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拉柜(B683)=0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推拉柜(B683)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7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6W100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31.8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万桃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柜体形状、柜门设置及柜门的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在柜门局部是否透明或者透光上存在差异,但透过所述柜门局部并未显现出其他设计内容,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柜体正面边框的差异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883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推拉柜(B683)”,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万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9350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差别仅在于主视图上端部以及地段相对于门面相接处占整个柜门的比例,但上述不同不足以造成二者的显著差别,而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证据1所示内容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可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顶部与柜门的连接处、柜体两侧的边框、柜门上的透明玻璃、柜门的相对位置等部位均存在显著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明确区分二者,绝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称不清楚证据1第三排的符号是表示玻璃材料还是图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柜门整体都为玻璃,其上的横隔应为玻璃门以内的柜体内部结构。双方的其他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3009350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趟门衣柜(DS0600)”,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家具类产品,二者用途相同、类别相同,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的柜门整体都为玻璃,其上的横隔应为玻璃门以内的柜体内部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我国编号为QB/T 1338-1991的家具制图轻工业行业标准,在先设计主视图中一长两短的斜线符号表示产品的局部材料为玻璃,于在先设计中,即表示该符号所在的长方形区域的材料为玻璃,而未标注该符号的其他长方形区域的材料不能被认定为玻璃。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作出如下比较分析: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3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呈长方体形,其正面外轮廓基本呈正方形,柜门为2个推拉门,其表面由横向线条分为4个相同的长方形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产品的里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的整体形状呈长方体形,其正面外轮廓基本呈正方形,柜门为2个推拉门,其表面由横向线条分为4个相同的长方形区域,柜门自下向上数第二排长方形区域应为玻璃材料,柜体正面上端及两侧设有边框,两侧的边框很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两门的推拉门立柜、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每个柜门均被分为相同的4个长方形区域,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柜门的局部材料不同,在先设计的柜门局部为玻璃材料,具有透明或者透光性,而本专利的材料无此特性;(2)柜体正面边框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的上端及两侧均有边框,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 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推拉门式柜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推拉式柜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柜体形状、柜门设置及柜门的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在柜门的局部材料及柜体正面边框上的设计差异,合议组认为:(1)尽管玻璃材料具有透明或者透光的特性,但透过使用该材料的柜门局部并未显现出其他设计内容,且柜门采用玻璃材料的设计在家具领域内亦属于常见的设计,故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柜门的局部材料不同并未产生显著影响;(2)柜体上端的边框位置较高,两侧的边框宽度很窄,均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88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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