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收折式置物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90
决定日:2011-05-03
委内编号:5W101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47550.0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海彦
授权公告日:2010-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固荣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A47 B43/00, A47B 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专利的说明书中存在瑕疵,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它们是明显错误,并且容易理解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缺陷不会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另一篇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了和区别技术特征作用相同的部件,但是其无法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4755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收折式置物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固荣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后框架;
两侧框架,该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分别借由活页结构枢接于所述后框架之两侧边,使该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可远离后框架而呈展开状态或者两侧框架可叠合于后框架上,当该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其与后框架之间可借由数个手动螺丝相互结合固定;
至少两活动杆,当所述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该两活动杆可设置位于两侧框架之间,并且其两端分别由一手动螺丝结合固定于侧框架上使两侧框架保持展开状态;
数个隔板,该数个隔板是可拆卸的间隔设置于所述两侧框架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框架具有间隔设置的上支杆与下支杆,该上、下支杆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侧端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
所述两侧框架分别具有上横杆、下横杆以及两边杆,该上、下横杆呈平行间隔设置且其两侧端处分别贯穿短边方向形成有轴心相互平行的通孔,于各通孔处穿设有手动螺丝,上横杆一端以所述活页结构枢接于所述上支杆一端,而下横杆一端以所述活页结构枢接于下支杆的一端,而该两边杆是设置位于上、下支杆之间且结合呈交叉状,边杆的两侧端部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的两侧端,并且当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其上、下横杆的通孔的位置是分别与后框架的上、下支杆的螺孔相对应,而所述手动螺丝可结合于相对应的螺孔;
所述至少两活动杆是包含有上活动杆以及下活动杆,该上、下活动杆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侧端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上活动杆是设于所述两上横杆的枢接端的相对端之间,而下活动杆是设于所述两下横杆的枢接端的相对端之间,并且上、下活动杆的螺孔的位置分别对应于上、下横杆该端的通孔,而设于这些通孔处的手动螺丝可分别结合于上、下活动杆上的相对应的螺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框架进一步具有两端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的背板,该背板一侧面处设有后隔板架,该后隔板架呈长型体,沿其轴向设有呈凹状的容置槽;
所述各侧框架进一步具有侧隔板架分别设置位于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相向的一面上,该侧隔板架具有与所述后隔板架的容置槽尺寸相对应且位于同一平面上的容置槽;
所述数个隔板是包含有上隔板、中央隔板以及下隔板,其中该上隔板是设置位于所述上支杆、两上横杆以及上活动杆上方,而该下隔板是设置位于所述下支杆与下活动杆上方,该中央隔板是设置位于上隔板与下隔板之间,其三侧边分别进入于后隔板架以及两侧隔板架的容置槽内。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框架进一步具有两端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的背板,该背板一侧面处设有后隔板架,该后隔板架具有容置槽;
所述两侧框架的两边杆上分别结合有一撑块,各撑块分别设置位于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相向的一面上且位于与所述后框架的后隔板架相应的位置,并且两侧框架的两边杆的交叉的位置是位于上横杆与该撑块之间;
所述数个隔板是包含有上隔板、中央隔板以及下隔板,其中该上隔板是设置位于所述上支杆、两上横杆以及上活动杆上方,而该下隔板是设置位于所述下支杆与下活动杆上方,该中央隔板是设置位于上隔板与下隔板之间,其两相对端是分别设置位于两侧框架的撑块上方,并且另一侧端是进入位于后隔板架的容置槽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框架具有间隔设置的上支杆与下支杆,该上、下支杆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侧端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
所述两侧框架各具有上横杆、中介横杆、下横杆以及两边杆,该上、中介以及下横杆呈平行间隔设置,上、下横杆的两侧端处分别贯穿短边方向形成有轴心相互平行的通孔,于各通孔处穿设有手动螺丝,上横杆一端以所述活页结构枢接于所述上支杆一端,而下横杆一端以所述活页结构枢接于下支杆的一端,而该两边杆是分别结合位于上横杆、中介横杆以及下横杆的两侧端,当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其上、下横杆的通孔的位置是 分别与后框架的上、下支杆的螺孔相对应,而所述手动螺丝可结合于相对应的螺孔;
所述至少两活动杆是包含有上活动杆以及下活动杆,该上、下活动杆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侧端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上活动杆是设于所述两上横杆的枢接端的相对端之间,而下活动杆是设于所述两下横杆的枢接端的相对端之间,并且上、下活动杆的螺孔的位置分别对应于上、下横杆该端的通孔,而设于这些通孔处的手动螺丝可分别结合于上、下活动杆上的相对应的螺孔。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框架进一步具有两端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的背板,该背板一侧面处设有后隔板架,该后隔板架具有容置槽;
所述数个隔板是包含有上隔板、中央隔板以及下隔板,其中该上隔板是设置位于所述上支杆、两上横杆以及上活动杆上方,而该下隔板是设置位于所述下支杆与下活动杆上方,该中央隔板是设置位于上隔板与下隔板之间,其两相对端是分别设置位于该两中介横杆上方,并且另一侧端进入位于所述后隔板架的容置槽内。
7. 根据权利要求3、4或6所述的收折式置物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板上贯穿形成有至少一背板孔。 ”
针对上述专利权,蒋海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20141304.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720174815.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820091987.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分别借由活页结构枢接于所述后框架之两侧边,使该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可远离后框架而呈展开状态或者两侧框架可叠合于后框架上”,即两框架的一侧边既分别枢接于后框架的两侧边(即与后框架直接连接,具有确定的结构关系),同时又可远离后框架或者可叠合于后框架上(即不与后框架连接,可自由活动),这种连接又不连接的结构是矛盾的,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也没记载这种结构关系的实施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其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两侧框架分别具有上横杆、下横杆以及两边杆,…而该两边杆是设置位于上、下支杆之间且结合呈交叉状,边杆的两侧端部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的两侧端”,上横杆、下横杆以及两边杆一起组合形成侧框架,但没有公开两边杆与上横杆、下横杆的连接关系,边杆与上、下支杆固定连接,这与侧框架可以活动展开相矛盾,其无法实现侧框架展开和叠合的功能,且这种置物架没有支撑,无法承重。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该实用新型,所述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其方案,不能够制造或使用,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该上、下支杆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侧端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说明书第8页第9行中记载的“该上、下活动杆31、32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侧端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311与螺孔321”均存在对螺孔位置结构描述不清楚的问题,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结构描述不清楚,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4和说明书涉及中央隔板,由上述第(2)点理由可知,该置物架无法放置中央隔板,权利要求3、4以及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中“该上、中介以及下横杆呈平行间隔设置”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及说明书中记载的“该上、下支杆于纵长向的两相对端侧面分别形成有螺孔”、“该上、下活动杆于纵长向上的两相对端侧面处分别形成有螺孔”存在与上述第(3)点中同样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5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6)说明书关于第一、第二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以此为基础的说明书中的第三实施例(说明书第8页28行-第9页第8行)同样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与第三实施例相对应的权利要求5-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3的区别为“当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其与后框架之间可借由数个手动螺丝相互结合固定,至少两活动杆,当所述两侧框架呈展开状体时,该两活动杆可设置位于两侧框架之间,并且其两端分别由一手动螺丝结合固定于侧框架上使两侧框架保持展开状态”。而对比文件2中的平衡管11a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杆,此外螺丝固定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2公开,其余则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使用的证据与请求书中陈述完全一致,即:权利要求1-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其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不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不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即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3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其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本专利在于提供一种具有可拆卸及收折功能的置物架,当使用置物架时,是令所述两侧框架展开并借助由手动螺丝将所述数个活动杆结合与两侧框之间,随后再放置所述隔板,即可完成置物架的组装,而当置物架不使用时,取下隔板及拆下活动杆即完成拆卸,且由于两侧框架可叠合于后框架上,因此经拆卸后的置物架所占用的空间少,有利储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以及附图所示可知,后框架10的上支杆11、下支杆12与两侧框架的横杆21、22通过活页结构枢接,两侧框架既可叠合且平整位于后框架10上,又可以枢接处为支点作摆动使其一侧边远离后框架10而呈展开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中“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分别借由活页…,使该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可远离后框架”的描述中,其中出现的两处“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应理解为同一侧框架展开后与后框架枢接的一侧以及远离后框架的一侧,可见,本专利对两侧框架的侧边的连接关系已经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中对侧框架侧边的相关描述也是清楚的。
本专利中两侧框架20的上、下横杆除了与后框架10的上、下支杆通过活页结构连接外,当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上、下横杆21、22的通孔211、221的位置分别与后框架10的上、下支杆11、12的螺孔111、121相对应,以利于手动螺丝进行结合固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螺孔均位于上、下支杆纵长向上的两相对端侧面处,由附图1-3可知,该侧面应当指支杆两端头处与水平面垂直的侧端面,而非请求人所认为的其他侧面,此外本专利中活动杆其纵长向的两相对端侧也是分别形成螺孔与打开后的上下横杆进行手动螺丝连接,其相对端侧面也应当理解为活动杆两端头的与横杆连接的侧面,由上述可知,本专利已经对“纵长向上的相对侧端面”以及螺孔位置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2中也对上述内容作出了清楚的描述。
由说明书第3页第20行可知,该两侧框架20具有上横杆21、下横杆22以及两边杆23,即说明书明确了边杆为侧框架的必要组成部分,由附图1-3可见,其边杆23也是设置于上支杆11、下支杆12之间且结合成交叉状,且边杆23的两侧端部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11、12的两侧端。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图1-3也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边杆23的连接关系。虽然在权利要求2中将边杆的连接关系描述为“两边杆是设置位于上、下支杆之间且结合呈交叉状,边杆的两侧端部分别结合于上、下支杆的两侧端”,且说明书中也对其作了相同的表述(见说明书第3页第24-25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意识到该表述为明显错误,其中的“支杆”应当为“横杆”,否则,侧框架20没有支撑结构,无法形成基本构造,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公知常识可以立即判断得到的,也是从附图公开内容可以得到的。因此,对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关于边杆的连接关系,应当理解为“两边杆是设置位于上、下横杆之间且结合呈交叉状,边杆的两侧端部分别结合于上、下横杆的两侧端”。基于该理解,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方案,同时权利要求2中对该边杆的连接关系也作出了清楚的描述。
由上文分析可知,说明书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清楚地限定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4、7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可以被制造也能够被使用,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2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中关于支杆和活动杆纵长向的两相对端面以及螺孔位置结构的描述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上、中介以及下横杆呈平行”,在说明书第4页第28、29行记载了“两侧框架20B进一步具有中介横杆28间隔设置位于上、下横杆21、22之间且位于与所述后框架10的后隔板131相应之位置”,虽然说明书中未对上、中介及下横杆是否平行进行明确,但该上横杆、中介横杆、下横杆之间呈平行状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直接、毫无疑义地从本专利附图中可以得到的,因此,不能因为该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一致性记载就认为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权利要求5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由上述内容可知,说明书对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其为基础的第三实施例也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请求人认为与第三实施例相对应的权利要求5-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以上对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分析,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另一篇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了和区别技术特征作用相同的部件,但是其无法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收折式置物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方便拆装组合置物架,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第6页第1段,附图1-6):该组合置物架由背面主架1、左侧架2和右侧架3及隔板组成(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框架、两侧框架以及隔板),左右侧架2和3通过带配柱15的插头16与插座10配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活页结构)装配在背面主架1的左右立柱5和6上,并可围绕左、右立柱5、6转动,由图5、6可见,左、右侧架可远离背面主架而呈展开状态并且可以折叠于背面主架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框架,该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可远离后框架而呈展开状态或者两侧框架可叠合于后框架上),由图1可见,多个隔板4可拆卸地安装在两个侧架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隔板,该数个隔板是可拆卸的间隔设置于两侧框架之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当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其与后框架之间可借由数个手动螺丝相互结合固定;2)至少两活动杆,当所述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该两活动杆可设置位于两侧框架之间,并且其两端分别由一手动螺丝结合固定于侧框架上使两侧框架保持展开状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展开后的可活动的框架结构保持稳固状态以及构成上下隔板的支撑部。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可拆卸置物架,其公开了在平行于层架2长度方向上架设有平衡管11a(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6-7段,附图14),该平衡管同样起到使置物架更加平稳的作用,因此,该平衡管11a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使两个侧框架展开时整个架体有更好的平衡,可在两侧框架之间设置多个平衡管,此外利用手动螺丝安装平衡管于侧框架以及将两侧框架与后框架进行固定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采用手动螺丝进行框架各杆件的连接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是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其平衡管11a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具体分析如下:本专利中两侧框架展开后借由手动螺丝将数个活动杆结合于两侧框之间,使其稳固,且在其上放置隔板。在对比文件1中,其通过设置搁板4上的限位孔19与装配杆9上的安装片8固定、设置卡槽17与侧架2、3上的内弯杆14嵌装来起到使得展开后左右侧架的稳固以及承载搁板的作用,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平衡管11a可使置物架更佳平稳,但对比文件1中通过其在搁板卡槽17和内弯杆14的卡接已经解决了使展开后的框架结构稳固的技术问题,并且同时实现了对搁板4的承载,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再将对比文件2中的相关技术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将平衡管11a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又能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折叠电视柜,其中的面板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框架,侧板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侧架,顶板40、底板50、水平隔板92相当于本专利中可拆卸地间隔设置于侧框架之间的数个隔板,侧板组件通过转动结构转动连接于面框11的两侧相当于本专利中两侧框架之一侧边分别借由活页结构枢接于后框之两侧边,侧板组件转开,与面框11形成90度相当于本专利中框架之一侧边远离后框架而呈展开状态或者两侧框架可叠合于后框架上,后框31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当两侧框架呈展开状态时,其与后框架之间可借由数个手动螺丝相互结合固定,至少两活动杆,当所述两侧框架呈展开状体时,该两活动杆可设置位于两侧框架之间,并且其两端分别由一手动螺丝结合固定于侧框架上使两侧框架保持展开状态”。对比文件2公开了平衡管11a,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杆,而利用手动螺丝进行杆件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采用手动螺丝进行框架各杆件的连接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是对比文件3中通过采用面板组件、侧板组件、后板组件、顶板以及底板已经围成了一个封闭式的折叠电视柜结构,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平衡管11a可使置物架更佳平稳,但基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再将对比文件2中的相关技术内容用于对比文件3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将平衡管11a用于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4755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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