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料机(欧化300)=15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料机(欧化300)
=1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72
决定日:2011-04-26
委内编号:6W1005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7060.5
申请日:2009-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善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由于在易受关注的部位的设计有较大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使其在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而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6706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吸料机(欧化300)”,申请日是2009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善鸿。
针对本专利,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20053015918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单行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08日;
对比文件2:20083004044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单行本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8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04月15日,其专利权人是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即请求人。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总体造型一致,均为左、右结构造型,左侧为从下往上逐段增大的圆柱体,且在底部有扁平的底座及在上部设有带提手的罩帽,在右侧的下部悬支有矩形的盒状物;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提供俯视图,但从对比文件2中的立体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具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构图画面,且由于俯视图并非主要构图,故普通消费者很容易造成混淆。而本专利的上、下面板造型,对于机械制造行业来说,工艺和美学都希望上、下面板造型两者之间的接缝越小越好,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接缝很小的上、下面板造型与整体面板造型造成混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0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双方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分别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所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实质均涉及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直结式真空填料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真空填料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吸料机”的外观设计,其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吸料机,在先设计1是直结式真空填料机,在先设计2是真空填料机,属于不同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的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因此,产品名称仅是判断产品是否同类别的一种参考,本案中,本专利与两在先设计均是为了将塑料粒吸入注塑机的干燥机内或直接吸入注塑机内,用途相同,另外本专利与两在先设计的分类号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两在先设计属于同类别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6张图片,如图所示,本专利外观设计整体由自上而下的三段圆柱体组成,上段为带提手的罩帽,罩帽正面有椭圆形标识;中段直径略小于上段的罩帽,靠上部有一圈金属条,金属条上均匀设有三个弹簧扣,中段后面还有一小截凸出的管;下段直径略小于中段,与中段斜面过渡,其底部为一圆盘,下段的最上端紧临中段部分的正面位置有一正方体状连接部件,连接部件另一头连有长方体状控制箱,控制箱顶部设有报警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5张图片,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整体由自上而下的三段圆柱体组成,上段为带提手的罩帽,罩帽正面有椭圆形标识;中段直径略小于上段的罩帽,靠上部有一圈金属条,金属条上设有弹簧扣,中段正面部分连接有控制箱,后面还有一小截凸出的管;下段直径略小于中段,与中段斜面过渡,其底部为一圆盘,下段正面还设有一长方体状盒子,右侧面有一风门。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整体由自上而下的三段圆柱体组成,上段为带提手的罩帽,罩帽正面有长条形标识;中段直径略小于上段的罩帽,靠上部有一圈金属条,金属条上设有弹簧扣,中段后面还有一小截凸出的管;下段直径小于中段,与中段斜面过渡,其底部为一圆盘;另外,二者都在正面设有一个控制箱。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⑴本专利的下段直径与中段直径长度接近,且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较短,而在先设计1的下段直径较中段直径长度差距较大,且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也较长。⑵本专利的控制箱体积较大,其占据了吸料机正面近二分之一的面积,控制箱顶部还设有报警灯,而在先设计1的控制箱体积较小,仅在填料机正面不到三分之一的面积,且没有设置外设的报警灯,另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控制箱的面板设计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各段直径差异不大,且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也较短,因此其产生的视觉效果类似一个整体的圆柱体,而在先设计1下段直径与上中两段直径相差较大,加之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较长,使其下段与中上段差异显著,产生的视觉效果与本专利有较大差异;另外,本专利正面的控制箱所占整体的体积远大于在先设计1控制箱所占整体的体积,控制箱的顶部还设有报警灯,且控制箱的正面面板设计也不同于在先设计1的控制箱面板,由于操作时需面对吸料机的正面,其正面的设计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上述区别也会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上述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公开了5张图片,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整体由自上而下的三段圆柱体组成,上段为带提手的罩帽,罩帽正面有长条形标识;中段直径略小于上段的罩帽,靠上部有一圈金属条,金属条上设有弹簧扣,中段正面部分连接有控制箱,后面还有一小截凸出的管;下段直径略小于中段,与中段斜面过渡,其底部为一圆盘,下段正面还设有一长方体状盒子,右侧面有一风门。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整体由自上而下的三段圆柱体组成,上段为带提手的罩帽,罩帽正面有标识;中段直径略小于上段的罩帽,靠上部有一圈金属条,金属条上设有弹簧扣,中段后面还有一小截凸出的管;下段直径小于中段,与中段斜面过渡,其底部为一圆盘;另外,二者都在正面设有一个控制箱。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⑴本专利的下段直径与中段直径长度接近,且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较短,而在先设计2的下段直径较中段直径长度差距较大,且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也较长。⑵本专利的控制箱体积较大,其占据了吸料机正面近二分之一的面积,控制箱顶部还设有报警灯,而在先设计2的控制箱体积较小,仅在填料机正面不到三分之一的面积,且没有设置外设的报警灯,另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控制箱的面板设计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各段直径差异不大,且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也较短,因此其产生的视觉效果类似一个整体的圆柱体,而在先设计2下段直径与上中两段直径相差较大,加之下段与中段之间的过渡斜面较长,其下段与中上段差异显著,产生的视觉效果与本专利有较大差异;另外,本专利正面的控制箱所占整体的体积远大于在先设计控制箱所占整体的体积,控制箱的顶部还设有报警灯,且控制箱的正面面板设计也不同于在先设计2的控制箱面板,由于操作时需面对吸料机的正面,其正面的设计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上述区别也会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上述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6706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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