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族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7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5W101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2593.4
申请日:200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中润水族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A01K 6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在口头审理中,当事人以本申请中未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限定的,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7259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水族箱”,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水族箱,包括箱体和箱框,其特征在于箱框由一条或一条以上挤压成型的塑料型材首尾相接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型材外侧设有沿挤压方向的装饰槽。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槽内设有装饰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框两长边之间设有连板,连板两端与箱框之间用螺丝或胶水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型材内侧设有沿挤压方向的支承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框上侧放置由盖板、翻盖和两个盖座构成的箱盖,外侧设有跌级的两个盖座分别固定在盖板两端,翻盖与两个盖座之间轴连接,两个盖座跌级之间的距离与箱框两对边之间的距离相当。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内还设有过滤槽。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座内侧设有限位柱以限定翻盖的翻开位置,使翻盖打开与关闭时的重心分别位于翻盖与盖座的连接轴的轴心两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中润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32772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0021535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专利号为0125943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00246559.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7月25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专利号为0322490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6:专利号为200420072593.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24日,复印件共7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缺少对箱体和箱框具体安装的描述,且说明书中未对“一条或一条以上”作详细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塑料型材为一条或一条以上,但说明书中未给出具体实施数量,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一条或一条以上”的表述使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组成水族箱的其他部件,缺少实现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1、附件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附件7:专利号为00228067.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21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8:专利号为01235450.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6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3311的检索报告,出具日为2010年11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族箱底座及上框,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注塑成型和挤压成型均属于塑料型材常规成型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其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被附件4公开)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011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附件1-6(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塑料的挤压加工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附件10:《机械工程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11月印刷,包括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及第4卷4-167和4-16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下述文献的复制件,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共22页,文献具体包括:(1)《塑料挤出成型工艺及设备》,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1971年11月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及第1―3页,复印件共6页;(2)《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09月印刷,包括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2页、以及175、176页,复印件共7页;(3)《高分子科学教程》,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12月印刷,包括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2页及351、352页,复印件共7页。
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接受,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签字确认收到。
(2)对于附件10,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0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请求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箱框是由同一规格的型材首尾相接以达到美观、节约成本的有益效果,而附件3中的上框都不是由同一型材制作得到,其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本专利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5)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8均具备创造性,承认权利要求1中塑料型材“挤压成型”属于公知常识。
(6)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7)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在30日内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提交补充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没有意见提出。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7、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附件10,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0予以采信。
对于附件11,请求人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复制文献清单均为原件,并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其它所附附件为复印件,均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存在影响附件11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11予以采信。
附件1-5,7、8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对比文件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10为技术手册,附件11所附文献来自教科书,其记载的内容均属于本领域基础且常规的知识,由于它们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在口头审理中,当事人以本申请中未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限定的,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族箱,包括箱体和箱框,其特征在于箱框由一条或一条以上挤压成型的塑料型材首尾相接而成。附件3涉及一种水族箱底座及上框,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4段,附图1-4):其上框由装饰条1、台阶式圆弧连接件8、台阶式边条9及L形连接件10构成(相当于箱框由一条或一条以上塑料型材首尾相接而成)。附件3中虽未在文字上记载其具有箱体,但箱体作为构成水族箱的必备构件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附件3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塑料型材的挤压方式为挤压成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挤压成型来制造塑料型材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成型方法,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箱框是由同一规格的型材首尾相接以达到美观、节约成本的有益效果,而附件3中的上框都不是由同一型材制作得到,其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箱框由同一规格的型材制作的表述既未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其并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塑料型材外侧设有沿挤压方向的装饰槽,在装饰槽内设置装饰条。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型材外侧进行美化装饰。虽然附件3中并未说明边条及其他连接件外侧设有装饰构造,但是在其上设置凹槽以及在凹槽内设置装饰条形物以增加此类消费品的美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未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箱框间连板的设置。而附件7公开了一种手动可揭式铝合金鱼缸灯盖。由其图1可见,上框1的两个长边之间利用连板连接。上述特征在附件7中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加固箱体,即附件7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3中的技术启示,此外,用螺丝或胶水进行连接件固定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塑料型材内侧设有沿挤压方向的支撑筋。支撑筋主要起对箱框的限住作用。而在附件3中公开的连接件8和边条9均为台阶式结构(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2-4行),其与L形连接件插接连接构成封闭式上框,上述连接件、边条和L形连接件同样起到定位、限住箱框的作用,其实质即为“支撑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箱盖的构造。附件7公开了盖身3分为前页盖5、中页6和后页盖7构成(相当于翻盖和盖板),盖身支架2(相当于盖座)固定在箱框两端与边框齐平,前页盖5与盖座轴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附件7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由图1可见,两个盖身支架的距离与上框两对边的距离相当(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2页第15-第3页第2行、附图1)。而盖身支架具有跌级设置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附件7给出了将其技术内容用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进一步限定了箱盖内还设有过滤槽。而附件8公开了一种热弯玻璃180°U型长方体水族箱,其中缸盖1的内底部有过滤盒2(相当于过滤槽)(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4页第1-3行、附图1),可见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进一步限定了限位柱的位置及其作用。在本领域中,为翻盖设置限位装置以限定翻盖打开时的角度是常规做法,而限位柱是常见的限位装置,因此将限位柱设置使其在“翻盖打开与关闭时的重心分别位于翻盖与盖座的连接轴的轴心两侧”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且该设置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的相关规定。
鉴于依据以上事实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259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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