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除湿机(TD)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4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6W100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5848.0
申请日:200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善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一般而言,两项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在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则该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两项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58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除湿机(TD)”,申请日是2009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善鸿。
针对本专利,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20053015917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是2006年12月06日;
对比文件2:20083004041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是2009年03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总体造型一致,均为扁平状的长方体,虽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存在区别,但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容易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造成混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0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双方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对于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控制面板的形状大小不同,且本专利的面板是平的,而对比文件2是斜的;对比文件2主视图左侧有两个红色按钮,上面有很多小孔及排风扇,而本专利没有;本专利右视图上面有黑色方框,下面是红色按钮,而对比文件2没有;本专利后视图有四个孔,而对比文件2没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除湿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一类别,本专利的分类号是23-04,属于通风和空调设备,在先设计的分类号是15-05,属于洗涤、清洁和干燥机械,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的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因此,分类号仅是判断产品是否同类别的一种参考,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除湿机,均是用于清除塑料粒产品里的水份,因此两者的用途相同,属于同类别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共有5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除湿机正面为矩形,且在两侧形成斜面过渡连接到两侧面,正面面板在中间位置被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中间靠上位置设有矩形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方有一椭圆形标识,下半部分中间左侧位置紧挨斜面处有一长方条状拉手;除湿机后面有一个矩形面板嵌于机框内,面板的上部设有数排通风孔,下部中间及靠右分别设有三个管接头;除湿机左、右两侧面也有嵌入机框内的矩形面板,两面板的上、下部分均设有数排通风孔,中间靠上的位置各设有长方条状的握手凹槽,右侧面后部边框上还设有圆形开关旋钮;另外,除湿机顶部有两个凸出的管口,柜体底部有四个小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共有5幅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除湿机正面为矩形,且在两侧形成斜面过渡到连接到两侧面,正面面板在中间位置被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中间靠上位置设有矩形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方有一长条状商标,正下方设有圆形开关旋钮,正面面板下半部分中间靠上有一长条状商标,中间位置左侧紧挨斜面处有一长方条状拉手;除湿机后面由一个矩形面板和左、右两条边框构成,面板上部设有数排通风空,中间靠上的位置各有长方条状握手凹槽;除湿机左、右两侧面也由矩形面板和前、后两侧的边框构成,两面板上、下部分均设有数排通风孔,中间靠上的位置各设有长方条状的凹槽,左侧面前面边框上部设有一排管口及一椭圆形风扇通风罩,边框下部设有两个按钮,右侧面前部边框中间靠上位置有一个方形开口;另外,除湿机顶部由两个凸出的管口,底部有四个小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除湿机正面为矩形,且在两侧均形成斜面过渡连接到两侧面,正面面板在中间位置被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中间靠上位置设有矩形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方有商标,下半部分中间位置左侧紧挨斜面处有一长方条状拉手;除湿机后面由矩形面板及边框构成,面板的上部设有数排通风孔;除湿机左、右两侧面也由矩形面板与边框构成,两面板的上、下部分均设有数排通风孔,中间靠上的位置各设有长方条状的凹槽;另外,除湿机顶部有两个凸出的管口,柜体底部有四个小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控制面板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控制面板是与正面面板平行安装的,而在先设计的控制面板则是与正面面板成一定角度斜向安装的;本专利后面面板内嵌于机框中,而在先设计的面板与机身等高;另外,两者的管接头和按钮的设置有所不同,如本专利后面设有三个管接头,在先设计后面没有管接头,而是左侧面前部边框上设置有五个管口,还有本专利右侧面前部边框上有一旋钮,而在先设计在正面控制面板下方有一个旋钮,且在左面前部边框下方设有两个按钮,另外在先设计正面下半部分还有一个标识,而本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且由于操作者使用时应面对除湿机的正面,因此正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的区别在于控制面板的设置方式不同及在先设计多了一个旋钮和商标,但两者的控制面板形状均为矩形,斜向设置面板与平行设置面板都是常用的设计方式,且本专利仅采用了最为常见的平行设置,其差别对于视觉效果而言并不显著,而旋钮和商标相对于整个除湿机所占比例很小,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有无旋钮和商标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是非常相近似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后面和侧面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多了上部的一条边框,但是顶边框较细,而左、右两侧的边框较粗,因而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两侧的边框而忽略上部的边框,因此该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两者在管接头和按钮的设置上的差异,这些管接头,旋钮都位于除湿机的后面和左、右两侧面,且所占除湿机的整体比例很小,相对于除湿机的正面及整体形状而言,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其差异对除湿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758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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