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钢式转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钢式转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91
决定日:2011-04-29
委内编号:5W101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9745.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新大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H02K 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6974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磁钢式转子”,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新大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磁钢式转子,包括铁圈(1)和转子端盖(2),铁圈(1)内壁安装磁钢片(3),转子端盖(2)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式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平凸台,平凸台与磁钢片(3)相接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式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定位槽(12),磁钢片(3)安装于定位槽(12)内。”
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520067043.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全部相同,两者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没有进一步阐述“平凸台”的结构以及“平凸台”和“磁钢片”之间的位置关系,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公开这样的“平凸台”,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所公开的内容中无法明确获知“平凸台”形状以及其和“磁钢片”之间到底是如何接触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被附件2所记载的内容全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和附件2中所公开的内容完全相同,其所起到的作用和本专利也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与附件2中的机壳并不具有对应关系;(2)权利要求1中的磁钢片被附件2中的哪个技术特征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磁钢片相对于附件2中的磁片而言属于具体下位概念,上位概念不能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3)附件2中的凸棱是设置在机壳内表面上的具体结构,因此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4)附件2所公开的“输出轴5通过两个轴承7、9与定子组件1相传动连接”涉及的是输出轴与定子组件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涉及的是转子组件的转子端盖与电机轴的连接关系。事实上,从附件2(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的第1段、附图1)可见,机壳盖2与电机输出轴5通过螺钉8固定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中的转子端盖与电机轴的连接方式及结构是不同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十日内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无异议。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是在2009年10月1日专利法修改前申请的,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应当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6、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以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中公开了一个磁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为磁钢片,磁钢片是磁片的下位概念,磁片是一个很不清楚的技术术语,是一个上位的概念,上位概念不可以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2)本专利的端盖是通过轴承和轴连接在一起的,端盖一方面和轴连接在一起,另一方面和外圈固定连接在一起,在定子输入电流后产生磁场促使转子旋转,端盖也是旋转的,但是轴是不旋转的。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附件5′,其中: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21604.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10014607.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专利号为ZL9723924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51005099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专利号为ZL00240505.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陈述的主要意见是:
(1) “铁圈、磁钢片以及磁钢片安装在铁圈上”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中的“包括铁圈和转子端盖,铁圈内壁安装磁钢片”这一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铁圈”和“机壳”都是转子组件的一部分,两者都是用来固定磁钢的,将附件2中固定磁钢用的“机壳”换成涉案专利中的“铁圈”并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铁圈”就相当于附件2中的“机壳”,两者是具备对应关系的。
(2)“磁片”和“磁钢片”仅仅是文字描述上的差异,相同的部件用不同的名称表达而已,两者应用的领域相同,所起的作用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中的“磁钢片”其实就是附件2中的“磁片”,两者没有本质区别。
(3)本专利中“各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中所公开,虽然两者在文字描述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所表达的实质性含义相同,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同。
(4)本专利中关于“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这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引用多篇已经失效的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附件5′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上述附件1′-附件5′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上述附件1′-附件5′的专利失效日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专利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进入公知领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使用。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己经被附件2以及附件1′-附件5′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 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1日提交的附件1′-附件5′属于补充的证据,其提交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并且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没有进一步阐述“平凸台”的结构以及“平凸台”和“磁钢片”之间的位置关系,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公开这样的“平凸台”,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所公开的内容中无法明确获知“平凸台”形状以及其和“磁钢片”之间到底是如何接触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其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平凸台,平凸台与磁钢片3相接触,使得两者之间没有间隙,大大提高粘接的可靠性。如图3所示,其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定位槽12,磁钢片3安装于定位槽12内,有利于准确、快速、均匀地定位各个磁钢片。从图3中可看出,磁钢片3与定位槽12的底面通过粘接层5完全贴合在一起”,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平凸台”位于铁圈内壁,且在相邻定位槽12之间的间隔形成的结构,其与磁钢片3无间隙接触。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3已经明确记载了本专利中“平凸台”的结构以及“平凸台”和“磁钢片”之间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钢式转子,包括铁圈(1)和转子端盖(2),铁圈(1)内壁安装磁钢片(3),转子端盖(2)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转子无刷电机,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说明书附图1-4)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外转子无刷电机包括定子组件1、转子组件、导线6,所述转子组件包括机壳盖2、机壳3、14个磁片4、输出轴5,所述机壳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与所述机壳3相固定连接,所述输出轴5与所述机壳盖2相固定连接,所述机壳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内表面设有14个沿周向均布的纵向凸棱30,各相邻所述纵向凸棱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间距)间构成14个凹槽31,14个所述磁片4分别嵌入14个所述凹槽31内粘结固定,所述输出轴5通过两个轴承7、9与所述定子组件1相转动连接,所述输出轴5的尾部通过螺钉8与所述机壳盖2相固定连接,所述输出轴5的头部通过弹性挡圈10、垫圈11与所述轴承9轴向定位。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磁钢片,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磁片;(b)权利要求1中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输出轴5的尾部通过螺钉8与所述机壳盖2相固定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与前述新颖性评述部分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转子端盖与电机轴的可动连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及其附图并不能确定或推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了转子端盖在电机轴的支撑作用下与转子其他部件一起旋转的技术效果,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
总之,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可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没有依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697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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