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6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5W1011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5750.1
申请日:2003-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E06B 9/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0326575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申请日为2003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为高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1223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30日,共6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附件1和本专利其组成的基本构件、作用原理,结构形式是相同的,无论附件1是否说明开孔的形状,对于机械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开孔形状问题,显而易见,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在先专利附件1对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附件1涉及一种纱窗滑轨安装装置,本专利涉及一种纱窗轨道安装装置,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中滑轨2是通过预先固定在窗口上的直行扣16锁卡固定,本专利中轨道1是通过预先固定在窗框上的固定扣3固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附件1和本专利都是通过固定固定块,而后将是纱窗轨道固定在窗框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附件1中底板是通过预先固定在窗口上的直形扣锁卡固定,本专利纱窗轨道是通过安装在窗框上的固定扣上而使纱窗轨道固定在窗框上,都达到了通过固定在窗框上的固定扣,而使纱窗轨道固定在窗框上的目的。附件1和本专利对比,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件和意见陈述书,其中删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交给请求人。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0日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30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根据上述规定,上述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反弹卷帘推拉纱窗,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12行,说明书附图1-2)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反弹卷帘推拉纱窗,纱窗的外框由轴箱体1、两侧的高滑轨槽2、开关槽3组成;高滑轨2的一面槽为窗纱作导轨,另一面槽可与预先固定窗口上的直形扣锁16配合固定纱窗两侧。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一种卷帘推拉纱窗及其安装装置,其中纱窗是由高滑轨槽2的一面槽作为导轨,且其另一面槽与直形扣锁16配合用以固定纱窗;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与前述新颖性评述部分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及其附图并不能确定或推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提供一种可以方便地调整轨道位置,保证安装质量,提高安装维护效率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
总之,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可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0326575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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