从技术需求来说,滚珠实现定位和插拔需要弹性支承力、需要弹性元件,在该位置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卡簧。关于定位槽,在附件1所述的结构基础上实现定位效果,定位槽是必须的,生活中随处可见这样的技术思想,例如笔和笔帽之间的配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本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2、3的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于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2是关于孔用钢丝挡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的真实性无意义,合议组经审查对于反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同样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离式温灸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3-6),包括:按摩滚筒9(相当于本专利的施灸头)、握管12(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滚动基座11位于握管12的顶端,按摩滚筒9可随时从滚动基座11拔出,并且在艾灸理疗时该按摩滚筒9是套在滚动基座11上的,该滚动基座11接插表面有圆孔,圆孔内嵌有伸缩滚珠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特征“孔内装有滚珠”),按摩滚筒9与滚动基座11的接触面积比较大,故有足够的地方设置多个滚珠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体限定了①其容纳滚珠的孔为锥形孔,②滚珠由卡簧封口定位,③手柄和施灸头之间的另一端相应于滚珠的大小开有一个定位槽。而附件1对上述内容均未明述。
对于区别特征①:要令滚珠实现正常伸缩而选择由锥形孔来容纳所述滚珠,利用该锥形孔径向直径的变化使得容置在其中的滚珠可以移动这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也认可这点。
对于区别特征②:附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其滚珠13是伸缩滚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孔用弹性卡簧在径向具有伸缩弹性。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2公开了孔用钢丝挡圈的C型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该结构均能知晓其在径向具有伸缩弹性,利用其径向的弹性使得该挡圈能够固定在孔径内。尽管附件2中所述孔用钢丝挡圈名称与弹性卡簧不同,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知晓所述两个名称是所述C型结构在分别用作挡圈和卡簧时的不同叫法,其结构存在相同之处,也这就是说,附件2公开的C型结构证明了弹性卡簧在径向确具有伸缩弹性,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出于更好的实现所述滚珠的伸缩功能从而令按摩滚筒与基座更加灵活地配合的目的,选择上述本领域常规的弹性卡簧作为弹性支承力来沿径向定位滚珠,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以反证1证明已知做法是用压簧令锥形孔装的滚珠具备弹性,由此认为卡簧并非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涉及一种套口扳手,其中公开的弹簧槽6内滚珠4与弹簧5配合的结构(参见该反证1的附图1及其相关文字说明)能够证明压簧能令槽内滚珠具备弹性,该份证据虽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具有采用压簧与槽内滚珠相配合实现可拆卸功能的结构,但仅凭该证据并无法否定现有技术中其他利用具有弹性的弹性元件与槽内滚珠配合来实现可拆卸功能的技术方案的存在,同时在反证1中也并未明确记载在这一配合关系中不能使用卡簧或利用卡簧具有技术难点的内容,也即,由其内容并不能否定卡簧与槽内滚珠相配合的结构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一观点,因此,仅凭反证1中公开的利用压簧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应用卡簧并非容易想到的结论,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特征③: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现有技术中按摩滚筒不能拆卸的问题(参见该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为此,附件1公开了滚动基座通过伸缩滚珠实现与按摩滚筒的过渡配合的技术方案。鉴于在孔与轴的过渡配合中,为了定位相应设置定位槽从而固定相对位置已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出于更加灵活地实现定位、插拔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按摩滚筒上与滚珠相应位置设置适合滚珠的定位槽。
针对该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解决现有技术滚头不能清洗的问题,该解决方案已完整可行,没有必要在滚头上开一个适合滚珠的定位槽。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中同样公开了可以以插拔方式拆卸下来的温灸器按摩滚筒,这与本专利中的手柄与施灸头可插拔分离相类似,虽然附件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未明确写明灸头与手柄可分离,但其公开的结构客观上具备这一功能,且结构上也与本专利所采用的相类似,如前所述,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出于更加灵活地实现定位、插拔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按摩滚筒上与滚珠相应位置设置适合滚珠的定位槽,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①-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容易想到的,由此,在附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用反证2、3证明本专利和附件1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反证2、3均涉及一种健康温疗器,其中分别公开了所述温疗器的结构及使用方法,然而,反证2、3是两篇台湾专利文献,与本专利以及附件1虽属同一技术领域但分别具有不同的技术方案,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在专利权人没有明述反证2、3的内容为何可以证明本专利和附件1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施灸头有多个通气孔”,附件1的附图3-5中明确示出按摩滚筒具有多个通气孔,其作用效果与本专利中设置通气孔的作用效果相同,由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手柄内有抓管”。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及其附图2所示结构可知,握管内设置抓管是本领域现有技术,附件1的前述技术方案中虽然对于握管内侧结构并未明确记载,然而出于抓持艾条实现艾灸功能的目的而选择将其背景技术中所公开的抓管结构应用其中,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由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724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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