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0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5W101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5902.7
申请日:2002-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一球通海产品专业合作社
授权公告日:2003-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维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A23L 1/3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时可以将说明书中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来进行比较。实际上,在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实际限定的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应将说明书中的内容增加到权利要求中进行比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55902.7、名称为“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孙维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其特征在于:在食品包装袋中密封灌注装有充满袋腔的石花菜凉粉水凝胶体,该包装袋的周围热合缝裙边上设有灌堵密封口,该凉粉水凝胶体的冷凝体形充实该包装袋呈现柱体的、或球体的、或橄榄球体的、或铁饼体的、或葫芦体的、或黄瓜体的、或茄子体的、或苹果体的、或香蕉体的形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食品包装袋,其袋形为:长方形的,或菱形的,或圆形的,或椭圆形的,或三角形的,或等腰梯形的,或正五、六边形的,或葫芦形的,或黄瓜形的,或茄子形的,或苹果形的,或香蕉形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食品包装袋,其规格为:袋重200-800克/100袋,该包装袋构成密封石花菜凉粉食品的足够承重的袋装装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石花菜凉粉水凝胶体,其包装的净重量规格为200-1000克/袋。”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岛一球通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提出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JP特开2002-34698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1:公开号为JP特开2002-34698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申请号为92104228.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9621721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书中记载的无效理由具体为:
(1)权利要求3中具有特征“其规格为:袋重200-800克/100袋,该包装袋构成密封石花菜凉粉食品的足够承重的袋装装潢”,权利要求4中具有特征“其包装的净重量规格为200-1000克/袋”,由于袋重、袋装装潢和包装的净重不属于形状、构造,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具体包括以下特征:包装袋20中密封灌注有充满袋腔的石花菜凉粉,该石花菜凉粉在袋内凝固,包装袋20具有由热合构成的四边,其中有纵向两条热合先21,和插入挤出孔盘10段的热合线22,挤相反端的热合线23组成,其中包装袋20、70一端上设置有密封部22、72,用于密封包装袋20、70以及用作使用中的开口端,包装袋20的横截面优选为圆形,相应,石花菜凉粉充满包装袋20后使得包装袋呈现柱体。因此,当权利要求1中包装袋为柱体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当权利要求1的包装袋呈现其他形状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装袋20的俯视形状为长方形,因此,权利要求2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包装食品的重量设置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2给出了凉粉采用复合铝塑纸包装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装袋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制成品为长方形、对比文件3公开了袋体为长方形,而且选用其他形状的包装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包装食品的重量设置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4)根据上述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8章第2.2.1节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2010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并没有提供从日本专利厅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证明,专利权人无法判断附件1的真伪,对对比文件1应不予考虑。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与本专利的包装袋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同本专利中的包装袋进行比较。
(2)本专利的包装袋是成面装密封,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线密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的包装袋20明显区别于本专利的呈喇叭口装的灌堵密封口,其中的任何一条热合线都长于本专利的灌堵密封口。对比文件1在灌入食品后仍需对包装袋20的一条边进行热合风口,而本专利通过灌堵密封口灌入食品后,仅需对缩小了的灌堵密封口进行简单的热封,即可完成最后的封口。因此,本专利具有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对比文件2公开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此对比文件涉及的是如何制备凉粉草冻,并没有涉及包装袋的形状、结构等技术特征,且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用来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包装袋的密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包装袋的密封方式不同,对比文件3的密封采用的也是线密封方式,而本专利的密封不存在对比文件3包装袋的压痕和袋边之分,密封面积更大,同对比文件3相比,本专利的产品能更有效的解决包装袋在高温高压下,压合口处易破裂,密封性与保鲜性较差的问题。因此,同对比文件3相比,本实用新型的包装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提出异议。
2011年0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并没有体现面密封,只记载了裙边,专利权人的意见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内容引入到了权利要求中,其中没有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文献,属于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国外专利文献,因此对比文件1虽然属于域外证据,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另外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2年12月04日。对比文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7年09月10日。故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译文的准确性。
3.关于具体无效理由
3.1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时可以将说明书中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来进行比较。实际上,在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实际限定的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应将说明书中的内容增加到权利要求中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石花菜凉粉袋装食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包装袋,具体包括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1】、【0015】、【0033】段):包装袋20是树脂材料的薄膜四周热合形成的长方形的包装袋,内部封入凉粉;凉粉是石花菜在水中煮后的液体状态灌入到包装袋中,不能进入空气,填充后自然冷却,在包装袋中凝固的凝胶化食品;包装袋20具有由热合构成的四边,其中有纵向两条热合线21,和插入挤出孔盘10段的热合线22,挤相反端的热合线23组成,其中包装袋20、70一端上设置有密封部22、72,用于密封包装袋20、70以及用作使用中的开口端,包装袋20的横截面优选为圆形,相应地,石花菜凉粉充满包装袋20后使得包装袋呈现柱体。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包装袋裙边上设有灌堵密封口,2)包装袋还可呈现球体的、或橄榄球体的、或铁饼体的、或葫芦体的、或黄
瓜体的、或茄子体的、或苹果体的、或香蕉体的形态。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装入食品后对包装袋进行密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包装袋,具体公开了该食品包装袋包括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第1页第4段、倒数第1段、附图1-2):由袋体(1)与袋嘴(2)组成,袋体1与袋嘴2是用双层塑料膜对折热压成型,压痕(3)宽2.5~3.5毫米,袋边(4)宽2~6毫米,在袋嘴(2)压痕处有出气口,封口压线(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灌堵密封口)在出气口(5)下端。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而且对比文件3中的封口压线(6)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的相同,都是在装入食品后对包装袋内的食品进行密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包装袋设计成其他形状例如球体的、或橄榄球体的、或铁饼体的、或葫芦体的、或黄瓜体的、或茄子体的、或苹果体的、或香蕉体的形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未取得任何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包装袋为面密封,而对比文件1中为线密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时可以将说明书中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来进行比较。实际上,在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实际限定的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应将说明书中的内容增加到权利要求中进行比对。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包装袋是面密封,仅限定包装袋为“热合缝裙边”,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装袋20具有由热合构成的四边”,而且从对比文件1附图也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包装袋也具有裙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食品包装袋,其袋形为:长方形的,或菱形的,或圆形的,或椭圆形的,或三角形的,或等腰梯形的,或正五、六边形的,或葫芦形的,或黄瓜形的,或茄子形的,或苹果形的,或香蕉形的”。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包装袋20是长方形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袋形为长方形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袋形为其他形状的技术方案属于食品包装设计的惯用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食品包装袋,其规格为:袋重200-800克/100袋,该包装袋构成密封石花菜凉粉食品的足够承重的袋装装潢”,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石花菜凉粉水凝胶体,其包装的净重量规格为200-1000克/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规格的袋重和包装净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应予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022559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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