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通风管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通风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9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5W1011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4055.9
申请日:2008-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海陵区荣信艺术装饰浮雕厂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F1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容易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64055.9,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刘文刚,后变更为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通风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式通风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横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合式通风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三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合式通风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长方形。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合式通风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L”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泰州市海陵区荣信艺术装饰浮雕厂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随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CN2431460Y(专利号0022858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01071984Y(专利号20072010594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510573Y(专利号0125429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CN2367881Y(专利号9922037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2007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7J916-1 )――住宅排气道(一)》的封面页、版权页和正文第2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6年7月25日发布、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JG/T 194-2006)》的封面页和正文第3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或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G103094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7,本专利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所述管道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三角形。
2、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所述管道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长方形。”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6年7月25日发布、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JG/T194-2006)》的封面页、前言页、正文第1-6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1985年10月第2次印刷的《实用汉字字典》的版权页、正文第第588页、589页和第149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2007年5月第一版、2010年3月第三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标准涉及图集(07J916-1)――住宅排气道(一)》的封面页、版权页和正文第3-5、10、11、14、15、18-20、22-24、32-34、39、40、47、48和57-64页的复印件,共30页。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中的技术特征“基板为不燃板”和“固定条截面为三角形或者长方形”在附件1-6中均为被公开;2)本专利中的固定条的强度高,附件1只公开了“L”形,而三角形、长方形可抗弯、抗压、抗扭、抗冲击;3)用证据1、3来说明附件5、6中公开的倒角或圆角与本专利中的固定条不同。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附件2和7。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三角形和长方形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件的横截面形状。2)根据附件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6皆未公开横截面为三角形或长方形的固定条;2)请求人未提供附件7所述检索报告中所列的对比文件,因此应不予考虑,并且检索报告中也未公开横截面为三角形或长方形的固定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所述管道横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三角形。
2、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所述管道横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长方形。”
请求人当庭签收了上述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并对于在上述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未表示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和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6,明确附件7仅作为参考、不作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放弃使用证据1-3,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都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1)“不燃板”只是根据它的用途命名,是专利权人自己定的词汇,附件1和2都公开的材料都是耐火的,因此已经公开了不燃板;2)附件2公开了角形,附件1公开了“L”形,横截面为三角形或长方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实际需要选择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3)附件2权利要求1公开了固定条与相邻基板间粘接,而铆合连接是一种常用的连接方式。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采用的是无机玻璃钢复合板,是脆性材料;而本专利中用的是不燃板,而且本专利中的不燃板是无机胶凝材料,是强度更高、抗火性更好的无机胶凝材料。2)本专利中的横截面为三角形的固定条更能抵抗冲击力,是抗变形的,受力时不容易变平行四边形,而附件1或2中的“L”形是抗纵向变形的,受力时容易变成平行四边形。双方当事人对有关的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属于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式修改,因此合议组依法予以接受并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2,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容易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矩形通风管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至第2页第9行,图1和2),其是由四块独立的无机玻璃钢复合板拼接而成,无机玻璃钢复合板具有良好的防火性,通风管道2的拼接处的内角有“L”拼接件3支承直角处相邻两块复合板1,从图1和2中可知,其中“L”形指的是拼接件3的横截面,且拼接件3为四根。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中具有良好的防火性无机玻璃钢复合板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不燃板的基板,附件1中的连接件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条,附件1中的通风管道2的拼接处的内角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任意相邻两基板形成的夹角。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二者之间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条与相邻两基板间是粘合或铆合连接的;②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条横截面为三角形。
附件2公开了一种通风、防排烟专用通风管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5行至最后一行,第2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图1-3):在通风管道棱角处的内角采用角型连接件2粘结在管体上。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可以通过粘结的方式来对角型连接件2和通风管道的两个相邻内壁间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且附件1与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中的上述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①所起的作用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运用到附件1的通风通道中去。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铆合连接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也会对固定条的横截面的形状作出选择,而且三角形或长方形或“L”形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条横截面形状。因此,基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区别仅在于固定条的横截面形状不同,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与上文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相同的理由,相对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采用的是无机玻璃钢复合板不是不燃板,本专利中的不燃板是无机胶凝材料。以及认为本专利中的横截面为三角形的,其于附件1或2中的“L”形有不同的抗变形能力。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还是说明书中,对于“不燃板”的材料、性能等都未有进一步限定或解释,而在本领域中,“不燃板”也仅是根据板材的耐火性能来命名,并未对其材料进行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易燃烧达到一定耐火性能的板材都是“不燃板”,而不能理解出其一定由无机胶凝材料制成。其次,合议组认为,虽然固定条的横截面为三角形或长方形或“L”形在抗变形能力上的确有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条横截面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使用时,容易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横截面形状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应被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8200640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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