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墨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59
决定日:2011-05-12
委内编号:5W1011445W101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4621.3
申请日:2007-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立弘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41J 2/17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一致,并且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要求保护的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14日、名称为“一种墨盒”的20072005462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墨盒,其包括一壳体,在该壳体上开有出墨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一导管连接一墨瓶,该墨瓶底部透明。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下方有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上有导气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有一连接导管和出墨口的墨水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整体由透明材料制成。”
(一)方立弘(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7日、公开号为WO96/34761A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1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3月25日、公开号为JP2003-89215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0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证据1(WO96/34761A)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3-1:证据3(JP2003-89215A)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3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合并原权利要求2、3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其他权利要求对序号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记载了能实现发明目的并产生有益效果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已得到说明书特别是实施例的支持。此外,证据1并未揭示本专利中需要与打印机上的打印头对接进行输墨的出墨口;而且证据1并未揭示与打印机具有墨量检测装置,特别是对与打印头连接的墨盒进行墨量检测的检测装置,因此并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不透明材料制造壳体,通过外置墨瓶来直观墨重以解决遮光浮标失灵问题的启示;证据3即便给出了“墨盒一般是不透明的,不能看见其内部”的说明,也未给出将一不透明的墨盒与一底部透明的墨瓶连通来解决遮光浮标类墨盒存在缺陷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均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墨盒,其包括一壳体,在该壳体上开有出墨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一导管连接一墨瓶,该墨瓶底部透明;所述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下方有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上有导气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有一连接导管和出墨口的墨水通道。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整体由透明材料制成。”
2010年12月3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11年1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请求人已经针对本专利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2011年1月31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且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5月2日、公开号为EP1306220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1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接受。(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11年2月17日上午举行的口头审理,定于2011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2月17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于2011年1月3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因此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权利,此次口头审理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补充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不被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
(1)从本专利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看,用不透明材料制造壳体应当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包括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将上升为独立的权利要求,但是鉴于权利要求3也没有限定制造壳体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3也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和3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也将分别形成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鉴于这些技术方案也没有限定制造壳体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也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制造壳体的材料进行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既包括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了采用透明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是为了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还可以采用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也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的“出墨口”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实际上给出了“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以及“壳体由透明材料制成”两种技术方案,如果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那么浮标可有可无;如果壳体由透明材料制成,那么必须设置浮标。因此“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并非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包括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了采用透明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实际上也给出了“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以及“壳体由透明材料制成”两种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
(3)本专利与证据1和2相比,它们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1中没有公开壳体开有出墨口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与证据2之间不具备结合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和证据1中涉及的“合适的打印区域”有所不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所描述,与证据2也有所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二)请求人于2011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7日、公开号为WO96/34761A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1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3月25日、公开号为JP2003-89215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5月2日、公开号为EP1306220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1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1年4月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请求人于2011年1月1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4、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
(1)从本专利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看,用不透明材料制造壳体应当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包括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将上升为独立的权利要求,但是鉴于权利要求3也没有限定制造壳体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3也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和3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也将分别形成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鉴于这些技术方案也没有限定制造壳体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也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对制造壳体的材料进行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既包括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了采用透明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是为了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还可以采用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也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者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的“出墨口”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或者证据4或者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或者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或者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实际上给出了“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以及“壳体由透明材料制成”两种技术方案,如果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那么浮标可有可无,如果壳体由透明材料制成,那么必须设置浮标。因此“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并非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包括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了采用透明材料制造壳体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实际上也给出了“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以及“壳体由透明材料制成”两种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的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一致。此外,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5的警戒线和气孔都是设置在缓冲器1上,而本专利是直接设置在供墨瓶上,即本专利上并没有设置缓冲器,虽然两者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但证据5结构复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具备创造性。
口审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4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
口审后,请求人于2011年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4月6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陈述了意见,由于意见陈述书中涉及的内容已经在口审当庭进行了充分陈述,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1、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墨盒,证据4(EP1306220A1)涉及一种打印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8]-[0015]以及[0032]-[0039]):打印机包括墨盒,其包括墨水容器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在该壳体上开有液体口3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出墨口),所述墨水容器12’通过一软管1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管)连接一容器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墨瓶),容器102选用透明材料制成(相当于本专利中墨瓶底部透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4均增加了独立的用于装墨水的墨瓶,该墨瓶底部或者整体均为透明材料的,使用者可以直接观察到墨水的使用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墨瓶底部透明在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均适用于喷墨打印机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即增加了独立的用于装墨水的墨瓶,该墨瓶为透明材料,使用者可以直接观察到墨水的使用状况。此外,证据4中的第[0032]段公开了:容器102选用透明材料制成,以向操作者提供可视化墨位反馈。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墨瓶底部透明”这一技术特征已经明确地在证据4中公开。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墨盒,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墨盒(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是不透明的。由此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墨盒壳体设置为不透明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供墨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案]部分的第一段):缓冲容器1的凸起9上和观测窗2处的外壳7表面的面板上标有刻度线13,使观测更准确,刻度线13表示警戒线,它的位置和墨盒6的底部处于同一水平高度,以反应其对应的墨盒中墨水的剩余量,当墨水液面高于刻度线13时,表示其对应的墨盒中还有墨水,不需更换;当墨水液面下降至刻度线13以下时,表示墨盒中已没有墨水,需及时更换。由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由此提示使用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案]部分的第一段):墨盒6上设有气孔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气孔),由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打印机容器连接器,其中软管110位于墨水容器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中的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墨水通道”,而且证据4中明确公开了容器102可由透明材料制成,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证据5的警戒线和气孔都是设置在缓冲器1上,而本专利是直接设置在供墨瓶上,即本专利上并没有设置缓冲器,虽然两者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但证据5结构复杂。附图4的标记6内容和本专利等同,刻度线在外壳7上,外壳可以看到警戒线的位置只有缓冲器,通过缓冲器来观察。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刻度线标在外壳表面,与缓冲器无关,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接受。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462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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