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漏电保护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86
决定日:2011-04-27
委内编号:5W116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3169.1
申请日:2000-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迅城电业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1-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万盛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R13/7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要么被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隐含公开,要么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获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02月1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漏电保护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0233169.1,申请日为200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市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漏电保护插座,包括顶盖、中间托板和底盖三部分,顶盖上设有电源输出插座、漏电测试按钮和复位键按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顶盖与中间托板间安装有一金属安装板,金属安装板上设有接地触头,并与所述顶盖电源输出插座的接地插孔相对应;所述金属安装板上还设有一接地螺钉;
在所述中间托板内两侧放置有一对金属导体,每一金属导体上均有一电触头;
在所述中间托板与所述底盖间置放有一电路板;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差动微分变压器、线圈及包裹在线圈内的铁芯、复位键导向组件;
所述复位键导向组件的上端有一中央穿孔,底端有一开口;
在底端开口上面有一对可移动的弹性金属片,每一弹性金属片上均有一电触头,并与所述金属导体的电触头相对应;
在所述复位键导向组件内部纵向贯穿所述金属安装板、中央穿孔和底部开口有一导向锁;导向锁的底端为圆锥体,靠近底部有一锁定槽,上部套有一弹簧,并嵌入所述复位键按钮内;
在所述复位键导向组件底端开口上面还有一锁扣部件,所述锁扣部件为“”型,锁扣部件的中间有一中央孔,在所述复位键导向组件的侧壁与锁扣部件之间置放有一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键导向组件与所述锁扣部件相对应的侧壁上设有一园形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座,其特征在于:放置在所述中间托板内两侧的导体,一个导体的两端为小“V”字型,另一导体的两端为大“U”字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漏电测试按钮通过一电阻将电源输入端与放置在所述中间托板内金属导体浮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金属片的一端与电源输入端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长安迅城电业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5933063A,公告日为1999年8月3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4236128,公告日为1980年11月25日;
证据3:美国专利USS594398A,公告日为1997年1月1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1月0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证据1-3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美国专利US4209762及其中文译文, 公告日为1980年06月24日;
证据5:美国专利US4831496及其中文译文, 公告日为1989年05月16日。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在顶盖设有漏电测试按钮”以及“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差动微分变压器”,仅以这两个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漏电保护、漏电测试的功能,另外,权利要求1罗列了一些部件,对这些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作出清楚的描述;权利要求2-5也没有记载与漏电保护和漏电测试相关、复位相关的技术特征,因而同样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在底端开口上面有一对可移动的弹性金属片”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差动微分变压器”的技术特征没有正确记载在说明书中,该技术方案概括了较大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 “通过一电阻”与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二段记载的“测试按钮片40将导体11与电源输入端短路”不符,权利要求4记载的与电源输入端与一对导体相浮接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浮接这一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说明复位键导向组件与铁芯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楚地说明复位键导向组件与可移动的弹性金属片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楚地说明导向锁和锁扣部件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楚地说明差动微分变压器与线圈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楚说明中央孔与弹簧之间的关系等,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其园形槽与其它部件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地说明何谓导体的两端,该两端与其他部件的关系,与该导体上的点触头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4使用了“浮接”一词,不清楚其具体含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描述,没有说明锁扣部件31与复位键导向组件27之间如何连接、如何装配,没有对如何复位作出清楚的描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体现了全部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共性,实现漏电保护功能的技术特征才是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只记载了“在顶盖设有漏电测试按钮”以及“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差动微分变压器”这两个技术特征,也记载了“复位键按钮”、“差动微分变压器”、“复位键导向组件”以及复位键导向组件的内部各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看到这些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后,可以得出,漏电保护插座是利用“差动微分变压器”检测漏电电流,“差动微分变压器”产生感应电压信号经放大输出,使线圈通电,线圈内铁芯开始动作,控制“锁扣部件”,从而使“复位健导向组件”中的“导向锁”从“锁扣部件”中脱离。将带电的“弹性金属片”电触头与“金属导体”的电触头断开,从而实现漏电保护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描述了为了解决漏电保护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没有概括较大的范围,其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清楚描述了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2清楚显示了园形槽在复位健导向组件的侧壁上,以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3是对金属导体的两端的具体结构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金属导体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金属导体”的区别技术特征就在于:一个导体的两端为小“V”字型,另一导体的两端为大“U”字型,权利要求4中“浮接”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性词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详细说明,就清楚“浮接”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9日做出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果认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判定实用新型创造性一般采用一篇或两篇对比文献,请求人提交了的三篇证据,但是即使三篇证据的结合也不能完全揭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表示无异议,并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也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3、4、5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2)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对于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表示与其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即,权利要求1-5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并且对该证据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要么被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隐含公开,要么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获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漏电保护插座。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漏电保护插座,具体涉及一种适合安装在壁装电源插座盒上的接地故障短路(GFCI)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5行-第7页第24行):插座9包括前向部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盖)、容器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间托板)、背部板件13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盖),其中前向部15包括一对插座19和21以及容纳测试按钮23和复位按钮25(参见证据2的图1、2);插座9的前向部15和容器11之间具有金属安装板17,金属安装板上包括多个裂口突片部件27、29、31、33和接地柱3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地螺钉),裂口突片部件27和29中的每一个均有各自的接地器37和39,接地器37和39的每一个形成为经前向部15的插座19和21容纳插头的接地插脚,接地柱35与接地线41相连接,并穿过后板部件137的狭缝与下游负载电路相连,地线被软焊或焊接在金属安装板17的接地柱35上并延伸穿过容器11(参见证据2的图2、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第6页第20行);设置在容器11内的一对大体上相同、反向定位的母线导体43和45,其上有电触头65(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图3、4);在容器11和背部板件137之间设有电路板91(参见证据2的图2),电路板91上具有差动微分变压器135、螺线管12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线圈)以及线圈旁的铁芯(参见证据2的图2、6、7),复位导向组件93位于电路板91之上;复位导向组件93的上端有一中心孔97,下端具有开口,在下端开口上面有一对可移动的弹性金属片79和81,弹性金属片79和81上有电触头83和母线导体43、45上的电触头65对应;导向销113穿过金属安装板17、中心孔97和复位导向组件93下端的开口,靠近底部有一闭锁凹槽115(参见证据2的图6、7),上部套有弹簧119,并嵌入复位按钮25内,底端为半圆形;复位导向组件93的下端开口上面有“L”形锁扣部件105,锁扣部件105的中间有一穿孔(参见证据2的图6),在复位导向组件93的侧壁与锁扣部件105之间设有弹簧12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接地螺钉;2)证据2中的锁扣部件105为“L”形,而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部件为“”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了一种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在顶盖12和分离器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托板)之间安装有金属安装板76,其具有与开口对应的接地触点,在金属安装板76上设有一螺钉(参见证据1的图2)。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与证据2都涉及一种故障短路(GFCI)装置,尽管证据1中的文字部分没有具体描述该螺钉为接地螺钉,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中插座的插脚和接地柱35的位置,很容易理解该螺钉应该可以起到接地的作用,换言之,为了简化故障短路(GFCI)装置的部件,很容易想到用证据1中的螺钉代替证据2中的接地柱35,从而使该螺钉既具有连接作用,又具有接地作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从文字描述来说“”形锁扣部件与“L”形锁扣部件形状有所区别,但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且所起的作用也是完全相同的。
专利权人指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证据2还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复位导向组件以及导向锁的底端为圆锥体。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经明确公开复位导向组件93包括复位导向部件95,复位导向部件95具有中心孔97,开槽端99,弹簧容纳孔101等(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9-15行),且从证据2的图6可以明显看出复位导向组件93在电路板91的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的复位导向组件与证据2的复位导向组件并不存在任何不同;至于导向锁底端的形状,尽管证据2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描述,但从证据2的图6可以明显看出,导向销113的底端为半圆形,与权利要求1中导向锁的底端为圆锥体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证据2结合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复位键导向组件与所述锁扣部件相对应的侧壁上设有一园形槽”。在证据2中,复位导向组件93与锁扣部件105相对应的侧壁有圆形槽101(参见证据2的图6)。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放置在所述中间托板内两侧的导体,一个导体的两端为小“V”字型,另一导体的两端为大“U”字型”。在证据2中,凹形插脚容纳部51中的每一个均具有上插脚容纳部61和下插脚容纳部63,并且是大体呈“U”形的结构(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第2、3行,图4)。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中,只公开了“U”字形导体,但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插座时,为了配合不同形状的插头,很容易想到将插脚导体设为U形或V形或两者的结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漏电测试按钮通过一电阻将电源输入端与放置在所述中间托板内金属导体浮接”。在证据2中,测试按钮23下面的测试按钮延长部125先碰到印刷电路板91的柔性部件127,随后柔性部件12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电阻)与印刷电路板91上的导体接触,以使通过微分电流变压器135的电流失衡(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7页第12-15行,附图2、8)。尽管在证据2中,没有明确提到,电源输入端通过柔性部件127与导体接触,但是从证据2的图2、图3、图8以及微分电流变压器135的工作原理来看,柔性部件127相当于电阻,印刷电路板91上的导体必然接触电源输入端,从而才能使微分电流变压器135的电流发生变化,因此证据2实际上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金属片的一端与电源输入端相连”。在证据2中,簧片状部件79电连接到连在电源上的导体75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3、4行,附图5)。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如上所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3316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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