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JD03-2)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83
决定日:2011-04-29
委内编号:6W100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839.6
申请日:2008-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衣柜这类产品而言,其长方体的柜体形状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柜门数目及柜体表面装饰上的区别均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衣柜(JD03-2)”的20083013283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73578.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衣柜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区别仅在于附件1的衣柜为五门,而本专利为两门,该门的数量的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730093488.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应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两者从整体上近似,产品均为两门四棱立方体结构,柜体外观的比例也被均匀分为四个长方形,仅在开门部分的竖向中间结构设计及衣柜与边缘之间柜面的四个角设计方面略有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合议组依职权变更为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02373578.3号和200730093488.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6月11日和2008年5月2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衣柜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的衣柜采用两门式设计,整体为长方体,柜体顶面有竖条将其均分为两等份,柜体左右侧面有横档将其分为不等的四部分,柜体正面四角有花纹装饰,柜门部分略略凸出于柜体周边的外框,左右柜门侧边为若干竖条形成的把手,门板中间有横档将其上下均分为两等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省略仰视图、后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1的衣柜采取五门式设计,左边两门,右边三门,整体为长方体,柜体顶面有略凸出柜体的横檐,柜体左右侧面无其他设计,柜体正面柜门部分亦略凸出于柜体,其上有把手。(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长方体。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为两门式设计,在先设计1为五门;本专利柜门上有横档和竖条形成的把手,在先设计1则无;在先设计1柜体顶部有横檐,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柜体四角有花纹装饰,在先设计1则无;本专利柜体左右侧面有横档,在先设计1则无。对于衣柜这类产品而言,其长方体的柜体形状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尤其是二者在柜门数目及柜体表面装饰上的区别均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 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他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2的衣柜为两门式设计,整体为长方体,柜体顶面和侧面无其他设计,柜体正面柜门上的横纹和竖纹形成十字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采用两门式设计,整体均为长方体。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柜体正面的装饰不同;本专利顶面和侧面有竖条和横档,在先设计2则无。对于衣柜这类产品而言,其长方体的柜体形状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尤其是二者在柜体表面装饰上的区别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8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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