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书柜(JS04)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9
决定日:2011-04-27
委内编号:6W100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767.5
申请日:2008-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在先设计和对比设计的格架设置、表面装饰和整体形状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任一在先设计和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书柜(JS04)”的200830132767.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51552.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书柜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区别仅在于附件1的书柜为两排,每排六个柜,而本专利为三排,每排4个柜,这种排数和柜子数量的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73031300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WODM/0507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相同且应用于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3与本专利应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两者从整体上近似,整体呈规则的长方体,中间部位为均匀的几个部分,两者的区别点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合议组依职权变更为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为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2分别是02351552.X号和20073031300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其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WODM/0507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为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体系注册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文本可通过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资源或者访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获得,即该证据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无需再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打印件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1和附件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5月14日和2000年4月2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27日、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谭钰,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附件3与本专利均为关于书柜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的书柜整体为长方体,带有4个方形支脚,柜体正面左右两侧为8个方形格,方形格的背板上有竖条状装饰,柜体中间为4组(16个)抽屉,柜体左右侧面同样带有竖条状装饰,柜体顶面由竖隔板将其基本均分为三等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1的书柜整体为长方体,柜体正面为左右对称的两排12个带有玻璃柜门的长方形格,柜体左右两侧中间有一条横档,柜体顶面无其他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尽管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是对于书柜这类产品而言,长方体的形状属于一种惯常设计,故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格架设置、表面装饰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其明显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 只包含一幅立体图,其为一个长方形的矮柜,柜体正面为三门式设计,门板上带有竖条状装饰,柜体右侧面、顶面和底面未公开,左侧面无其他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格架设置、表面装饰和整体形状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二者明显不相同且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书柜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对比设计的书柜整体大致为长方体,底部截面为“凸”字形,柜体左右两侧为两个竖柜,中间为四个长方形格,上述竖柜和长方形格的门板均凸出于柜体,表面带有凹凸相间的竖条装饰,柜体左右侧面无其他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格架设置、表面装饰和整体形状均存在明显区别,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明显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7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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