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真空包装机
=1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40
决定日:2011-04-20
委内编号:6W100440,6W100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40063.1
申请日:2009-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温州市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姚珂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是在现有设计特征的基础上经过细微变化后组合得到的,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同时组合后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4006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真空包装机”,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罗才。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温州市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1是199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9531360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51001。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1所示的现有设计属于同类产品,且二者上盖、中壳、底壳、封口键的组合形态完全一致,该现有设计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因此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现有设计与本专利在开关、指示灯和气嘴等部分的设计不同,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另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意见及参考材料,说明本专利和证据1-1均属于同一公司以不同个人的名义申请的专利,本专利是经过不断地创新后才申请的,结构、尺寸、图案、色彩、文字和性能等方面均有明显改变,而第一请求人涉嫌长期仿冒本公司产品。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姚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同证据1-1;
证据2-2是1997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9632597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68528;
证据2-3是2004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2398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85347。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1至证据2-3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证据2-1至证据2-3所示的外观设计均构成现有设计,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已被上述现有设计所公开,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2-2,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证据2-1单独使用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同时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与证据2-3所示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使用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1的区别主要为指示灯和手拉气嘴扳手等处,而这些区别均已被证据2-3所公开。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1和证据2-3的真实性。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与本专利在指示灯、开关、标牌和文字等部分的设计不同,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基于前述证据2-1与本专利存在的多处不同之处,其与本专利单独对比,二者应具有明显区别;针对证据2-1和证据2-3组合使用的情形,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所示现有设计的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但认可其用途相同,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和证据2-3所公开的部分现有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相应部位的设计功能不同。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针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合并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1)因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对该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2)基于两个请求人先后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各自对应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1)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以及证据2-3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上述证据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2)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证据2-2,合议组对证据2-2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均为9531360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在先公开了一款“封装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两个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推拉键是气嘴推拉键,而现有设计1的推拉键是电位调整键,不具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言,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的推拉键也仅是个别部件具体功能的不同,并不能导致产品整体包(封)装用途的不同。本专利和现有设计1均为包(封)装机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不予支持。
本专利是“多功能真空包装机”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的基本形状是各边角为圆角及弧面过渡的扁长方体;整体通过近似“U”形分割为可掀开的上盖和中壳两部分,上盖为近似“U”形框架,其前表面中间边缘处有一较短的梯形凹槽,上盖正面下部为长条形凸起的封口键,封口键两侧各有指示性文字,中壳上表面的中间位置纵向设置圆角长方体的推拉键及相应的滑槽、指示符号,推拉键的上部两侧横向排列有:近似长方形的标牌及文字、两个小圆形的指示灯、长方形的调时开关和带长方形边框的船形电源开关以及各自的文字;中壳的底面四角有支脚,底面中间设置圆角长方形凹陷的收线盒(收线盒底层有两个条状微凸,上层带三个近似牙形压片),收线盒的左、右两侧排列长方形的散热窗和铭牌。中壳后表面中间有一近似跑道形的微凸。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现有设计1的图片上观察,现有设计1的基本形状是各边角为圆角及弧面过渡的扁长方体,底部略内收;整体通过近似“U”形分割为上盖和中壳两部分,上盖为近似“U”形框架,其前表面中间边缘处有一较长的梯形凹槽,上盖正面下部为长条形凸起的封口键,中壳上表面的中间位置纵向设置圆角长方体的推拉键及相应的滑槽,推拉键的两侧上部横向排列有:近似长方形的标牌、长方形窗、两个小圆形的指示灯、一个圆形的指示窗和一个正方形指示窗;中壳的底面四角有支脚,底面中间设置圆角长方形凹陷的收线盒(收线盒底层有两个条状微凸,上层带三个近似牙形压片),收线盒的左、右两侧排列长方形的散热窗和铭牌框。中壳后表面中间有一近似跑道形的微凸。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现有设计1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两者基本形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上盖、中壳的区域分割相同,封口键的形状和位置相同,推拉键的形状和位置相同,标牌、指示、开关等均为靠上横向设置的基本位置关系相同,中壳底部支脚、收线盒、散热窗和铭牌框等设计均基本相同,中壳后部跑道形微凸的设计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两者上盖前表面中间边缘处梯形凹槽的长短不同。本专利的凹槽较短;而现有设计1的凹槽较长。(2)两者中壳上表面标牌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内含叶状图案及文字的标牌,下方有文字设计;而现有设计1为内含近似波浪状图案的标牌,没有对应的文字设计。(3)两者中壳上表面指示窗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中壳上表面上部右侧为两个横向排列的小圆形的指示灯,下方均有文字设计;而现有设计1中壳上表面上部左侧有一长方形窗和两个纵向排列的小圆形的指示灯,上部右侧为一个圆形的指示窗和一个正方形指示窗,均没有对应的文字设计。(4)两者中壳上表面开关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的调时开关和带长方形边框的船形电源开关,下方均有文字设计;而现有设计1均没有相应的设计。(5)两者中壳上表面推拉键的指示符号不同。本专利推拉键正下方有向下的箭头状指示符号,而现有设计1没有指示符号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包(封)装机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包(封)装机类产品而言,虽然具有可掀式上盖、中壳、封口键、推拉键、指示部和开关等部件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位置设计均是不可变化的,即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布局设计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综合本专利和现有设计1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在正面标牌、指示窗和开关等部位设计的不同处于中壳上表面这一视觉瞩目的部位,尤其是指示窗、开关等部位的设计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合议组对两个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公开了一款“真空封装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2),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且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结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推拉键是气嘴推拉键,而现有设计2的推拉键功能不详,不具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2和本专利均为真空包(封)装机的外观设计,根据现有设计2在具体部件的形状、指示符号、指示灯、开关及相应文字等部分的设计,能够认定其与本专利为完成抽真空而设计的气嘴推拉键的具体功能应是一致的。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不予支持。
从现有设计2的图片上观察,现有设计2的基本形状是各边角为圆角及弧面过渡的扁长方体,底部略内收;整体通过近似圆角梯形分割为上盖和中壳两部分,上盖为近似圆角梯形框架,其前表面中间边缘处有一较短的梯形凹槽,上盖正面下部为长条形凸起的封口键,封口键两侧各有一个内含三角形的圆形凹进;中壳上表面的中间位置纵向设置圆角长方体的推拉键及相应的滑槽、指示符号,推拉键的左侧排列近似椭圆形的标牌及文字,右侧上部横向排列两个小圆形的指示灯以及各自的文字,右侧下部排列长方形的调时开关和带长方形边框的船形电源开关以及各自的文字;中壳的底面四角有支脚,底面中间有一近似缺口椭圆形的设计,其左侧上部交错排列条形的散热窗。中壳后表面中间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微凸。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结合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1)、(3)、(5)均已为现有设计2所公开;且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言,现有设计1的推拉键的具体功能和本专利不同,但本专利的气嘴推拉键的形状设计以及相应的具体功能也已为现有设计2所公开。区别设计特征(2)属于标牌图案及其他更为细小的文字设计变化,其相对于以形状和位置关系为主体的完成具体功能的立体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变化。区别设计特征(4)中开关的具体形状设计已为现有设计2所公开;对于本专利和现有设计2开关的标示性文字上、下位置颠倒等区别设计特征,由于标示性文字的上标或者下标均属于局部细小文字的惯常标示方式,因此仍属于仅做细微变化的情形;对于本专利和现有设计2开关位置的不同,本专利中壳上表面靠上横向设置标牌、指示窗和开关的位置组合手法也已在现有设计1中存在启示。综上所述,能够认定将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仅做细微变化后组合即可得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同时本专利是将明显存在启示的容易结合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仅做一般性的基本排列设计,组合后并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4006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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