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压力锅(MY-LC)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44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6W1007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5189.X
申请日:2008-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图片存在多处差别,且这些差别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则这些差别足以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5518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压力锅(MY-LC)”,申请日为200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内容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锅盖顶部具有弧形把手设计,然而在锅盖顶部设置弧形把手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这一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关于申请号为20053005287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形,打印件8页。
2010年11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内容相近似,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弧形把手的端部对着控制面板区域,而本专利弧形把手的端部未对着控制面板区域,然而弧形把手的上述设计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这一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关于申请号为20073004924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形,打印件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在先设计相比,存在控制面板、锅盖和锅盖顶部提手的形状不同、以及三者之间的结合方式不同;本专利与证据2的在先设计相比,存在锅盖、锅盖顶部提手、锅盖与锅体结合的形状等不同。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比外观形状完全不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4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2,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中国外观专利设计图形,其所示专利的名称为“电压力锅(2005-F电)”,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4日,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中国外观专利设计图形,其所示专利的名称为“电压力锅(MY-LZ)”,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8日,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证据1和2的内容属实,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均属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号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图片存在多处差别,且这些差别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则这些差别足以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2.1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对比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电压力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电压力锅”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其视图可知,产品包括锅盖、锅体和底座三部分,三部分连为一体;锅体整体呈圆筒形,其正面设有上宽下窄两侧为弧形的近似梯形的控制面板区,其上设有圆形控制键、显示屏等设计,锅体两侧上部各有一凸耳;锅盖为弧形顶面,与控制面板之间光滑过渡,锅盖顶部中心处设有向上凸起的圆缺状提手,提手下部设有圆盘,圆盘两端设有沿锅盖顶部横向延伸的把手,其左端延伸至锅盖的顶部边缘,其右端延伸至与凸耳连接处;底座厚度较小,为倒圆弧形,底面设有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电压力锅”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其视图可知,产品包括锅盖、锅体和底座三部分,三部分连为一体;锅体整体呈圆筒形,其正面设有近似方形的控制面板区并有圆形控制键、显示屏等设计,锅体后方设有一近似长方形凸槽;锅盖为弧形顶面,锅盖顶部中心处设有略微凸起的带一小手柄的圆形排气阀,锅盖前部与控制面部连接处设有凹槽,锅盖后部设有一弧形小凸起;底座厚度较小,为倒圆弧形,底面设有支脚(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锅体、底座形状基本相同,锅盖均为近似的弧形顶面,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锅盖顶部中心处设有凸起的圆缺状提手、提手下部设有圆盘、圆盘两端设有沿锅盖顶部横向延伸的把手,锅体两侧设有凸耳;在先设计1则无相应设计,在其锅盖中心处为排气阀,锅盖前部有凹槽,后部有一弧形小凸起,且在锅体后部还设有凸槽,此外,二者控制面板的形状和控制键的形状和排列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在已有弧形锅盖、圆筒形锅体和底座三部分形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电压力锅这类产品应注重整体形状以外其余部件的形状变化,即其它部件的设计空间大小及其设计上的新变化。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除锅盖、锅体和底座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外,其它部件的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2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对比
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电压力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2“电压力锅”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其视图可知,产品包括锅盖、锅体和底座三部分,三部分连为一体;锅体整体呈圆筒形,其正面设有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的控制面板区并有方形控制键、显示屏的设计,锅体两侧上部各有一凸耳,背面设有底部圆弧的近似方形的凸槽;锅盖为弧形顶面,与控制面板之间光滑过渡,锅盖顶部中心处设有向上凸起的带一小手柄的圆形排气阀,排气阀下部设有圆盘状底座,底座两端设有沿锅盖顶部纵向延伸的提手,其前端延伸至锅盖的顶部边缘,其后端延伸至与背部的凸槽连接处,锅盖前部与控制面部连接处设有方形凹槽,其中设有一舌形凸起;底座厚度较小,为倒圆弧形,底面设有支脚(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锅体、底座形状基本相同,锅盖均为近似的弧形顶面,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锅盖顶部中心处设有圆缺状提手、把手沿锅盖顶部横向延伸,而在先设计2中锅盖顶部中心处为排气阀,把手沿锅盖顶部纵向延伸;在先设计2中锅盖前部有凹槽和舌形凸起,锅体背部设有方形凸槽,而本专利中并无对应设计;此外,两者控制面板的控制键形状、把手的花纹图案和锅体凸耳大小等部件设计上也存在区别。
合议组认为,在已有弧形锅盖、锅体和底座三部分形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电压力锅这类产品应注重整体形状以外其余部件形状变化,即其它部件的设计空间大小及其设计上的新变化。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除锅盖、锅体、底座这三个主体部分整体形状相同和相近似外,其它部件的设计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在锅盖提手以及顶部把手上的设计区别都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件上的设计变化,容易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述其它部件设计上的区别,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与在先设计2的产品产生混淆,也就是说,二者的差别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2均属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05518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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