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鞋(系列1)=3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狗鞋(系列1)
=3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61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6W100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88284.X
申请日:2007-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秀梅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青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所附公司网页。但是,公司网页自创设后会不断更新,其出售的产品也会经常变化,因此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并不必然在上述日期前就已经上传,不能将上述日期推定为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在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未明确记载上传时间的情况下,其公开日期不确定,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狗鞋(系列1)”的20073028828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为杨青波。
针对本专利,范秀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所披露的狗鞋形状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Rayna Tamarin LLC公司的狗鞋图片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2:Pamperedpuppy的狗鞋图片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630号公证书原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为网上下载的网店的产品图片,附件1明确标注该狗鞋图片为Rayna Tamarin LLC公司于2006年公开,附件2明确标注该狗鞋图片为Pamperedpuppy 品牌产品于2007年10月公开,且两者形状均几乎与本专利完全一致,因此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3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由于附件3包含了附件1、附件2的全部内容,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附件2作为本案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Rayna Tamarin LLC产品照片所在网页显示有公开时间“2006”,Pamperedpuppy的产品照片所在网页显示有公开时间“2007年10月”,上述产品照片记载的狗鞋形状与本专利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630号公证书,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一直未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附件3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附件3的记载,请求人所指认的Rayna Tamarin LLC和Pamperedpuppy公司产品图片为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互联网、进入www.google.com后打开第一条和第三条搜寻结果后所得到的网页打印件。请求人依据Rayna Tamarin LLC公司产品图片所在网页末尾处记载的“Rayna Tamarin LLC?2006 ”主张该产品图片公开日为2006年,依据Pamperedpuppy的产品图片所在网页抬头处记载的“2007”主张该产品图片公开日为2007年,上述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两家公司的产品图片均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上述网页。但是,公司网页自创设后其出售的产品会不断更新,因此请求人所指认的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并不必然在上述日期就已经上传。同时,公司网页上也未明确记载上述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由于请求人所指认的上述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其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举证期限内未引用附件3的其他网页作为证据,故合议组对附件3的其他网页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28828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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