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管道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3
决定日:2011-05-12
委内编号:5W101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8393.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金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F16L 19/0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启示,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68393.7,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道接头,包括第一连接体(1)和第二连接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连接体(1)的一端设置有凸环(3);所述的第二连接体(2)内部设置有凹槽(4),该第二连接体(2)与第一连接体(1)通过凸环(3)和凹槽(4)扣压连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810230929.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8页。申请人为卜莹,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1日,公开日为2009年04月08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052003095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7页。申请人为卜莹,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0日,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0日。
证据3: 2008年11月11日请求人与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4: 材料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由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为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6:采购商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7:产品开模人员苏委国证人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国际互联网网络服务协议书E0.7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申请号为200810230929.8名称为“曲线密封双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包括管件连接头本体(1)(相当于第二连接体),密封圈(4)和管体(5)(相当于第一连接体),所述的管件连接头本体(1)至少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设置内阶梯孔(相当于第二连接体内部设置的凹槽),所述的管体至少一端设置有不少于两个凸环(相当于第一连接体内设置的凸环),所述管体(5)的设置有凸环的部分连同套设在凸环上的密封圈一块插设在所述的内阶梯孔内(相当于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环压所述的凸环两侧形成所述的曲线密封双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②相对于证据3-8,请求人在被请求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该专利技术制造大量产品,因此该专利技术已经被使用公开,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③证据2公开了一种薄壁金属管连接管件,其与权利要求1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两个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同样是管件的牢固连接和达到密封、不渗漏的目的,证据2给出了改进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④ 权利要求1中的(1)包括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2)所述的第一连接体的一端设置有凸环(3)所述的第二连接体内部设置有凹槽(4)该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四个特征不能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记载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其记载的第一连接体、第二连接体、第一连接体的凸环、第二连接体的凹槽,以及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的连接方式都没有得到清楚完整的描述,得不到如说明书所述的操作方便、不易脱落的有益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技术原理、所应用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四个方面均有明显差异,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②证据3-8仅为请求人“水之源”或与“水之源”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出具,并且未经任何公证证明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无法证明“水之源”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结构,更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因此相对于证据3-8,本专利具备新颖性。③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12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②请求人放弃了2010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③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于当庭提交的无效答复意见中的第4-6条的理由(见下文)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出,不予认定。对于该部分是否属于答辩期限内提出的新理由,合议组将在决定中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④专利权人因证据1-2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2属于公开文本,可以自行下载。因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因此由合议组对证据1-2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8没有原件,请求人指出证据3-8的原件在浙江省高院,因此无法提供。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及可证明事项有异议。
请求人在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根据附件所示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即证据1)和对比文件2(即证据2)的特征对比表,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3-8真实合法,可以佐证在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在生产、销售此产品,属于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已经丧失了新颖性。(4)权利要求1的“凹凸结构连接方式”技术手段是一种惯用技术手段,是一些常规、惯用的部件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5)“凹凸结构连接方式”是一种公知常识,属于知识产权共有领域,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6)根据专利权人在2011年01月11日向复审提交的意见陈述,对于该技术方案是一种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作了自认的表述,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①核实了专利无效请求的范围。②第4-6项意见属于增加宣告请求理由,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考虑。并且增加的理由不属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所谓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具体证据,也非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③对于第6点意见,是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片面理解或断章取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的基础。基于请求人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8是否具有新颖性。对于请求人在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4-6项,合议组认为其属于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具体说明的新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因证据1-4、6-8没有提供原件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对于证据3-4、6-8因请求人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合议组不认可证据3-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道接头,包括第一连接体(1)和第二连接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连接体(1)的一端设置有凸环(3);所述的第二连接体(2)内部设置有凹槽(4),该第二连接体(2)与第一连接体(1)通过凸环(3)和凹槽(4)扣压连接。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为2009年04月0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其专利权人也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因此该对比文件属于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即证据1)公开了一种曲线密封双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器,包括管件连接头本体(1)、密封圈(4)和管体(5),所述的管件连接头本体(1)至少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设置内阶梯孔(2)和内阶梯孔(3),所述的管体(5)至少一端设置有不少于两个凸环,所述管体(5)的凸环外侧套设所述密封圈(4),所述管体(5)设置有凸环的部分连同套设在凸环上的密封圈一块插设在所述的内阶梯孔内(3)内,环压所述的凸环两侧形成所述的曲线密封双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另外内阶梯孔(3)内侧可设有凹槽(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4页,附图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管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体,对比文件1中的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连接体。对比文件1的第一连接体与第二连接体通过凸环、凹槽以及密封圈连接以达到连接牢固、密封性能好、抗压强度大、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而本专利第一连接体与第二连接体直接通过凸环与凹槽扣压连接,不需要使用密封圈,实现了所述不用超声波焊接方式固定,操作方便而且不易脱落的有益效果。二者在连接方式以及部件组成中存在差异。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此外,因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3-4、6-8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合议组不认可证据3-4、6-8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产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虽然可以证明在开票之日2009年01月07日销售了型号为0154Q、4044Q、1044Q、4042Q、7544Q、4046Q的产品,但是仅凭产品型号无法与本专利的产品进行比较,即使附件6采购商上海佳尼特证明复印件也无法看到4044、1042、154的内部结构特征,不能表明其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并且产品的型号并无对应关系,附件5的发票日期也在本申请日之后。基于上述理由,附件3-8并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该专利技术制造大量产品,该技术已经被使用公开。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以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启示,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即证据2)公开了一种薄壁金属管连接管件,包括管接头(1)、管体(2)和密封圈(3),其特征在于:管体(2)的一端隆起形成一圈凸环(7),管接头(1)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设置有与管体(2)端口管体对应的内阶梯孔(4)、与管体(2)凸环(7)对应的凸环槽(5)和可卡压管体凸环(7)的卡压口(6),管体(2)的凸环(7)设置密封圈(3)后插入管接头(1)内,以压紧管接头(1)的凸环槽(5)和管体凸环卡压口(6)连接。
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中的管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体,管接头(1)相当于第二连接体,凸环槽(5)相当于凹槽。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连接体与第二连接体的连接通过凸环、凹槽、密封圈和卡压口的卡压式或滚压式连接,而本专利的连接是通过凸环和凹槽的扣压式连接,即本专利的连接并不包括密封圈和卡压口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方式虽然属于不包括密封圈和卡压口结构的扣压式连接,但仍然实现了管道连接的目的,解决了因超声波焊接等方式致使的操作不方便的问题,同时不易脱落,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至于请求人主张的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的扣压连接属于公知常识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所谓日常生活中的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