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纱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5
决定日:2011-04-20
委内编号:5W1009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3964.3
申请日:2005-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海格丽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迟汉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E06B 9/54, E06B 9/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83964.3、名称为“隐形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是迟汉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形纱窗,它由纱盒(1)、滑道(6)、拉梁(7)、锁闭开关(8)和纱网(12)组成,其特征是,滑道(6)由外凸槽(6-1)和与其连为一体的导向槽(6-2)组成,在纱网(12)的两侧边设与其固定连接的柔性衬片(11),该柔性衬片(11)位于滑道的外凸槽(6-1)内,在纱网(12)伸展端两侧的柔性衬片(11)和纱网(12)上,设与它们连为一体的导向块(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纱窗,其特征是,纱盒(1)由盒体(1-1),与盒体(1-1)两端固定连接的端盖(5),位于盒体内、且其外壳上带有槽口的卷轴(2),位于卷轴内的扭簧(3)和位于扭簧内的支撑杆(4)组成,在纱网(12)的卷轴端设与其固定连接的大橡胶条,该大橡胶条的另一端设与卷轴(2)槽口相吻合的凸块,并通过该凸块与卷轴固定连接,在拉梁(7)上端面处设与其固定连接且带槽口的连接件(7-1),在纱网(12)的伸展端设与其固定连接的小橡胶条(14),这个小橡胶条的另一端设与连接件(7-1)的槽口相吻合的凸块,纱网(12)的伸展端通过该小橡胶条与拉梁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隐形纱窗,其特征是,在滑道(6)下端的侧面上连接了一固定件(18),该固定件下部的外面上连接了一挡块(17),在拉梁(7)的腔体内设有可在其内滑动的两个倒L型滑板(16),每个倒L型滑板的上端面上设有连接驱动口(16-1),设两个与倒L型滑板(16)侧壁下端连接的线状拉条(9),拉梁(7)上的锁闭开关(8)由下端面带连接柱的开关体(8-1),位于开关体空腔内的两个弹簧(20),与两个弹簧(20)相连接的滑动块(21)组成,开关体(8-1)的下端面上的两个连接柱插接在倒L型滑板(16)上端面的驱动口(16-1)内。”
天津海格丽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025357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附件2:专利号为0120970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2日;
附件3:公开号为KR1997-058738Y1的韩国实用发明公告及其中文译文,共32页,公开日期为1997年11月10日;
附件4:公开号为KR1998-010120Y1的韩国实用发明公告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公开日期为1998年05月15日;
附件5:专利号为0323573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30日;
附件6:专利号为9320986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1月19日;
附件7:专利号为0324210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25日;
附件8:专利号为9524018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3月26日;
附件9:专利号为9721837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03日;
附件10:专利号为9923626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5月24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描述了附件1-10涉及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内容,其中未结合证据说明具体的无效理由,仅给出了各附件作为证据的使用方式:(1)附件1和附件2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2)附件3和附件4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3)附件3和附件4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4)附件3和附件4分别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5)附件5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6)附件6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7)附件7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8)附件8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9)附件9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10)附件10结合附件1或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答辩正文,并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以下5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于引导、限定柔性衬片上下运动的是属于空腔型轨道的外凸槽,而在附件3或4中,用于引导、限定纱网和引导带上下运动的是轨道体中的属于实芯型轨道的两侧轨道;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柔性衬片是被安放到属于空腔型轨道的外凸槽内,由此即可实现对柔性衬片和纱网的引导限定,而在附件3或4中,纱网和引导带借助于缝制线的连接作用形成一个夹卡槽,通过夹卡槽夹卡住轨道实现对纱网和引导带的引导限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纱网的两侧边设与其固定连接的柔性衬片,其中的固定连接部位并没有限定在柔性衬片的中央,而在附件3或4中,纱网和引导带的缝制线被限定为沿着引导带的中间设置以便在缝制线的两侧形成一个夹卡槽;
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纱网伸展端两侧设置的导向块与柔性衬片和纱网是连为一体的,而在附件3或4中,引导片仅仅与引导带的末端相连,而没有与纱网相连;
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闭锁开关,而在附件3或4中,没有设置闭锁开关。
(2)由于以上5点不同,附件3和4中的纱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纱窗相比具有诸多缺陷,附件3或4分别结合附件1和2也不能解决这些缺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分别与附件1或附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附件1-4、6、9、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或附件4分别结合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6或附件9分别结合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5分别结合附件1或附件2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而具备创造性。
(4)附件1-2、7-10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10分别结合附件1或附件2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而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答辩正文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7日收到请求人的口审通知书回执及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附件3或4中的轨道是两腔结构,并未记载是“实芯型轨道”;附件3或4中并未记载纱网和引导带“形成卡夹槽”;附件3、4中纱网与引导带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特征完全相同;附件3、4中,纱网外侧端部与引导带端部实质上一起与引导片相固定,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特征完全相同;“锁闭开关”仅是一个名称,与结构特征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附件3、4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附件3、4分别与附件1或2组合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附件5中公开的内容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橡胶条等不需创造性劳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或4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或4分别与附件1或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附件5、6或9分别结合附件1或2评述;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附件7-10分别结合附件1或2评述。(3)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也未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进行补正,因此,关于附件1-2、5-10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合议组只针对请求人的请求书中所列出的公开内容进行审查,对此请求人表示清楚和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2、4-10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附件3、4是韩国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对比文件1-10存在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3、4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并且,附件1-10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隐形纱窗,附件3公开了一种滚轴式纱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纱盒10内部弹力设置的纱网20末端镶嵌固定在纱网把手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梁)的衬垫槽32,纱网把手30背面两端固定一双引导片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块),在上述纱网20两端背面,缝制线22按中间线缝制的引导带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衬片)的端部固定在上述引导片31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纱网伸展端两侧的柔性衬片和纱网上设与它们连为一体的导向块),为引导上述纱网20,内壁41、外壁42及侧壁43形成一双轨道体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道),与侧壁43成直角形成有一侧轨道44,内壁41末端折叠形成有另一侧轨道45(41、43、44、45围成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凸槽,42、43、44、45围成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附图3-5);纱网20在引导带21的缝制线22相接的直线末端向内侧按一定长度截取切开部23,纱网外侧端部按外侧缝制线24与引导带21缝制为一体,引导带21和与之缝为一体的纱网外侧端部顺着轨道体40的另一侧轨道45的后面滑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衬片位于滑道的外凸槽内)(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6页倒数第1段至第7页第1段、附图3-5);在纱网把手30的凹槽部34两端部,金字塔形的内侧中间形成镶嵌部35a,其外侧的端部会使以直角敞开的引导槽35b形成的钢夹可各自结合固定住(上述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闭开关)(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10页第1段、附图7a-7b)。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且附件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属于同样的纱窗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即纱网与滑道的固定连接,并取得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即纱网与滑道连接牢固且伸缩灵活。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2010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空腔型轨道,而附件3中是实芯型轨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柔性衬片是被安放在外凸槽内即可实现引导限定,而附件3中纱网和引导带借助于缝制线的连接作用形成一个夹卡槽,通过夹卡槽夹卡住轨道实现对纱网和引导带的引导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纱网和柔性衬片的固定连接部位并没有限定在柔性衬片的中央,而在附件3中,纱网和引导带的缝制线被限定为沿着引导带的中间设置;在附件3中,引导片没有与纱网相连;在附件3中,没有闭锁开关。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并未记载轨道是实芯型轨道;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柔性衬片(11)位于滑道的外凸槽(6-1)内”,而该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中并未涉及是否形成夹卡槽;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纱网(12)的两侧边设与其固定连接的柔性衬片”,而该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中并未涉及纱网和柔性衬片的固定连接部位的位置;附件3中,引导片与纱网连接在一起;可起到锁闭开关功能的结构都可称之为“锁闭开关”,而附件3中已经公开了实现该功能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闭开关”。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2中有特征“…外壳上带有槽口的卷轴(2)…在纱网(12)的卷轴端设与其固定连接的大橡胶条,该大橡胶条的另一端设与卷轴(2)槽口相吻合的凸块,并通过该凸块与卷轴固定连接…”。
上述特征没有在附件3中公开,也没有在附件4中公开,使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或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有特征“…外壳上带有槽口的卷轴(2)…在纱网(12)的卷轴端设与其固定连接的大橡胶条,该大橡胶条的另一端设与卷轴(2)槽口相吻合的凸块,并通过该凸块与卷轴固定连接…”。
首先,上述特征没有在附件3中公开,也没有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该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2与附件3或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出的附件1、2、5、6、9的公开内容中,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再次,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纱网的卷轴端可以方便、牢固地固定于卷轴上。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具备创造性,其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分别与附件1或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分别与附件5、6或9以及附件1或附件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内容说明权利要求2的橡胶条不需创造性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书所列出的附件5公开的内容中,纱窗卷帘片的上端经插接扣片与转筒周壁上的槽口相联接,插接扣片由伸入槽口的硬质勾片14和位于转筒周壁上用于联接纱窗卷帘片上端部的软片联接构成;其中的“插接扣片”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中的通过大橡胶条固定的方法明显不同,而且结构更为复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很容易地想到将附件5中的插接扣片连接结构换成橡胶条连接结构;因此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为“在滑道(6)下端的侧面上连接了一固定件(18),该固定件下部的外面上连接了一挡块(17),在拉梁(7)的腔体内设有可在其内滑动的两个倒L型滑板(16),每个倒L型滑板的上端面上设有连接驱动口(16-1),设两个与倒L型滑板(16)侧壁下端连接的线状拉条(9),拉梁(7)上的锁闭开关(8)由下端面带连接柱的开关体(8-1),位于开关体空腔内的两个弹簧(20),与两个弹簧(20)相连接的滑动块(21)组成,开关体(8-1)的下端面上的两个连接柱插接在倒L型滑板(16)上端面的驱动口(16-1)内”。
首先,上述特征没有在附件3中公开,也没有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该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3与附件3或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在请求人的请求书中所列出的,附件1、2、5-10所公开的内容中,也都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再次,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形成了一个有效的锁闭开关。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分别与附件1或附件2以及附件5-10中任意一个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8396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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