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椅(CH81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吧椅(CH81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6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6W100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0822.9
申请日:2008-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乔国志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局部差别,但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关系及椅座的主体形状等相同点足以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090822.9、名称为“酒吧椅(CH81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为乔国志。
针对本专利,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007263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案件号为ICD7002的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的外观专利无效决定,6页;
附件3:决定号为第1289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在构成部件,各部件位置关系,形状,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①本专利的底座呈中心突起的方盘状;而附件1的底座呈中心突起的圆盘状;②本专利的踏脚为近似半圆形,而附件1为近似“T”形;③本专利的椅座的两侧各有内凹的圆孔,而附件1的椅座的两侧是突起的圆钮;两者的差别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或者是属于不容易看到或者基本不会注意到的部位,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请求人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案件号为ICD7002的无效宣告决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号为第12895号的无效宣告决定,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已经被宣告无效;(3)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9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由于合议组成员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时明确附件2、附件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附件1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底盘、踏脚及椅座两侧圆孔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或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在于底盘、踏脚和椅座座面及侧面的棱条过渡部位,虽然二者椅座的整体形状均为倒锥体,但倒锥体为惯常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酒吧椅的椅座侧面、踏脚及底盘是视觉瞩目的部位,二者在上述部位的差异,尤其是椅座侧面贯穿至底座的突出棱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3007263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告日是2008年01月0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3月0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在先设计,可以作为适用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吧台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酒吧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六面视图及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自上而下由椅座、踏脚、支撑杆和底盘构成。椅座整体为弧面过渡的四面体,侧面呈倒“L”形,包括座面和座体两部分;座面为略微内凹的近似方形平面;座体由座面的边缘向下逐渐收缩形成,从侧面看呈由弧形边形成近似的倒三角形轮廓;座体两侧有略内凹的圆形部分。踏脚部分位于座体底部,与底面平行向外凸出,由圆管构成呈半圆形。支撑杆连接座体及底盘,呈圆柱体。底盘部分呈方形,中央平滑突起与支撑杆衔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所以省略左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所以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自上而下由椅座、踏脚、支撑杆和底盘构成。椅座整体为弧面过渡的四面体,侧面呈倒“L”形,包括座面和座体两部分;座面为略微内凹的近似方形平面;座体由座面的边缘向下逐渐收缩形成,从侧面看呈由弧形边形成近似的倒三角形轮廓;座体两侧设有圆形略外突的控制钮。踏脚部分位于座体底部,与底面平行向外凸出,由弧形圆管和直圆管构成近似“T”形。支撑杆连接座体及底盘,呈圆柱体。底盘部分呈圆形,中央平滑突起与支撑杆衔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各部分的构成及位置关系相同,自上而下均由椅座、踏脚、支撑杆和底座构成;椅座整体均为弧面过渡的四面体;支撑杆形状相同均呈圆柱体。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椅座的过渡边缘、座体两侧的圆形部件及座体底部不同,本专利的过渡边缘较圆滑,在先设计的过渡边缘较尖锐,有明显的棱边;本专利座体两侧有略内凹的圆形部分,在先设计座体两侧设有圆形略外突的控制钮;本专利座体底部基本垂直,在先设计的座体底部略带弧度。2)脚踏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半圆形,在先设计为近似“T”形。3)底盘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在先设计为圆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酒吧椅类产品,一般搁置在吧台旁使用,为满足其使用功能,应具备椅座、踏脚等基本结构,但其整体的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在使用过程中接触较多的椅座及踏脚部分为主要的视觉关注点。对于区别点1),虽然二者在椅座的过渡边缘存在区别,但仅是转角弧度有不同,其边缘的形状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座体上的圆形部件存在内凹或突出的区别,但圆形部件均位于座体的两侧且大小比例基本相同,虽然在先设计的座体底部弯曲,但弧度很小,与本专利的差异不明显,上述的三点区别相对于二者均呈倒“L”形的弧面过渡的四面体的椅座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虽然二者的踏脚部分形状不同,但二者供使用者搁脚的部分均采用弧形圆管设计,存在相似性,且从本专利的整体设计看,相对于椅座而言,踏脚部分的设计对整体形状的影响较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踏脚部分的差异对整体形状并未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3),虽然二者的底盘形状不同,但本专利所采用的方形为较常见的几何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椅座的整体形状均为倒锥体,但该倒锥体为惯常设计,因此其他部分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显著。对此,合议组认为,该椅座的形状并非常规的几何形态,其在椅面、座体及二者的衔接部分均做了充分的变形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该具体形状在现有设计中被广泛利用,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别,但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关系及椅座的主体形状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由于本专利与在先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082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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