烫鱼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烫鱼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4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5W101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4694.5
申请日:2009-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彬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育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A47J 2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看该权利要求中是否包括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只要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限定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就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34694.5、名称为“烫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张育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烫鱼器,包括外筒(14)和用于盛装烫石(9)的内筒(15)且内筒(15)整体能够放入外筒(14)内;其特征是在外筒(14)的下部和底部设有传热孔(4),在外筒(14)内壁上设有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支点(3),在内筒(15)外壁上设有与外筒上支点(3)结合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阻落圈(8),内筒(15)上固定有将内筒挂吊于外筒(14)上部内壁的吊钩(2),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烫鱼器,其特征是外筒(14)上部整体呈龙头状,吊线挂钩位于龙头的颈部二侧,龙头的后部设有多个透气孔(5),在龙头内固定有龙舌(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烫鱼器,其特征是内筒(15)由上盖(12)、下盖(13)和筒身构成,下盖(13)固定吊钩(2)下端,上盖(12)中心设有中孔,吊钩(2)从中间穿过,下盖(13)为锥状。”
2010年12月16日,朱彬(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20072000364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书记载的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悬挂内筒。然后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将内筒挂于外筒上的技术启示,而将内筒直接悬挂于外筒上还是通过吊线挂钩的方式进行悬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一种解决悬挂问题的惯用手段,且这种区别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2)在外筒内壁上部设置用来悬挂内筒的棉线以及蘸过酒精的棉花条,是实现内筒悬挂到外筒和使棉线烧断以使内筒下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内筒(15)上固定有将内筒挂吊于外筒(14)上部内壁的吊钩(2),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没有记载在吊线挂钩上设置棉线和放置长条状的蘸过酒精的棉花条,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另外,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由上盖、锥状下盖和筒身构成的分体式内筒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能解决使传热介质下落到汤内的技术问题,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其中内筒由上盖、下盖和筒身构成,下盖固定在吊钩下端,上盖中心设有中孔,吊钩从中间穿过,下盖为锥状。但是权利要求1和2中未对这种分体式的结构进行限定,使得权利要求1和2不仅包括上述分体结构还包括整体式内筒,然而当权利要求1和2中采用整体式内筒时,本专利无法解决使筒内传热介质落到汤中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得出除上述特定分体内筒外可以采用其他内筒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和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外筒上部整体呈龙头状,采用龙头状外观设计的效果由说明书记载可知在于“外观设计新颖、有较强的视觉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9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副本。
2011年02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是针对对比文件1的改进,其解决的就是对比文件1操作不够方便和缺乏趣味性的问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工作原理不同、结构上具有两点不同:a、对比文件1内筒只是烫鱼时通过固定栓搁置在外筒边缘,而本专利具有外筒上有可烧毁的吊线和吊线挂钩,在内筒上具有吊钩;b、对比文件1没有阻挡内筒下落位置的阻挡装置,这样内筒会下落到外筒底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趣味性更强,结构设计更加合理,因此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外筒整体呈龙头状并且龙头内部有龙舌,龙舌是用于固定点燃棉条的,对于本专利具有实际效果,而且龙舌除了美观效果外还有增加趣味性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2)尽管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棉条和吊线,是因为棉条和吊线为消耗材料,并不是本专利的构成部件,但由于在结构上描述了吊钩、吊线挂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完全了解权利要求1的结构和工作方式,权利要求1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描述的结构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中形状具有增加趣味性的功能,不仅仅是简单形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实用新型的定义。
2011年03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11年04月0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当庭也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效果相同,技术方案的差别属于本领域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棉条和吊线为消耗材料不属于本专利的构成部件的意见与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和0014段的内容相矛盾,而且审查指南并未规定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包括消耗品,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具体无效理由
3.1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烫鱼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烫鱼器,具体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段至第4页第2段、附图3)外筒16和内筒14,使用时,将经过高温加热的传热介质,传热介质可以是青石、鹅卵石、火山石、大理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烫石),使用时,打开外筒16的上盖17后,将内筒14放入外筒16内,从附图3可以看出,外筒16的下部和底部设有传热孔。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在外筒(14)内壁上设有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支点(3),在内筒(15)外壁上设有与外筒上支点(3)结合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阻落圈(8),②内筒(15)上固定有将内筒挂吊于外筒(14)上部内壁的吊钩(2),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使内筒下落到一定位置的部件并且提供一种易于操作的启动内筒下落的部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3)在外筒16上有缺口13,内筒14上有把柄15,使用时,先让把柄15位于外筒16的上端口,这是内筒14的筒底与外筒16的筒底之间有一段距离。……。在合适的时间,由餐厅服务员或食客将内筒14旋转,使内筒14的把柄15卡入外筒16上端的缺口13内,这时内筒与外筒16的筒底接近。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上的把柄――外筒上的缺口与本专利中的内筒上的阻落圈――外筒上的支点虽然结构不同,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面对解决提供一种使内筒下落到一定位置的部件的技术问题时,选择伸出的支点――阻落圈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把柄――缺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在面对需要提供一种易于操作的启动内筒下落的部件这一技术问题时,对比文件1中采用通过服务业或食客手动旋转内筒的方式来启动内筒下落的方式,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容易地想到本专利通过在烫鱼器上设置吊钩、吊线挂钩等装置进而在使用时仅需要点燃棉线就能使内筒自动下落的技术方案。而且通过这样设置,启动内筒下落的方式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方式有所简化。另外,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采用的内筒上固定吊钩,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吊线挂钩的方式并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虽然给出了将内筒挂于外筒上的技术启示,但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如何将内筒并挂于外筒上,而是如何便利地启动内筒在外筒中下落过程。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启示,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3.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看该权利要求中是否包括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只要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限定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就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便于操作的烫鱼器。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烫鱼器的龙头内的龙舌上放置一长条状的蘸过酒精的棉花条6,一直延伸到吊线7下方,吊线7通过龙头两侧上的吊线挂钩11固定,吊钩2掉在吊线7上,需要使内筒15下落时,只需点燃棉花条,内筒就开始下落。相对于对比文件1,无需手动直接使内筒下落。因此,吊线、挂钩、以及吊钩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以下特征“内筒(15)上固定有将内筒挂吊于外筒(14)上部内壁的吊钩(2),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其中文字上已经包括了“吊钩”和“吊线挂钩”,虽然“吊线挂钩”中的“吊线”是对“挂钩”的限定,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必然能够理解到,“吊线挂钩”是用于固定“吊线”的挂钩,其作用是悬挂“吊线”。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限定“吊线”这一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对整个“烫鱼器”结构的描述,尤其是对“吊线挂钩”以及“吊钩”的具体限定,完全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合议组认为,当前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该“烫鱼器”的整体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不应简单将实施例中的所有特征均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便于操作的烫鱼器。权利要求1中所包括的技术特征总和足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内筒更进一步地下落,进而脱离内筒进入汤中。这是对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解决了操作不便的技术问题之后的进一步改进。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3.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通过以下内容限定:1. 一种烫鱼器,包括外筒(14)和用于盛装烫石(9)的内筒(15)且内筒(15)整体能够放入外筒(14)内;其特征是在外筒(14)的下部和底部设有传热孔(4),在外筒(14)内壁上设有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支点(3),在内筒(15)外壁上设有与外筒上支点(3)结合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阻落圈(8),内筒(15)上固定有将内筒挂吊于外筒(14)上部内壁的吊钩(2),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权利要求2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的内容: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烫鱼器,其特征是外筒(14)上部整体呈龙头状,吊线挂钩位于龙头的颈部二侧,龙头的后部设有多个透气孔(5),在龙头内固定有龙舌(1)。
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了这样的方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如图1所示,一种烫鱼器,包括外筒14和用于盛装烫石9的内筒15且内筒15整体能够放入外筒14内;在外筒14的下部和底部设有传热孔4,在外筒14内壁上设有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支点3,在内筒15外壁上设有与外筒上支点3结合限制内筒15下落位置的阻落圈8,内筒15上固定有将内筒挂吊于外筒14上部内壁的吊钩2,同时在外筒14上部内壁固定有吊线挂钩11。外筒14上部整体呈龙头状,吊线挂钩位于龙头的颈部二侧,龙头的后部设有多个透气孔5,在龙头内固定有龙舌1。内筒15由上盖12、下盖13和筒身构成,下盖13固定吊钩2下端,上盖12中心设有中孔,吊钩2从中间穿过,下盖13为锥状。
从以上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和2中没有明确内筒的具体结构,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使不采用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分体式内筒结构,而采用如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整体式内筒结构,也依然解决了背景技术方案中的操作不便的问题,此时仍然可以通过点燃棉条使内筒下落到所需位置(这一点与背景技术方案中的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和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3.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使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除了包括附加技术特征“外筒(14)上部整体呈龙头状,吊线挂钩位于龙头的颈部二侧,龙头的后部设有多个透气孔(5),在龙头内固定有龙舌(1)”外,还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权利要求2的方案,确定了外筒上部的整体形状,明确点燃棉条的入口以及形成透气孔的地方,解决了点火入口及其形成透气孔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龙头虽然能够使“外观设计新颖、有较强的视觉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龙头所起的作用仅在于美观。实际上,龙头提供了点燃棉条的入口,而且通过在龙头后部设有多个透气孔可以增加整个烫鱼器的透气性。因此,权利要求2的上述限定解决了技术问题,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0346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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