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电池胶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电池胶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60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5W1011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3329.X
申请日:2008-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普利司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H01L 31/0236;H01L 31/0203;H01L 31/048;C09J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相比,其全部技术特征被该现有技术所公开,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以及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太阳能电池胶膜”的第200820163329.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太阳能电池胶膜,包括胶膜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膜本体的两面都压有凸起的花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电池胶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膜本体两面的花纹不相同。”
针对本专利,普利司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特许公报 平1-52428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及其中文译文2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1月08日;
证据2:本专利(ZL200820163329.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用填充粘接材料片材,其由含有乙烯系共聚物和有机过氧化物的成型材料成型而成、并在其两面施加有压花花纹”。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5日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技术领域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且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3-5行表明,证据1的填充粘结材料片材和权利要求1的胶膜只是称谓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1月0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8月28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相比,其全部技术特征被该现有技术所公开,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以及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太阳能电池胶膜,其特征在于:太阳能电池胶膜,包括胶膜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膜本体的两面都有压凸起的花纹。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用填充粘接材料片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胶膜),其由含有乙烯系共聚和有机过氧化物的成型材料成型而成、并在其两面施加有压花花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12-14行)。另外,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仅在一面施加了压花花纹或者两面都没有施加压花花纹的片材,其抗粘连性不充分”以及“不具备避免气泡的生成故障”(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第2段),这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由上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均用于太阳能电池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胶膜本体两面的花纹不相同”。证据1公开了“片材两面的压花花纹的性状可以分别相同,也可以不同”(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5页倒数第6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63329.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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