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02
决定日:2011-04-29
委内编号:5W1010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9901.2
申请日:2009-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卫平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D85/60(2006.01)B65D 2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仅针对某一从属权利要求提出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未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无效理由,此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99901.2,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食品包装盒,包括盒体(1)和盒盖(2),在盒体(1)的顶部具有开口,上述的盒盖(2)能够盖于盒体(1)顶部并将开口罩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的横截面呈心型,所述的盒盖(2)呈心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包括心型的底板(11)和固定在底板(11)上且弯曲呈心型的围边(1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围边(12)的上沿具有向内翻卷的弧形卷边(3)。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围边(12)的下沿具有向内翻卷的弧形卷边(3),且上述的底板(11)位于该弧形卷边(3)的上方。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盖(2)的外缘具有向外翻卷的弧形卷边(3)。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和盒盖(2)均由金属材料制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食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和盒盖(2)的表面均涂覆有带有图案的保护层(4)。”
针对上述专利权,毛卫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113565,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3150177,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材料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而且金属材料也是制作包装盒的常用材料,故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 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请求书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属于笔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3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就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陈述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金属材料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食品包装盒,虽然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对食品包装盒的盒体制造材料进行了限定,但是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仍是一种食品包装盒,而不是材料本身。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属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礼品盒(心型),如其六视图所示,该礼品盒包括盒体和盒盖,在盒体的顶部具有开口,盒盖能够盖于盒体顶部并将开口罩住,盒体的横截面呈心型,盒盖呈心型。
也就是说,证据1中除了未明确记载其礼品盒可以作为“食品”包装盒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
然而,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显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食品包装”的用途并未使其产品在结构上或者组成上发生变化,其“食品包装”的用途特征是由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产品本身的固有特性决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食品包装”的用途特征不能构成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盒体包括心型的底板和固定在底板上且弯曲呈心型的围边。
如证据1六视图所示,证据1中的盒体包括心型的底板和固定在底板上且弯曲呈心型的围边。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3-5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围边的上沿具有向内翻卷的弧形卷边;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围边的下沿具有向内翻卷的弧形卷边,且上述的底板位于该弧形卷边的上方;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盒盖的外缘具有向外翻卷的弧形卷边。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文字部分未公开关于“弧形卷边”的技术特征,同时,由其六幅视图中也不能看出其礼品盒在何处具有“弧形卷边”,也就是说,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中关于“弧形卷边”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3关于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考虑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时,必须考虑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因此,合议组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依职权引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由于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再考虑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时,需分别考虑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3.3.1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盒体和盒盖均由金属材料制成。
采用金属材料制造食品盒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的采用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盒体和盒盖的表面均涂覆有带有图案的保护层。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甜心)(参见证据2著录项目,六幅视图),在包装盒的盒体和盒盖上具有图案层。
虽然,证据2中未公开其图案层是由涂覆的方式形成的,也未记载其图案具有保护层的作用,但是“涂覆”式的图层形成方式和涂层对于本体的保护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2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采用了围边上沿或下沿向内翻卷的卷边结构,使得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不易刮蹭以及便于安装底板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进而,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6以及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999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时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效。
在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6,以及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时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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