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推伸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推伸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8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5W1006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0177.5
申请日:2005-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29C 4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100177.5、名称为“新型推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推伸装置,包括封口气缸(1)和推伸气缸(2)以及推伸杆(3),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上端部位于封口气缸(1)外,封口气缸(1)内的上活塞(4)和推伸气缸(2)内的下活塞(5)套在推伸杆(3)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间设有一限制推伸杆(3)行程的限位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推伸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限位机构包括设于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之间的隔离架(6),在隔离架上设有调节板(7)和一套在推伸杆上的限位杆(8),该限位杆(8)的上端与调节板(7)固定,下端(8)置入推伸气缸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推伸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调节板(7)的两端与隔离架的架杆(9)活动配合,其上有定位紧固件(10)。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新型推伸装置,其特征是限位杆(8)上端与推伸杆(3)结合处设有上密封圈(11),限位杆(8)与推伸气缸(2)的连接处设有下密封圈(12)。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推伸装置,其特征是上活塞(4)呈“十”字形,其下端延伸至封口气缸(1)外。”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请求人与黄岩机械厂手写对帐单一复印件,对帐单中注明了“上述帐除2004年4月26日发虎门自动式机一套欠厂方未算外,其余本年5月份以前全结清”,其上有俞钢镜于2004年6月6日的签名,共3页;
证据2:请求人与黄岩机械厂手写对帐单二复印件,其中注明了“虎门发自动机一台8.55万,已付现金”,其上有俞钢镜和廖伟于2005年4月22日的签名,共2页;
证据3:甲方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和乙方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XT-100/1型自动PET吹瓶机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0108,乙方签章为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到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的3万6欠订金的收款收据,其中摘由注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30%订金”,填写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5:“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送货单,送货单编号为No.7018404、填写日期为2004年4月29日,收货单位是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位是深圳恒达峰,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深圳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与深圳恒达峰实业公司关于小瓶吹瓶机的对帐单(传真件)复印件,涉及已付款3.6万元未付款8.4万元,共1页;
证据7: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汇入在深圳市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开户的深圳市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上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编号为No.11240724、汇款金额8万4千元,汇款用途为机器款,汇出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的盖章日是2004年10月13,复印件,共1页;
证据8:①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其上注明付款单位东莞敬记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额8万4千元,转账原因上注明“补到2004年10月18日回单”,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南山支行盖章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②广东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收费凭证(代缴费回单)其上户名(付款人)为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结算业务(凭证)种类和号码为补到回单,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南山支行现金讫的盖章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XY-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万荣发出具的购买黄岩塑料机械厂生产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安装调试说明专用VCD光盘一张;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56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5:专利复审委员会WX10249号无效决定,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12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13和14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述证据链证明的本专利产品在先销售和使用的事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同时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0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1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67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证据1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80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19: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67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20:公告日为1977年8月2日,公告号为US403964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且构成了在先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而且本专利在证据11和12公开的产品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及现有技术(参见证据16-20)也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认为权利要求1-3和5相对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16与证据17、18、19、20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16-20的两两结合或者证据16-20之间的任一结合都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提交了公告号为US4039641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10页,其上盖有北京中誉威圣信息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印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和13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反证1: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吊销登记的资料,其上注明吊销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其上注明成立核准的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3:(2010)民申字第672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2证明了定作合同(证据3)中的乙方单位为不合法主体,因此定作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专利权人提出的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证据14)的再审请求,其可能导致该判决的撤销,并且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在先销售和使用的事实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2、请求人在2010年8月12日提交无效请求的补充事实和证据中,只是提交了证据16-20,并未陈述这些证据如何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也未对这些证据两两结合或任一结合方式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证据16-20不予认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14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4、1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证据1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14、16、公知常识或证据1-14、16、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14、16以及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的组合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5、18、20的使用;(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6、8、10、13的原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安计司鉴【2007】第001号(证据21)以及出示了与证据11相关的投递信封(证据22);(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14、16、17和19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12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21和出示的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3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并认为反证3并不代表最高院撤销广东省高院的判决,推翻广东高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定作合同(证据3)的瑕疵并不影响证据11和12中产品在先销售和使用事实的认定,且该在先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在已经生效的广东高院的判决(证据14)中已被认定,因此无需举证证明;(2)最高院再审立案受理通知书只是一种受理行为,并不代表再审已成立,更不代表推翻广东高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3)请求人关于证据16-20与其它证据1-14的结合以及证据16-20之间的结合方式的说明,满足审查指南中关于提出无效请求时应对证据结合方式进行“具体说明”的要求。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672号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根据该裁定书能够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的自动吹瓶机已经被销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18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以下简称原专利法)。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12以及证据22和23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13和14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在先销售和使用的事实,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672号进一步确认了“SnTO” 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销售的事实。由于证据11和12中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即使证据1-14、22和23证明了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从证据11和12的录像及照片所示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只能辨认出推伸装置的封口气缸、拉伸气缸,以及两个半圆环状构件和方形架,两个半圆环状构件和方形架位于封口气缸和拉伸气缸之间,通过螺丝安装在拉伸气缸上,然而这些仅仅涉及推伸装置的外观结构,并没有给出封口气缸与拉伸气缸的内部结构,以及其相应的内部构件在推伸装置运行时的工作过程,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该半圆环状构件的工作原理以及所起的作用,也就不能确定该环状构件是起限位作用的限位装置。另外,在证据11中虽然技术人员给出证言说明半圆环状构件为限位装置,但是由于该技术人员并未出席口头审理进行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技术人员的证言合议组不予考虑。进一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和12也不能确定出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上端部位于封口气缸外,封口气缸(1)内的上活塞(4)和推伸气缸(2)内的下活塞(5)套在推伸杆(3)上”这些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1和12中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此,请求人使用证据1-14证明本专利权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也包括上述无法辨认的技术特征,同理可得,请求人使用证据1-14证明本专利权要求2-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1-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1-14能够证明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理由,无法确定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上端部位于封口气缸外,封口气缸(1)内的上活塞(4)和推伸气缸(2)内的下活塞(5)套在推伸杆(3)上”以及“所述的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间设置有一限制推伸杆(3)行程的限位机构”。并且,请求人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推伸装置,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由于推伸杆与限位机构相配合使用从而使权利要求1限定的推伸装置不但能够满足不同瓶坯尺寸的要求而且能延长推伸杆的使用寿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也包括了上述从证据11、12中无法确认的技术特征,因此同理可得,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6、1-14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6、1-14、公知常识或证据16、1-14、17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6、1-14以及19的结合
①关于权利要求1-3
请求人认为证据16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封口气缸1、拉伸气缸3和拉伸杆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封口气缸、推伸气缸和推伸杆,从证据16附图中可以导出拉伸杆8伸入到封口活塞和拉伸活塞中,该拉伸杆8的下端部在封口气缸外侧,限位螺杆8和限位位螺帽对应了本专利的限位机构,且证据16中增加限位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于大小不同的塑料瓶拉伸不同的高度,达到提高质量目的,与本专利的发明内容是一致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6区别特征是限位装置机构的具体位置,但是该区别特征在证据11和12中被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参见证据16权利要求1和3,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封口拉伸串联缸的同步限位机构,包括串联的封口气缸1和拉伸气缸3(对应本专利的推伸气缸),封口气缸内安装封口活塞2,在拉伸气缸和封口活塞中安装拉伸杆8(对应本专利的拉伸杆),拉伸气缸连接固定板9,拉伸杆8上连接拉伸活塞6,各根拉伸活塞6固定在一块平衡同步连接板7中,固定板9上通过限位螺杆5安装限位螺帽4,限位螺帽4与平衡同步联结板7相互配合起到限位作用,并且证据16的附图示出拉伸杆8下端部在封口气缸外侧,拉伸杆8伸入到封口活塞中。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6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以及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间设置有一限制推伸杆3行程的限位机构。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虽然证据1-14中也公开了一种推伸装置,包括封口气缸、拉伸气缸以及两个半圆环状构件和方形架,两个半圆环状构件和方形架位于封口气缸和拉伸气缸之间,通过螺丝安装在拉伸气缸上。但如前所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和12也不能确定出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和“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间设置有一限制推伸杆3行程的限位机构”的结构特征。因此,证据1-14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以及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6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6和证据1-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6、1-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以其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与证据16和证据1-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为基础,故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证据16和1-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②关于权利要求4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采用密封圈进行密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6(参见证据16说明书附图)封口活塞2两侧的四个方框是密封件,拉伸活塞上端有剖开的结构就是对应涉案专利的密封件,证据17(参见证据17说明书附图1)中的图1标记31为活塞,标记2为拉伸杆,活塞和框架连接部位设有小黑点为密封件。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证据17的目的在于证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但是,权利要求4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以及“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间设置有一限制推伸杆(3)行程的限位机构”在证据16和证据1-14中均没有公开,该特征在证据17中也未记载,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14、16、公知常识或证据1-14、16、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③关于权利要求5
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9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7为封口活塞,其形状为“十”字形,并且封口气缸和活塞都是已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证据19的目的在于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但是,权利要求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推伸杆(3)的下端部置于推伸气缸(2)内”以及“封口气缸(1)与推伸气缸(2)间设置有一限制推伸杆(3)行程的限位机构”在证据16和证据1-14中均没有公开,该特征在证据19中也未记载,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14、16以及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672号的复印件以及证据21、22,请求人仅使用这些证据证明证据11和12中的产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基于本决定前述评述可得这些证据不能使请求人的前述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对这些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0177.5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