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84
决定日:2011-04-27
委内编号:5W1007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1646.X
申请日:2007-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泰佛龙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袁营
国际分类号:C25B 1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41646.X,名称为“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其特征在于:包括间隔扣本体(1),所述间隔扣本体(1)两侧面对称设有贯穿表面的沟槽(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1)为长方体,沟槽(2)沿本体(1)的长度方向对称设置,本体(1)的横截面呈工字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与上表面(11)和下表面(12)的连接处为斜面(3)。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1)至少有一个端面与上表面(11)和下表面(12)的连接处为斜面(3)。”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泰佛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4194961,公开日为1980年03月25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6页。
证据2:日本专利特开平10-102274,公开日为1998年04月21日,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8页。
证据3:设备设计图纸(英文标注),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6页。
证据4: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放行日期1994年09月24日,复印件2页。
证据5:浅谈国内外氯酸钠的生产和装备技术,无机盐工业,第40卷,第2期,第1-3页,公开日2008年02月29日,复印件3页。
证据6:《氯酸盐工艺学》,全国无机盐信息总站氯酸盐信息站组织编写,刊号 连临准字(2001)第124号,2002年08月印刷,封面页、印刷信息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12-121页,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中的附图1和证据2中的附图1(c)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根据证据4、5、6可知,1994年江苏响水县从加拿大公司引进了1万吨/年的氯酸钠生产线,引进后转移到青海的苏青公司投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中的附图1和证据2中的附图1(c)以及证据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体设置为矩形,该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3和4:证据1的附图1、证据2中的附图1(c)以及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的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并且还公开了附加特征“斜面(3)”,因此,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证据1或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获得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8月16日,请求人进一步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如下证据7-10:
证据7:电解槽极板间隔扣照片,复印件7页;
证据8:美国专利US3975255,公开日为1976年8月17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11页。
证据9:美国专利US3997421,公开日为1976年12月14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11页。
证据10: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87104011A,公开日为1988年3月30日,复印件7页。
除此之外,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4、5和6可知,1994年江苏响水县从加拿大公司引进的1万吨/年氯酸钠生产线,引进后转移到青海的苏青公司投产,证据7是苏青公司间隔扣照片,由于证据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9公开了具有“间隔扣本体”与“两侧面对称设有贯穿表面的沟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8的附图4中公开了间隔装置25,其具有“本体”和“沟槽”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8只在一侧设有沟槽,而本专利在本体两侧面均设有沟槽;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沟槽沿长度方向对称设置等。证据1中揭示了具有对称沟槽的间隔元件10,因此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8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10中揭示了“H形阴阳极间隔器”,因此,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8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和4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本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或端面与上表面和下表面的连接处为斜面。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9的附图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或4相对于证据2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3或4相对于证据8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为境外公司的保密技术图纸,不属于现有技术,同时也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为报关单,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6为不公开出版的内部资料,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证据1公开的间隔元件形成的是环形沟槽,并没有公开“所述间隔扣本体两侧面对称设有贯穿表面的沟槽”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该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间隔扣不易脱落、极板间隔更均匀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2公开的鞘型间隔扣通过沟槽分别与上下两块电极联接,抑制被其间隔开的上下电极之间的泄流电流。而权利要求1的间隔扣是为了避免阴、阳极板发生触碰,导致短路发生故障,并且其是插在一块电极之上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3)证据1和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2010年09月2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针对该转文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重申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010年11月1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相关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2011年02月0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3月3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就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认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以2010年07月15日提交的文件为准,放弃2010年08月16日提交的中文译文。(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确认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8结合证据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2、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8结合证据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分别相对于证据1、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1、证据8结合证据1、证据2结合证据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1)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2010年07月15日提交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以及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合议组审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其特征在于:包括间隔扣本体(1),所述间隔扣本体(1)两侧面对称设有贯穿表面的沟槽(2)。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解槽中的鞘型间隔扣(参见证据2附图1c,中文译文第0011段),
该鞘型间隔扣上设置有两侧面对称设置并贯穿表面的第一槽和第二槽。从证据2附图1c可知,证据2中的间隔扣有一个本体,所述本体两侧面对称设有贯穿表面的沟槽。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间隔扣都用于电解槽中间隔电极板,二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2与本专利的间隔扣都是由非导电材料制备,具有一定的机械强度,二者都能够在电解槽中间隔电极板,使极板间隙保持稳定,由此保证极板间电流均匀,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的实质相同能够进一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公开的鞘型间隔扣与本专利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本体(1)为长方体,沟槽(2)沿本体(1)的长度方向对称设置,本体(1)的横截面呈工字形。由证据2附图1c可以看出,该鞘型间隔扣为长方体,两个沟槽沿本体的长度方向对称设置,并且间隔扣的横截面呈工字型。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间隔扣是插在一块电极上的,其是为了保证相邻极板之间电流稳定;证据2中的间隔扣是插在两块电极上的,其是为了抑制上下电极之间的泄流电流,二者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均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中没有限定所述间隔扣是插在一块电极上,因此,该间隔扣使用方式的差别不构成权利要求1和2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此外,如上所述,二者的间隔扣在结构上没有差别,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实质相同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的实质相同能够进一步确定二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所述本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或端面与上表面(11)和下表面(12)的连接处为斜面(3)。证据2中公开了本体为长方体、横截面呈工字型的极板间隔扣,其与本专利都是用于电解槽中起间隔电极板作用,因此,二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本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或端面与上表面(11)和下表面(12)的连接处为斜面(3),而证据2中没有公开该特征。对于间隔扣上设有斜面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其作用是“方便两侧错开排列的极板相互插入对侧极板之间”(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由此可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极板的插入更为方便。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解槽中使用的极板间隔扣(参见附图1),
该间隔扣本体为圆柱形,其上设置有贯穿圆周的沟槽,并且在外表面20与圆周面的连接处均为斜面结构即倾斜边22。证据1中记载电解槽中的电极极板交错设置,倾斜边22辅助实现该交错步骤(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可见,证据1中已经教导了使用带有斜面结构的电极板间隔扣装置能够方便交错设置的电极板的插入。另外,证据1还记载间隔扣虽然颈部12为圆筒状,但是其截面形状可以变化,例如,颈部12可以具有方形、椭圆形、六边形或矩形等其他需要的截面形状;同理,头部14、16可以在形状方面发生改变,例如,头部14、16可以具有方形、椭圆形、六边形或矩形的截面形状(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2-3段)。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当证据1圆柱形极板间隔扣的头部和颈部设置成方形或矩形之后,其会出现上下表面与四个侧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个侧面和两个端面)连接处均为斜面的情况。由此可见,证据1中给出了至少一个侧面或端面与上表面(11)和下表面(12)的连接处为斜面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1已经给出了将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结合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证据2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同,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在本案中,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电解槽用极板间隔扣,二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中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特征,相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和4来说,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认为其公开的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特征最多,因此,证据2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规定,继而可以用来评述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因而,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其提交的证据3-10,合议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4164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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