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醒酒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醒酒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42
决定日:2011-05-13
委内编号:5W101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70680.9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图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峰;贺银平;陈立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47J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采用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070680.9、名称为“快速醒酒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原晓静,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石峰、贺银平、陈立新(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速醒酒器,由一个杯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体的上部设置有一个空腔,杯体的下部设置有一个出液通道,所述的出液通道的上端与所述的空腔的底部连通,出液通道的上部连接有一个通气通道,所述的通气通道的一端开口于杯体的外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气通道的轴向与所述的出液通道的轴向垂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液通道呈锥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体的下部设置有一个底座。”
针对本专利,文图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2007/0187848A1、公开日为2007年8月16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当对比文件1的文丘里装置用于醒酒时,其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至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设置在壳体下部的“零件的一部分”或“管结构的一部分”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转换,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均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即使权利要求1至4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细微差别,其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但向专利权人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因专利权人逾期未取退回。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重述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快速醒酒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促进两种或多种流体混合的改进的文丘里装置,该装置可用于醒酒,所以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文丘里装置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速醒酒器)设置为壳体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体)的一部分,该装置包括第一漏斗区段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杯体上部的空腔)和第二漏斗区段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杯体下部的出液通道),以及第一圆柱形区段16、中间通道18、第二圆柱形区段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液通道的上端与空腔的底部连通),并设置至少一个侧壁通道24或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出液通道上部连接的一个通气通道)以及开口于壳体外壁的专用开口20或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气通道开口于杯体外壁的一端的开口),其中侧壁通道与中间通道相互连接,操作上仅使葡萄酒的液流在大气压下经过垂直取向的文丘里装置倒入玻璃杯或其他容器时使葡萄酒(特别是红葡萄酒)醒酒(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7-11行、第4页第13行至第7页第9行,图1、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以及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实现红酒液体与空气的充分混合从而高效地促进红酒醒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通气通道的轴向与所述的出液通道的轴向垂直”、“所述的出液通道呈锥形”,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7-11行、第4页第13行至第7页第9行,图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杯体的下部设置有一个底座”,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在醒酒器杯体下部设置底座从而使得其放置时实现平稳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7068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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