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宽宝)=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宽宝)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52
决定日:2011-04-27
委内编号:6W100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5010.4
申请日:2009-0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曲雁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对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若在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05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瓶贴(宽宝)”,申请日是2009年02月19日,专利权人是曲雁滨。
针对本专利,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630008098.1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包括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复印件,该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第78900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商标使用许可证(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非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两个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的文字及色彩基本相同,本专利使用了繁体的“宝”字,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使用的“宽”字在字体、字型及修饰上非常一致,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被授权使用的“宽”牌注册商标权相冲突,请求人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789008号“宽”牌商标于1995年取得注册商标权,至今有效,本专利外观设计上使用的繁体“宝”字与“宽”牌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型、颜色上非常近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后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1.8升装“酿造酱油”瓶贴,共1页;
附件5: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与北京华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华彩公司负责印刷请求人各种产品的瓶贴、商标,附件5的合同附件四第18项载明1.8升“普酿宽印”,证明请求人的1.8升装“酿造酱油”瓶贴从2007年开始就被请求人印刷使用。1.8升装“酿造酱油”瓶贴从2007年开始用于请求人特有产品“普酿宽印”酱油,在本行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专利与请求人用于“普酿宽印”产品的1.8升装“酿造酱油”瓶贴非常相似,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3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
反证2:本专利外观设计视图;
反证3:北宽味滋香食品有限公司1.8升酱油瓶贴;
反证4:宽油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反证5:味滋香商标初审审定公告;
反证6:北京和田宽公司即请求人现在的营业执照副本;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获得专利批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附件1区别明显,色彩图案根本不同,且本专利设计简单明了;请求人所提的1.8升酿造酱油瓶贴为2009年初生产,并非在市场中多年销售的产品的瓶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3)专利权人公司使用的味滋香商标、宽宝商标、宽油商标都是经过合法申请被受理的,有的已经公告,有的在审理中,都是合法允许使用的;而请求人没有自己的商标,其被授权使用的“宽”牌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为1995年11月至2006年11月06日;请求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明书中明确规定“仅允许我社(日本国和田宽食品株式会社)与中国北京市食品酿造工业公司兴建的合资企业使用”,而请求人自2005年起就不是合资企业了,先后被卖过两次,均是独资企业,按照合同的规定是不允许使用“宽”牌商标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1年07月0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就是其所提交的附件1-5,并对证据进行了重新编号如下:
证据1:200630008098.1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包括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复印件,该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7页,即附件1;
证据2: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1.8升装“酿造酱油”瓶贴,共1页,即附件4;
证据3: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与北京华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1页,即附件5;
证据4:第78900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即附件2;
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证(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共6页,即附件3。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同相近似发表了意见。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认为证据2标贴是2007年开始使用的,其与本专利非常相似,证据3购销合同中的印刷厂与请求人长期合作,是正规的公司,该合同已经履行;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与印刷厂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标贴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使用的。对于证据4和证据5,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商标所有权人是日本公司,之后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允许请求人使用,该商标在2005年已经续展,有效期是到2015年;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5,该商标许可的时候还没有在中国取得注册,另外,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方与请求人的公司性质也不符;请求人认可其公司现在是独资企业,并非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合营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并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的关系,但认为虽然公司股权发生了变动,请求人使用的商标却没有发生过变动。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6,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是证明本专利的有效性,反证3证明其正在使用中的产品,反证4证明其自己申请的商标,反证5证明其自己公司的名称,反证6证明请求人现已不是证据4中的合营公司。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证据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证据2是瓶贴,证据3是购销合同,请求人欲用证据2和证据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证据3的内容表明北京华彩印刷有限公司为请求人印刷其各种产品的商标,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的附表中的第18项载明印刷的商品是“普酿宽印商标(味滋康)1.8L”,请求人认为该商品对应于证据2。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的瓶贴中含有“普酿宽印”、“味滋康”及“1.8升”的字样,但其上还包括其他的文字及图案,而仅凭合同附表所记载的信息,不能直接将证据2的瓶贴与证据3中提及所印刷的商标相对应;另外,该合同是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请求人仅提交了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何时履行,也无法证实该合同所涉及商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证据2的瓶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对于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瓶贴是否相同相近似,合议组不予以评述。
证据4是商标注册证,证据5是商标使用许可证,内含日本国和田宽食品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允许使用“宽”牌商标的证明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请求人欲通过证据4、证据5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证据4 “宽”字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是日本和田宽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据5的日本国和田宽食品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书,写明“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章第五条‘‘宽’字商标仅限于在中国北京市食品酿造工业公司与日本国和田宽食品工业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即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中使用’的规定,待‘宽’字商标审定公告无异议、核准注册、领取商标注册证后,仅允许我社与中国北京市食品酿造工业公司兴建的合资企业使用。”另外,证据5所附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章第六条载明,“根据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合营公司解散时,‘宽’字商标同时终止使用。”上述证据表明,“宽”字商标的权利人是日本和田宽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请求人使用“宽”字商标,但在许可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是合营公司,即商标权人与北京市食品酿造工业公司合资兴建的公司;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为请求人现在的营业执照,其与请求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一致,该营业执照表明请求人现在的公司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首库(香港)和田宽投资有限公司,由于请求人的公司类型发生了变更,不再是合营公司,其已不再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因此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请求人是“宽”字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节的规定,在对涉案专利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进行审查时,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本案中由于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是“宽”字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专利权人证据
反证1、反证3、反证4、反证5是本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的产品瓶贴及专利权人申请的商标,上述证据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是否相同相近似、以及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均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反证2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反证6在对请求人的证据进行评述时已进行了认定,此处不再对反证2、反证6进行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酱油瓶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一张图片,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为矩形,底色为黄色,最顶端有一褐色线条;其上的文字及图形大体可分为两个区域,左侧约占整个矩形四分之一的区域为一矩形框,框内有数行文字;右侧约占整个矩形四分之三的区域自上到下由排列的文字及图形构成,最上部是一条横线,横线上下两侧排列着一些文字,横线及文字均为褐色;横线下方中间位置是一正六边形图案,六边形中间是繁体的“宝”字,六边形及“宝”字为黑色;正六边形下方为水平排列的四个红色大字“普酿宽油”,其下是水平排列的四个黑色大字“酿造酱油”,“酿造酱油”左侧有一竖直排列的四个红色小字及内有文字的椭圆形褐色图案,右侧为内有文字的近似矩形的褐色图案;“酿造酱油”下方是一个红色绶带,绶带下方是一行水平排列的较大黑色字“净含量:1.8升”,右侧有一白色矩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张图片,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为矩形,底色为黄色,顶端和底端各有一褐色线条;其上的文字和图形大体可分为两个区域,左侧约占整个矩形四分之一的区域为一矩形框,框内有数行文字,矩形框下方为多行细小文字;右侧约占整个矩形四分之三的区域由从左到右排列的文字和图案组成,最左侧上端是水平排列的日文文字及正六边形,正六边形之中是日文的“宽”字,该文字和图形均为黑色,最左侧下端是质量认证标识及相应文字;右侧区域的中间位置由三行竖直排列的红色文字组成,从左至右为“本品特点(色素)”、“酿造酱油”(褐色)和“宽印”(红色),“宽印”下方为多行细小文字和国家免检产品标识,在“宽印”右侧是一椭圆形图案,图中显示了一套盛有饭菜的日式餐具,图案下方为矩形条形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色调比较相近,底色均为黄色且具有褐色条,文字及图形的颜色也均采用了红色及黑色;另外,二者整体均为矩形,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左侧区域为矩形框,框内有文字,右侧区域由一些文字及图形/图案组成。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右侧区域的文字及图形/图案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文字图形是自上而下排布的,且其文字基本上都是水平排列,而在先设计的文字图案是从左到右排布,其中心文字是竖直排列的;另外,在先设计右侧还有一个较大的椭圆形的图案而本专利并无相应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瓶贴类产品,使用时是粘在瓶子上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左侧的矩形框在使用状态时位于瓶子的侧面,其所占瓶贴的面积较小,且该框内记载的是所售商品的成份、厂家信息、保存条件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这些文字排布也是一种常见的设计,因此二者标贴的左侧区域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右侧较大部分的内容在使用时位于瓶子的正面,且其内容反映了所售商品的商标和产品名称等,容易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右侧区域内的文字图形排布存在较大区别,尤其在先设计中的“宽印”两个字位于标贴中心位置,且所占标贴比例较大,其竖直排列的视觉效果与本专利水平排列文字有较大差异,同时在先设计右侧的椭圆形图案所占整个标贴的比例也较大,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本专利与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证据2、3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证据4、5不能支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主张,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05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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