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板结构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板结构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47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5W1012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6007.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炳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K 5/02,H02K 5/04,H02K 5/16,H02K 5/20,H02K 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17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第1317号判决)撤销了第12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钢板结构电机”的20072009600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李炳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钢板结构电机,包括有机壳(8)和底座(9);设置在机壳(8)内的定子(2)、转子(3)及与转子(3)相连的转轴(4)、与转轴(4)相连的轴承(5);以及盖在机壳(8)上的前、后端盖(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8)的外侧还设置有外罩(7),外罩(7)和机壳(8)之间形成冷却风道(12),外罩(7)的两个边与机壳(8)、底座(9)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机座(1),电机的电容固定在外罩(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罩(7)的两个边与机壳(8)、底座(9)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罩(7)上设置有支撑在机壳(8)上的支撑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件为形成在外罩(7)端部的支撑爪(10)。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件为贯穿外罩(7)的螺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端盖(6)的中部形成有向外侧凸出的轴承室(13),轴承室(13)的中部开有轴孔(14),轴承室(13)的侧边(17)的下部与端盖侧边(16)的上部之间形成斜面结构,在前、后端盖(6)的周边开有固定孔(15)。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端盖(6)采用钢板拉伸成型。”
针对本专利,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9324731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名称为电动机散热装置,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化、提供电动机效率和能避免电动机烧损的电动机散热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带有底座,外罩(7)的两个边与机壳(8)、底座(9)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机座(1),电机的电容固定在外罩(7)上”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为权利要求1中已有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有关“支撑件”的限定内容,而附件1中记载的有关“突起的螺栓座”的描述与权利要求3至5中的“支撑件”相比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权利要求3至5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有关“轴承室(13)”的限定内容,附件1的不同仅在于端盖中部的轴承室为向内突出,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前、后端盖(6)采用钢板拉伸成型”,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钢板拉伸成型工艺制作端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68),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同时补充了以下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0323270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名称为双重散热电动机,共6页;
附件3:专利号为0327307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名称为带导风壳的电机,共5页。
请求人认为:
㈠从分类号来看,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记载了“气流导向罩与电机壳外壁形成的空间构成外层散热通道17”,并且附件2也给出了气流导向罩可以根据需要设计不同形状的技术启示,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外罩(7)和机壳(8)之间形成冷却风道(12)”这一技术特征相同;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外罩(7)的两个边与机壳(8)、底座(9)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底座,电机的电容固定在外罩(7)上”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
㈡从分类号来看,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3所提供的外壳带导风壳的电机的技术构想是将电机客体设计有夹壁结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电机壳体材质为钢板,即钢板结构,外罩的两个边与机壳、底座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然而附件3公开了“可以将壳体直接设计铸造成夹壁壳体;也可以在电机外表面壳体上加装一金属板导风壳,该金属板导风壳与电机壳体散热筋之间形成空腔的冷却风通道(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5自然段)”,并且附件3也公开了导风壳固定在电机壳体上,壳体固定在底座上,而焊接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自然段);此外,由于附件3中“散热筋”是本专利“支撑件”的下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5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有创造性。
㈢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至7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10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2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了答复,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出的争辩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虽然两者都是为了达到对电机进行散热、降温的目的,但是无论是从通风结构还是从形成的冷却风道上看都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因为本专利不仅达到对电机进行散热、降温的目的,而且还保证了电机的使用寿命和电机使用的安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以下称为第一次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一起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以及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第一次口头审理。在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
⑴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附件4:《实用电工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36、242、243、374、423、426页的复印件,共8页,邵海忠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1月第1版,2003年10月第3次印刷;
附件5:《中小旋转电机设计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92、354页的复印件,共4页,黄国治等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
附件6:《电机工程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36页的复印件,共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6年7月第2版第3次印刷。
与此同时,请求人还出示了附件4至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至6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附件4至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附件4至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专利权人当庭还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⑶鉴于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8年9月24日所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针对附件1、附件2、附件3之间相互结合的方式具体评述权利要求1至7的创造性,因此对于使用附件1、附件2、附件3相互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至7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合议组的上述意见,并当庭主张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不具有创造性,并主张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分别单独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至7的创造性。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存在异议,其认为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明确记载用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6、7的创造性以及用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至7的创造性,而请求人认为其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最后一段写明了权利要求3至7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意味着并不排除使用附件2或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⑷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特征包括①附件3中没有明确提及其电机是钢板结构,②附件3中没有公开电容设置在外罩上,③附件3中没有公开外罩的两个边与机壳、底座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③,且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包括①附件1中没有提及其电机是钢板结构,②附件1中没有公开电容设置在外罩上,③附件1中没有公开外罩的两个边与机壳、底座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④附件1中未提及底座,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5说明所述底座属于公知常识,另外其他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使用与相对于附件3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时是一致的。
本专利与附件2的对比结果及区别特征同本专利与附件1和/或附件3的对比结果及区别特征都基本一致,具体与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
⑸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的意见陈述,在上述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逾期未提交的,则视为放弃对权利要求书作合并式修改的机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㈠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相比,⑴二者的通风结构不同,形成的冷却风道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⑵本专利的电容固定在外罩上,而附件1或附件2未给出任何技术教导或启示;⑶二者整体结构不同,由此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本专利不仅达到对电机进行散热、降温的目的,而且还保证了电机的使用寿命和电机使用的安全性。㈡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⑴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机壳与前、后端盖均采用的是散热效果好的钢板材料,而附件3采用的是带有散热筋的铸铁材料,而且因材料上的不同,也使得二者的冷却风道的结构以及相应带来的散热效果有很大差异;②本专利的电容固定在外罩上,而附件3未给出任何技术教导或启示。㈢在意见陈述书正文的最后,专利权人明确主张对权利要求书作删除式修改,放弃(删除)原权利要求2,并相应地将原权利要求3至7上升为权利要求2至6。
此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2日正式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包括权利要求第1至6项。鉴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中存在引用关系不当的形式缺陷,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以消除前述形式缺陷。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钢板结构电机,包括有机壳(8)和底座(9);设置在机壳(8)内的定子(2)、转子(3)及与转子(3)相连的转轴(4)、与转轴(4)相连的轴承(5);以及盖在机壳(8)上的前、后端盖(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8)的外侧还设置有外罩(7),外罩(7)和机壳(8)之间形成冷却风道(12),外罩(7)的两个边与机壳(8)、底座(9)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机座(1),电机的电容固定在外罩(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罩(7)上设置有支撑在机壳(8)上的支撑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件为形成在外罩(7)端部的支撑爪(10)。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件为贯穿外罩(7)的螺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端盖(6)的中部形成有向外侧凸出的轴承室(13),轴承室(13)的中部开有轴孔(14),轴承室(13)的侧边(17)的下部与端盖侧边(16)的上部之间形成斜面结构,在前、后端盖(6)的周边开有固定孔(15)。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钢板结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端盖(6)采用钢板拉伸成型。”
根据以上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3日依法作出第12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无效理由不成立,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至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317号判决,其中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已经公开了在电机的机壳外部加装外罩的技术特征,而电容起动型电机的电容器被设置在机壳内或者被设置在机壳外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电容启动型电机的机壳外部加装外罩后,将原来设置在机壳外的电容固定在所加装的外罩上;附件1、附件2、附件3公开了电机的机壳外部加装外罩的技术特征,焊接固定、直接铸造固定、螺栓固定等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固定结合方式,在此情况下,“外罩的两个边与机壳、底座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机座”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因此第12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1、附件2、附件3相比具有创造性的根据不足;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的根据不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以下称为第二次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第二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第二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坚持书面意见以及第一次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并且已给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审查基础的确定
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且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了相应地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至6。鉴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属于删除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及第4.6.3节中有关修改方式以及修改时机的规定,合议组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并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审查。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1994年10月26日、2004年6月16日、2004年9月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14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4至6均为出版社出版的技术手册,其印刷日期分别为2003年10月、2007年3月、1996年7月,推定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03年10月31日、2007年3月31日、1996年7月3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14日,且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了上述附件4至6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4至6的原件并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故附件4至6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具体说明用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6、7的创造性以及用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至7的创造性,因此对采用上述组合方式的无效理由存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鉴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故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主张用附件2或附件3分别单独结合公知常识评述原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存有异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合议组对评述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组合方式的异议不再考虑;其次,对于请求人主张的用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原权利要求6和7(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和6)以及用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原权利要求3至7(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至6)的组合方式是否属于新的组合方式,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正文最后一段已经记载了“无论是附件1、附件2、附件3单独,还是附件2与附件1和/或2的结合均能证明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5、6、7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4、5、6、7不具有创造性”,由此可见,在该次意见陈述书中已经载明了使用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原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以及使用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原权利要求3至7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组合方式不属于新的组合方式,合议组对上述组合方式予以接受。
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第一次口头审理的意见及书面意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如下:用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6的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板结构电机。附件2公开了一种双重散热电动机(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6至17行及第3页第1至5行、第11至12行,图1至3、5、6),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重散热电动机包括电机壳4、底座(未标记,从图1中可以看出)、设置在电机壳内部的定子13、转子12及与转子相连的电机轴1、与转轴相连的轴承(未标记,从图5中可以看出)、前端盖2、后端盖11、安装于电机壳外壁上的气流导向罩6(相当于外罩),其中气流导向罩与电机壳外壁形成的空间构成外层散热通道17(相当于冷却风道)。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⑴附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钢板结构电机”这一特征;⑵附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机的电容固定在外罩上”这一特征;⑶附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罩的两个边与机壳、底座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机座”这一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⑴,请求人主张用附件6证明该区别特征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附件6记载了“一般通途的中小型直流电机和大型同步发电机励磁用的直流发电机的特点是用钢板焊接制成”(参见附件6第1至36页的表1?3-1)。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电机的结构与电机的用途、通风冷却方式及安装形式等因素有关,通常分为铸铁结构、铸钢结构和钢板结构电机,就本专利而言,采用钢板焊接制成电机的机壳和底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6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也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钢板结构电机”这一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主张予以认可。
对于区别特征⑵,请求人主张用附件4证明该区别特征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附件4公开了单相异步电动机主要是按起动方式分类,可分为电阻起动单相异步电动机、电容起动单相异步电动机等(参见附件4第236页)、以及冰箱压缩机组电动机常采用的单相异步电动机类型包括有电容起动型,这种类型由于起动绕组上串联大容量电容器,因而起动性能好,使用较大功率(150W以上)的电动机(参见附件4第426页倒数第4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单相异步电机的类型中包括有电容起动型,并没有明确、具体地公开所述电容起动型电机的电容器的装设位置,也就是说没有披露电机的电容固定在外罩上这一技术特征;但是,电容起动型电机的电容器被设置在机壳内或者被设置在机壳外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电容启动型电机的机壳外部加装外罩后,将原来设置在机壳外的电容固定在所加装的外罩上。
对于区别特征⑶,请求人主张用附件5证明该区别特征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附件5记载了“Z2系列电机的机座呈圆形,用钢板或铸钢制成,电机的安装底脚直接焊接或铸造在机座上”(参见附件5第292页文字部分第1至2行)及“中型电机可采用铸铁机座或钢板焊接机座,大型电机多采用分瓣式的钢板焊接机座”(参见附件5第354页倒数第10行)等技术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了电机机壳(带安装底脚)与机座的固定结合方式可以采取焊接或铸造的方式,而焊接固定、直接铸造固定、螺栓固定等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惯用的固定结合方式,在此情况下,“外罩的两个边与机壳、底座通过焊接固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机座”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
经过以上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也主要都是电机通风散热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外罩(7)上设置有支撑在机壳(8)上的支撑件。”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附图6)公开了上述特征,气流导向罩6支撑在电机壳4的凸棱(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件)上。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件为形成在外罩(7)端部的支撑爪(10)。”合议组认为,支撑件的形状设置为有利于制造以及机械强度大的凸棱形、圆柱形或者爪形等几何形状,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件为贯穿外罩(7)的螺栓。”合议组认为,用螺栓作为支撑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设置在外罩上的支撑件贯穿设置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前、后端盖(6)的中部形成有向外侧凸出的轴承室(13),轴承室(13)的中部开有轴孔(14),轴承室(13)的侧边(17)的下部与端盖侧边(16)的上部之间形成斜面结构,在前、后端盖(6)的周边开有固定孔(15)。”
附件2(参见说明书附图5)公开前端盖2和后端盖11向内侧突出的用于安装轴承的腔体(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承室),有轴1穿过该腔体的中部。附件2没有公开轴承室向外侧凸出以及轴承室的侧边的下部与端盖侧边的上部之间形成斜面结构,在前、后端盖的周边开有固定孔。对此,合议组认为,旋转电机具有用于容纳轴承的空间,上述空间形成在端盖上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铸造或者压制等工艺形成上述空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根据电机散热、体积设计要求以及制造工艺,选择向外侧凸出的安装轴承空间以及,安装轴承空间的侧边的下部与端盖侧边的上部之间形成斜面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前、后端盖(6)采用钢板拉伸成型。”合议组认为,电机前、后端盖采用钢板拉伸成型或者铸造成型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5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不再评述。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600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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