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洗衣机外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洗衣机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8
决定日:2011-04-28
委内编号:5W101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5513.6
申请日:2008-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龚银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王荧
国际分类号:D06F3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生产制造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技术被公开,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产品的制造过程公开进行的情况下,仅仅以企业生产制造了该产品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该产品通过制造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而为公众所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5513.6,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衣机外壳,包括箱体(1),和设置在箱体正面或侧面的装饰板(2),箱体与装饰板之间设置有图案层(1.1)或装饰件,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外侧和箱体之间设置有连接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卡扣(2.1)或卡勾,箱体对应处设置有卡槽(1.2)或卡位与之配合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台阶扣合边,与箱体对应的台阶边配合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凸边,箱体对应处设置有凹槽,所述凸边插入凹槽配合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背面均布内沉螺孔或销柱,通过螺钉固定在箱体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与箱体的连接转角处设置有装饰条(3)和(4)。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箱体正面、装饰板正面或背面,或双层箱体之间加一层图案层或装饰件层;图案层通过喷漆、粘贴、转印、模压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洗衣机外壳,其特征是所述装饰板为透明板、不透明板、网格板或带筋条板,且和箱体正面一样大。”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慈证民字第184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现场工作记录》和照片(共29张),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原告龚银其诉被告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注册号为330282000008322(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的洗衣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洗衣机箱体与装饰板之间设置有图案层或装饰件,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洗衣机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它既没有公开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又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整体式箱体、装饰板、图案层或装饰件,以及装饰板外侧和箱体之间设置的连接机构,且本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巨大的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1:(2010)慈证民字第184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现场工作记录》和照片(共32张),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2010)慈证民字第197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现场工作记录》和照片(共23张),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 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6、7、8的文字描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图案层设置在装饰板的外面或里面,当装饰板是透明板时,图案层既可以设置在装饰板的外面,也可以设置在装饰板的里面;当装饰板是不透明板时,图案层设置在装饰板的外面,即证据5的情形,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图案层仅设置在装饰板与箱体之间,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并结合公知常识,也很容易想到使用透明的装饰板并将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装饰板与箱体之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4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装饰板两侧设置有凸边,箱体对应处设置有凹槽,所述凸边插入凹槽配合固定,这些技术特征构成权利要求4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而证据1公开了这些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得到启示,有动机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5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 为了加强装饰板与箱体之间的固定联系,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证据5中的内沉螺孔和螺钉均匀扩展到整个装饰板。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5隐含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 双方当事人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针对对方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不得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2)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2-4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和证据5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据1中没有记载产品的生产日期,且记载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编号的标贴可以随意更换,该编号也不能说明生产日期,证据5中记载有生产日期的标贴也可以随意更换,因此不能说明证据1和证据5的产品生产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和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 双方当庭通过拨打EMS服务电话11185查询确认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未超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4) 请求人确认其所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2010年12月15日提出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5) 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1和证据5中的洗衣机实物。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证据5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洗衣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制造及销售,而且其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也完全不同,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产品在商业上取得巨大成功,也说明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的基础。基于请求人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中的洗衣机的生产日期,专利权人主张该洗衣机上记载有生产日期“2006年9月”的标贴有可能是更换过的,但对于该主张专利权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认可证据5的洗衣机生产于2006年9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其中,生产制造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技术被公开,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产品的制造过程公开进行的情况下,仅仅以企业生产制造了该产品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该产品通过制造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而为公众所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洗衣机生产于2006年9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2月13日,生产洗衣机是为了消费,所以生产制造就意味着对一般公众的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国内公开使用意义上的生产制造是指公开生产制造,即有关生产制造全部过程的技术信息处于非特定人能够接触到的开放状态。一般而言,根据商业习惯,企业在制造新产品时为了本企业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份额以获取经济利益,不会将该新产品的技术信息向公众或同业竞争对手开放,这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默契保密的情形。在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的洗衣机的生产制造过程对一般公众公开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生产制造行为导致相关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况且,证据5所公证的TCL洗衣机自该洗衣机的生产厂家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获得,并非来自购买该洗衣机的消费者,所以,虽然该洗衣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两年多即已制造出来,也不能据此推测与之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给消费者使用,从而导致相关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因此,不能认定证据5的产品是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鉴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主张均基于该证据5公证的产品,在不能认定证据5的产品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20551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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