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挂式木制地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挂式木制地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20
决定日:2011-05-09
委内编号:5W1012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5915.0
申请日:2009-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官华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建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葛永奇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G09B 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上的不同,那么,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已知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并不能获得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所述已知技术方案从而得到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75915.0,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挂式木制地图,包括简介板(1)、左底板(2)和右底板(3),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底板(2)通过合页(4)与右底板(3)连接,左底板(2)和右底板(3)的上表面均设有地图(5),地图(5)包括若干区块(6),区块(6)上均设有螺纹孔(7),所述左底板(2)和右底板(3)的下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标签(8),左底板(2)和右底板(3)上靠近顶端处均设有挂孔(9),所述简介板(1)包括圆柱形杆(10)和圆板(11),圆柱形杆(10)上靠近顶端处设有与螺纹孔(7)相配合的螺纹(12),圆柱形杆(10)与所述区块(6)上的螺纹孔(7)螺纹连接,圆柱形杆(10)的底部设有球形凸起(13),所述圆板(11)的上表面设有与球形凸起(13)相配合的卡扣(14),所述圆柱形杆(10)通过球形凸起(13)、卡扣(14)与圆板(11)连接。”
请求人王官华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还涉及专利法第26条,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及本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证据1:专利号ZL 20052010119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93)经他字第20号”,1993年8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530127187.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4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申请日在后的本专利侵犯了申请日在先的证据1的在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参见证据2)。(2)证据1与本专利有两个区别:第一是本专利的底板后面设有挂孔,使这种地图可以挂在墙上,但这种地图主要是给少年儿童尤其是小孩子玩耍,一般都是平放在桌子或者床上玩,根本不需要挂在墙上;第二是简介板可以多角度的转动,而旗子只能插在那里,但是这种地图的主要目的是让少年儿童学习地理知识,至于旗子能不能转动,对于实现产品的目的性影响不大。因此,虽然其设计略作了改进,但均未超出现有技术的范畴,并且从总体上,其要实施该技术完全有赖于前一项专利技术。因此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参见证据1和本专利)。(3)从本专利的主要特点来看,其基本的思路是模仿证据1的,只是在不重要的地方略作了细微的改动,并且这种改动并没有给产品带来实质性的进步,从实现产品目的来看,旗子是如何插上去的和地图可不可以挂起来玩,并不是该产品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且本专利无论如何实施,其生产的过程仍然有赖于证据1的基本技术特点才能完成,因此,本专利缺乏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03 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04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4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且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虽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了证据3,但是并没有具体陈述证据3公开的内容,也没有结合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与证据3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3及与其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2) 由于证据1为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本案的情况不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因此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2,同时放弃专利法第26条的无效宣告理由。(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此外,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区别,包括上下底板和左右底板采用铰链和合页的不同,相对同型号同材料的铰链和合页而言,合页相对要便宜,而且相对于这种比较薄的板用合页链接更合理适用,并且对于连接来说,不管采用合页还是铰链都属于现有技术范畴。(2)本专利采用的简介板,主要是对某个国家的简介,而且简介板的内容面可以转动,这样方便观看。(3)本专利的底板区块内设置螺丝孔,简介板与之固定后一般不会掉落,挂在墙上作为教学用具也可以,不限于平放使用。而证据1只能让使用者认识国家及其国旗,旗子不等同于简介板。如果在区块上设孔,孔太松而旗子密度大时旗子很容易会被手碰到掉落,孔太紧又不好插,如果直接在底板上和旗子的旗杆底部设置磁性,则磁性容易移动而且成本相对要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口审当庭放弃了证据2、3以及与之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时放弃了专利法第9条和第26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4、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上的不同,那么,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挂式木制地图。证据1公开了一种益智地图,由上底板和下底板和旗子组成,上底板和下底板通过铰链相连接,上底板和下底板分别绘有部分地图,展开组成整幅地图,地图由若干个区块组成,旗子设在地图区块上。所述上底板和下底板的地图区块上设有旗孔,旗子插在旗孔内。所述上底板和下底板上设有磁铁,旗子为铁皮制成。所述上底板和下底板上方分别设有铁皮,旗子下方设有磁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4)。
两者均涉及一种木制玩具地图,提供给少年儿童学习地理知识,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左、右底板不同,具体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右底板下表面还包括有若干标签,证据1没有标签;(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右底板靠近顶端处均设有挂孔,证据1不存在挂孔;(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右底板通过合页相连接,证据1的左右底板通过铰链相连接;(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上设有相应的螺纹孔,证据1底板上的旗孔不带螺纹;(5)简介板不同,具体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简介板包括圆柱形杆和圆板,圆柱形杆与底板相连处设有螺纹,圆柱形杆的底部设有球形凸起,所述圆板的上表面设有与球形凸起相配合的卡扣,所述圆柱形杆通过球形凸起、卡扣与圆板连接,而证据1的旗子为一体不可分的,且旗杆上不带螺纹。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并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两者之间的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例如简介板与证据1中的旗子并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已知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并不能获得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所述已知技术方案从而得到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五点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对于本专利的简介板,其采用了球形凸起与卡扣相连接的结构,可以多角度转动,这样的结构使得本专利的玩具地图无论如何放置,例如平放在桌上或者挂在墙壁上,均可以通过转动该简介板的圆板,使得使用者看到其上的文字或图案,使用更加方便,左、右底板上的挂孔也正是为了配合该简介板结构而设置的。因此,就简介板这一区别特征而言,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相对于证据1来说,使用时更加方便的地图。虽然这种地图最基本的用途也是让少年儿童学习地理知识,本专利没有改变这一基本用途,但证据1并没有给出采用该简介板结构以方便使用该地图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不能容易地想到对证据1的益智地图作此改进以获得本专利的玩具地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益智地图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17591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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