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龙头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53
决定日:2011-05-17
委内编号:6W100590;6W100615;6W100616;6W100617
优先权日:2001-12-19
申请(专利)号:02328048.4
申请日:2002-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2;广东希恩卫浴实业有限公司3;开平市迪丽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4;开平欧标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勒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双箍纺锤形手柄以内弧线过渡至钟形喷头的弯折形龙头,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龙头”的0232804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6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
针对本专利,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10年09月29日,广东希恩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开平市迪丽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3)、开平欧标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4)于2010年10月20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均分别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US D444851S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2:附件1著录项目页的部分中译文,共1页;
附件3: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均认为:附件1是名称为龙头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2001年7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9日),且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在喷头开口处是否设有多孔喷头体、喷头头部的底面是否通过连接条与手柄部相连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但二者的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的喷头整体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09月29日及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及2010年12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详细指出了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的七处区别,认为上述区别点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有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近似,应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1于2010年10年28日、其他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8日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专利号为Des.420,426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文本复印件,共8页;
附件5:附件4相关著录项目的中译文,共8页;
附件6:公告号为CN30082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均认为:附件4、附件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9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对于龙头类产品,消费者更多关注的是正面的造型、头部和握持部的形状及整体的视觉感;本专利与附件4相对比,所存在的差异仅为局部细节及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被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6相对比,二者的设计构思完全相同,存在的细微差别为惯常设计且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分别转送各方当事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或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其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及附件3、附件5中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附件1、附件4、附件6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专利号为Des.420,426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文本复印件,附件5是附件4所示专利相关著录项目的中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及附件5中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均无异议,经核实,附件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9日),属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厨房龙头用喷淋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喷头与手柄两部分组成;喷头整体呈钟形,底部外沿向外扩,顶部有一圆形弧面;手柄整体呈两端细、中间粗的纺锤形,在底端及与喷头交接的过渡部位带有两个圆环箍;手柄在喷头侧面通过内凹弧面光滑过渡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喷头、手柄及螺纹安装部三部分组成;喷头整体成钟形,底面呈三个同心圆,中央为丝网状出水口,喷头底部外沿向外扩,外沿稍靠上带一圆环箍,顶部与手柄连接部分带有一类似蛋形弧面;手柄整体成两端细、中间粗的纺锤形,在两头的底端靠上部位及与喷头交接的过渡部位带有两个圆环箍;手柄在喷头侧面通过内凹弧面光滑过渡连接;螺纹安装部位于手柄底面,由直径小于手柄底面的短圆柱及直径更小的螺纹圆柱相接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喷头及柄部的主体形状及相互间的连接关系相同,均为整体均为弯折形龙头,双箍纺锤形手柄以内弧线过渡至钟形喷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喷头与手柄间的弯折角度不同,本专利成90度,在先设计略内收约成60度;2)在先设计的喷头带有丝网状出水口,手柄末端带有螺纹的安装部,本专利没有;3)喷头顶部的弧面不同,本专利为圆形弧面,在先设计为延伸至手柄的类似蛋形弧面;4)本专利手柄上的下圆环箍位于手柄底端,在先设计下圆环箍的下面有一段短圆柱体的延伸。
合议组认为:对于龙头类产品,柄部及喷头属于其基本构件,龙头的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各部件间的连接方式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龙头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手柄、喷头等主要部分的形状是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双箍纺锤形手柄以内弧线过渡至钟形喷头的弯折形龙头,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3)、4),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各主要部件的主体形状及相互间的连接关系的相同点而言,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区别点2)中的螺纹安装部是龙头与其他产品连接的功能性部件,在使用时属于不易看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在喷头出口部分仅为基本的圆形面,并无独特的设计,因此二者在出水口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纺锤形手柄及弯折形龙头均属于惯常设计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虽然龙头整体成弯折形是该产品设计中的一大类型,但手柄、喷头等各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等设计的不同,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280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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