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8
决定日:2011-05-10
委内编号:5W101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0956.4
申请日:2002-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兆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G06F 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并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40956.4,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它具有一设置在电脑屏幕壳体处的主片体,主片体一侧形成有两筒形的组装部,主片体相邻组装部的一侧弯折形成有一可与用以支撑屏幕壳体的支架相结合的结合片,另有一组装在笔记本电脑主体上的组装座,该组装座中央形成有一具有穿孔的设置片,其特征在于:
于结合片另侧的主片体上形成有支撑片设置块,在支撑片设置块上设置有与主片体相互垂直且可碰触至屏幕壳体的支撑片,且支撑片的一端相对主片体的组装部形成有组装孔,而支撑片上相对于支撑片设置块形成有嵌合孔,藉由一枢轴贯穿组装座设置片上的穿孔、支撑片的组装孔及主片体上的组装部,且支撑片设置块嵌合于嵌合孔中而成为一体后,利用固定元件贯穿主片体而与电脑屏幕壳体结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支撑片及组装座设置片间的枢轴处设有一垫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主片体两筒形的组装部中设置有供枢轴穿设用的迫紧环套。”
无效宣告请求人兆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名称为《组合式铰链》、公告号为第6389643号的美国专利,公告日为2002年5月21日,共8页;
证据1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共3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发明名称为《铰链组件》、公告号为CN1159509C的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8日,共29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发明名称为《双向定位枢钮器》的第87200775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日为1999年5月21日,共12页;
证据4:发明名称为《摩擦铰链》、公告号为第5406678号的美国专利,公告日为1995年4月18日,共9页;
证据4译文(下称对比文件4):共1页;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发明名称为《包覆式转轴结构》第86210964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日为1999年7月11日,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⑴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期2004年07月28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06月27日,不应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请求认定此证据无效;
⑵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是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而请求人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文件,上述文件不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规定,请求上述两份证据无效;
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主片体设置在电脑屏幕壳体处,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明确主片体的安装位置;②组装部形成有两筒形,而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仅包括单筒形;③主片体相邻组装部的一侧弯折形成有一可与用以支撑屏幕壳体的支架相结合的结合片;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组装部的一侧弯折以形成结合片,对比文件1中的平表面48与安装板36是相互平行设置的;④组装座中央形成有一具有穿孔的设置片;而对比文件1中的接头28上直接装配轴34,并不存在穿孔,也无相应设置片结构。⑤于结合片另侧的主片体上形成有支撑片设置块,在支撑片设置块上设置有与主片体相互垂直且可碰触至屏幕壳体的支撑片,且支撑片的一端相对主片体的组装部形成有组装孔,而支撑片上相对于支撑片设置块形成有嵌合孔,藉由一枢轴贯穿组装座设置片上的穿孔、支撑片的组装孔及主片体的组装部,且支撑片设置块嵌合于嵌合孔中而成为一体后,利用固定元件贯穿主片体与电脑屏幕壳体结合;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支撑片、支撑片设置块、有穿孔的组装座设置片,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均未涉及;
⑷对比文件2由于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即使可以,其也未公开上述5个区别技术特征。
⑸假定对比文件3、5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上述文件均未公开上述5个区别技术特征;
⑹对比文件4未公开主片体的安装位置、任何与屏幕壳体支架相结合的弯折的结合片,其筒状结构也仅为单筒而非两筒形组装部,其一体的边缘结构无法与本专利的通过支撑片设置块嵌合设置的支撑片结构相等同,而且其设置边缘的目的也仅在于避免铰链轴线运动,并非本专利中的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
总之,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5项区别技术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1-5中得到公开,且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8日,但是其国际申请WO2001/071138的公布时间为2001年09月27日,且其多个同族专利的公布日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2是其国际申请及欧洲同族专利的译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5是台湾专利文献,不需公证认证仍然为有效证据;同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且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其已于2011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合议组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签收,同时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针对该当庭转送文件的书面答复意见;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日期需要合议组代为核实,并认为所有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当庭表示对比文件2是PCT申请,并且欲当庭提交国际公布文本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欲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了规定的证据提交期限,因而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日期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2003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期为2004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公告日期2004年07月28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06月27日,其未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2的国际申请及对比文件2同族专利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2是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可以证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专利文献公开,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适格的证据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持的理由及其欲提交的文献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涉及,而且上述文献的公开与否与对比文件2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并且口审时已告知请求人上述文献如作为证据被提交已超出了规定的证据提交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之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导致该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在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使用该对比文件2评价创造性的所有相关无效理由均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5经合议组核实其为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日分别为1999年05月21日、1999年07月11日,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并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它具有一设置在电脑屏幕壳体处的主片体;
主片体一侧形成有两筒形的组装部;
主片体相邻组装部的一侧弯折形成有一可与用以支撑屏幕壳体的支架相结合的结合片;
另有一组装在笔记本电脑主体上的组装座;
该组装座中央形成有一具有穿孔的设置片;
于结合片另侧的主片体上形成有支撑片设置块,在支撑片设置块上设置有与主片体相互垂直且可碰触至屏幕壳体的支撑片,且支撑片的一端相对主片体的组装部形成有组装孔,而支撑片上相对于支撑片设置块形成有嵌合孔,藉由一枢轴贯穿组装座设置片上的穿孔、支撑片的组装孔及主片体上的组装部,且支撑片设置块嵌合于嵌合孔中而成为一体后,利用固定元件贯穿主片体而与电脑屏幕壳体结合。
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铰链,在其较佳实施例中,使传动转轴模组20与应力分散模组22固接的方式,传动转轴模组20包括一接头28与一安装件30,该安装件30包括一安装板36用以将转枢安装至显示器外壳上(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第3段、图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应力分散模组22中的伸长臂25,其是固紧于显示面板66上的(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最后一段、第3页最后一段、图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c中的支架),该接头28的平坦且呈矩形末端部分32上有螺丝孔23,可将其锁紧至电脑底部的侧边(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第2段、图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c中的结合片;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
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38是一个筒形而不是两个,而两个筒形是一个简单的替换,本专利中并没有对两个筒形作出解释;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单筒形的托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装部。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第1页第3段、图2)中的托架为单筒形,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筒形的组装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单筒形或双筒形都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是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伸长臂25包括一支撑末端46,其弯折形成于安装板36的一侧,其中支撑末端相当于结合片;专利权人认为伸长臂25与支撑末端46为一体,不存在结合的概念。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2)中公开了支撑末端46是伸长臂25的一部分,其与伸长臂以一定角度存在,且弯折形成于安装板36的一侧,但二者间不存在结合的概念,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合片。
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③。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接头28有一呈矩形末端部分32也是结合在电脑的主机上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片14,轴34由接头28的底部延伸出,因此,28前面一定有个穿孔,否则无法结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提到了具有穿孔的设置片,而对比文件1仅仅从附图中难以认定它们有穿孔,用于实现枢轴的固定转动,而且在本领域中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一般式整体形成的。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当前公开的内容中并不能确定轴34与接头28之间是存在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孔,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
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④。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向定位枢钮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参见其图1)中的本体侧面的垂直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20,尽管其是一体成型的,而本专利的固定装置最终也是要达到一体的目的;同时指出本专利的支撑片是一个变劣的设计,容易损坏屏幕;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是专利权人的另外一篇专利,关于对比文件3中的支撑面,其公开的与本专利的支撑片不同,因为当时的电脑厚度重量和本专利时期的完全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提到的固定座10是可设置于电脑的本体11内部,其一侧形成呈圆形的结合孔12,一枢轴20,其一端形成有一凸部(21),该凸部(21)供固设于电脑的屏幕(23)上,其另端形成有一转轴(22)。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请求人所述的侧面是固定座10的一部分,二者是一体的,尽管本专利安装后的形态和功能与对比文件3类似,但就结构组成而言,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因此,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④。
对比文件4(参见其第1页)公开了一种摩擦铰链。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虽然没有公开包覆式支架47的安装位置,但支架翼缘49与包覆式支架47是相互垂直的,具有增加枢纽器与屏幕壳体的接触点,以避免笔记本电脑屏幕在开启之后所产生的回弹晃动情形的目的,只是对比文件4中的包覆式支架47与支架翼缘49是制造为一体的,从而省去了起相同作用的支撑片设置块及嵌合孔。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没有具体提出支撑片的概念,而且从其附图3、附图6可以看出支架和支架翼缘是一体的,即使改成一个额外的部分,目的是包覆保护中间的一些螺栓螺母。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参见其第1页)公开的支架翼缘49与包覆式支架47是一体的,对于支架翼缘49的作用在对比文件4中并不明确,在对比文件4中仅给出了整个摩擦铰链的功能和作用,并且从结构上看,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因此,对比文件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④。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包覆式转轴结构。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图2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1-4段公开了“在内轴20及外轴30分别设有数个嵌块,并在定位板10上设有数个嵌孔13,以使各嵌块嵌合于各嵌孔13中,使内外轴分别与定位板10嵌固铆合为一体”,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嵌合孔,其也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没有支撑点的概念,其仅仅给了一个嵌合孔的概念,但没有提到支撑片,没有结合的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附图2)给出了通过嵌合孔和嵌块将内外轴和定位板固定为一体,其给出的这种固定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与主片体的结合方式类似,这种固定方式主体基本相同,但从对比文件5公开的结构来看,对比文件5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因此,对比文件5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④。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4、5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③、④,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c中的结合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确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效果: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在开启后所产生的回弹晃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由于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则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2409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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