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发水包装瓶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41
决定日:2011-04-28
委内编号:6W100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7044.6
申请日:2009-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楚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结构上极为相似,其瓶盖部分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洗发水包装瓶”的20093006704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郑楚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20053003238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3页;
附件2:资生堂的TSUBAKI丝蓓绮洗发水包装瓶照片打印件1页;
附件3:《时尚健康》2007年第10期出版物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完全一样,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别,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2中表达的视图,是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的正投影视图,结合附件2与附件3,其表达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一样,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ZL20053003238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记载了一种洗发剂瓶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公告视图所示的洗发水包装瓶,整体形状近似圆柱体,顶部瓶盖部位较为宽大,与瓶身圆滑过渡。瓶盖的盖体位于瓶盖上部三分之一处,形状呈弧线三角形,前端略突出。从本专利右视图来看,瓶身两侧各有一弧线结构,从瓶盖部位贯穿整个瓶身,使产品正面略有收缩感。产品表面无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视图所示的洗发水包装瓶,整体形状近似圆柱体,顶部瓶盖部位较为宽大,与瓶身圆滑过渡。瓶盖的盖体位于瓶盖上部三分之一处,形状呈弧线三角形,前端略突出。产品侧面各有一弧线结构,从产品顶部贯穿至底部,使产品正面略有收缩感。产品表面无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结构相同,整体形状极为近似;将二者仔细比较观察可以发现,本专利瓶盖整体形状更为圆滑,其盖体部位更为平滑。
合议组认为:二者在瓶盖形状的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由于二者结构相同、整体形状极为近似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670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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