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频逆变弧焊电源主功率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24
决定日:2011-04-27
委内编号:4W100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106141.6
申请日:2008-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大亨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工业大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23K 9/10(2007.01)H02M 7/5387(200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名称为“一种高频逆变弧焊电源主功率系统”的200810106141.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工业大学。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频逆变弧焊电源主功率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八个开关管IGBT,八个开关管IGBT分别具有栅极、发射集和集电极;其中:整流后的540V直流电的正端接第一开关管IGBT(Q1)的集电极,负端接第四开关管IGBT(Q4)的发射极;第一电阻(R1)和第二电阻(R2)串联接在整流后的540V直流电之间;第一电容(C1)和第二电容(C2)串联接在整流后的540V直流电之间;第一电阻(R1)和第二电阻(R2)的串联点与第一电容(C1)和第二电容(C2)的串联点相连,并且与第二开关管IGBT(Q2)的发射极相连;第一开关管IGBT(Q1)的发射极与第二开关管IGBT(Q2)的集电极、第五开关管IGBT(Q5)的集电极和第七开关管IGBT(Q7)的集电极相连;第二开关管IGBT(Q2)的发射极与第三开关管IGBT(Q3)的集电极相连;第三开关管IGBT(Q3)的发射极与第四开关管IGBT(Q4)的集电极、第六开关管IGBT(Q6)的发射极、第八开关管IGBT(Q8)的发射极相连;第五开关管IGBT(Q5)的发射极与第六开关管IGBT(Q6)的集电极相连,第七开关管IGBT(Q7)的发射极与第八开关管IGBT(Q8)的集电极相连;第三电容(C3)连接在第二开关管IGBT(Q2)的集电极和第三开关管IGBT(Q3)的发射极之间;每个开关管IGBT都并联有一个二极管,二极管的阳极与开关管IGBT的发射极相连,二极管阴极与开关管IGBT的集电极相连;八个开关管IGBT上的栅极、发射极分别接到IGBT驱动电路上;驱动变压器初级线圈的两端分别接第五开关管IGBT(Q5)的发射极和第七开关管IGBT(Q7)的发射极。”
针对本专利,株式会社大亨(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9月3日,公开号为CN14394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8年11月4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9508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第一电阻和第二电阻串联接在整流后的540v直流电之间;B,第一电阻和第二电阻的串联点与滤波电容器和滤波电容器的串联点相连。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本领域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若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作用与证据2或者公知常识中的作用不同,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涉及第一电阻和第二电阻除常规的作用以外的其他作用和取值范围,因此是无法实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2分别为中国和日本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频逆变弧焊电源主功率系统。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进行电弧加工操作的电源(参见证据1图9),其具有八个开关元件TR1-4、TR6-TR9,八个开关元件分别具有栅极、发射极和集电极(其中,各个开关元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关元件的对应关系为:TR1=Q5、TR2=Q7、TR3=Q6、TR4=Q8、TR6=Q1、TR7=Q2、TR=Q3、TR9=Q4);整流后的直流电的正端接开关元件TR6的集电极,负端接开关元件TR9的发射极;其中滤波电容器C3(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电容)和滤波电容器C4(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电容)串联接在整流后的直流电之间;滤波电容器C3和滤波电容器C4的串联点相连,与开关元件TR7的发射极相连;开关元件TR6的发射极与开关元件TR7的集电极、开关元件TR1集电极和开关元件TR2的集电极相连:开关元件TR7的发射极与开关元件TR8的集电极相连;开关元件TR8的发射极与开关元件TR9的集电极、开关元件TR3的发射极、开关元件TR4的发射极相连;开关元件TR1的发射极与开关元件TR3的集电极相连,开关元件TR2的发射极与开关元件TR4的集电极相连;辅助电容器C2(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三电容)连接在开关元件TR7的集电极和开关元件TR8的发射极之间;每个开关元件都并联有一个二极管DR3-6、DR8-11,二极管的阳极与开关元件的发射极相连,二极管阴极与开关元件的集电极相连;八个开关元件上的栅极、发射极分别接到驱动电路HCR、SR上(对应于本专利的IGBT驱动电路);(12)驱动变压器INT初级线圈的两端分别接开关元件TR1的发射极和开关元件TR2的发射极。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直接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整流后的直流电压为540V;(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元件具体为IGBT;(3)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第一电阻(R1)和第二电阻(R2)串联接在整流后的540V直流电之间”,并且“第一电阻(R1)和第二电阻(R2)的串联点与第一电容(C1)和第二电容(C2)的串联点相连,并且与第二开关管IGBT(Q2)的发射极相连”。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11页第20-21行记载了“市电交流电源AC提供范围为380V-15%到575V 15%的电压”。也就是说,证据1中公开了采用380V市电作为AC电源的技术特征。众所周知,380V三相交流电经整流后输出的直流电压为540V。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能够直接计算得出整流后直流电压为540V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未明确说明其所采用的开关元件为IGBT,但是证据1说明书曾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 “如果使用IGBT(绝缘栅双击晶体管)作为第一和第四原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9-16行)。显然,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的上述举例说明给出了选择IGBT作为开关元件的技术启示,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IGBT作为证据1图9中所示开关元件。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请求人认为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容器串联体的分压电路,其中图5图示了电解电容器1a、1b(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电容和第二电容)的串联连接情况。2a、2b是电容器分量,3a、3b是内部并联电阻分量,3j、3k(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电阻和第二电阻)是并联连接在电容器外部用以补偿并联电阻分量3a、3b的偏差的分压电阻。因不清楚串联连接的电解电容器的并联电阻分量3a、3b的偏差实际状态,所以一般情况下设置阻值相等的附加的分压电阻3j,3k(参见证据2图5,译文第[0005]段)。
也就是说,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同时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分析,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整与电阻并联的电容所承担的电压分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证据1、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106141.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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