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包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51
决定日:2011-05-16
委内编号:5W1013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5503.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继红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B32B 37/10, 37/06, 38/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并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发明名称为“手机包膜机”、专利号为2009201355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机包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有一可容纳普通手机的凹陷部位(2),所述凹陷的部位底部开有开口(9),所述箱体内部装有气泵(4),气管(3)将气泵吸气口和开口(9)相连,所述包膜机还包括附属加热装置(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陷部位(2)的开口面为光滑平面,保护膜可贴附于该平面成一封闭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附属加热装置为电加热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装置为电热风枪。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附属加热装置为燃气加热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内置有蓄电池(5),箱体的外壁装有气泵开关(7)和附属加热装置开关(8)。 ”
针对本专利,刘继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92年3月18日,公告号为CN209908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附件1中没有公开箱体及凹陷部位,也没有公开被包覆物件手机的放置位置;两者的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3)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合议组经核查认为,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并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机包膜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丸状药包装用的塑泡成型机构(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1):已有的塑泡成形机构,由型模(1)、压板(2)和加热器(3)构成,型模(1)上有泡状型腔(4)、抽真空气道(5)和冷却水道(12),压板(2)上有空腔(6),抽真空气道与型腔(4)相通,另一端接抽真空管。塑泡成形过程:塑片(7)置于型模和压板之间,并压紧,加热器对塑片加热,然后通过抽真空气道对型腔抽真空,加热后的塑片因型腔抽真空产生的吸力形成与型腔相应的塑泡。由此可见,附件1所涉及的是丸状药丸包装用的塑泡成形装置,上述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加热抽真空使塑片形成一个与型腔相应的塑泡,从而制备出带有与泡状型腔规格大小相应的塑泡的塑片。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箱体有一可容纳普通手机的凹陷部位”,而附件1中对此没有记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和7段)可知本专利涉及的是对手机表面进行贴膜的设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通过加热抽真空使塑料膜贴在手机表面,所取得的有益效果是使得通过本包膜机包出的保护膜与手机浑然一体、手机被包面的转角处不易起皱和起翘、也没有气泡、并且包膜的时间大大缩短。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I)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段的技术内容已经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II)如果有区别则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凹陷部位容纳普通手机,而附件1中泡状型腔用以容纳药丸,但手机是待包装物,相对于附件1而言是简单的替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I)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附件1中的泡状型腔不能等同于“容纳普通手机的凹陷部位”;(II)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箱体有一可容纳普通手机的凹陷部位”是为了解决将保护膜贴附在手机表面的技术问题,然而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可知塑片成型机构中的型腔是将塑泡定型的组件,里面并不存在待包装物,不存在与权利要求1凹陷部位中容纳的普通手机进行简单替换的技术启示。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虽然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是由于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55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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