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装置及前臂按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01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4W100599
优先权日:2002-09-09 20:02:12
申请(专利)号:03821267.6
申请日:2003-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小红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发美利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H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但其他对比文件中已经给出关于该区别特征的相关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装置及前臂按摩机”的03821267.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3日,优先权日分别为2002年9月9日、2002年12月12日、2002年12月27日、2003年7月3日和2003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发美利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
能够夹持和放开被施疗者的臂部,而且能够对被夹持的被施疗者的臂部进行按压刺激,
具备支持被施疗者的前臂的扶手部、以及设置于该扶手部,夹着被施疗者的前臂,对该前臂进行按压刺激的前臂按摩机,
所述前臂按摩机,其在所述扶手部的长度方向上的长度,比所述扶手部的长度短,
所述扶手部形成能够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臂按摩机形成能够在所述扶手部上装卸的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具备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对所述扶手部固定的锁定机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部具有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移动手段。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具备
支持被施疗者的上半身的靠背部、
改变该靠背部的斜靠角度的斜靠角度变更手段、以及
与利用该斜靠角度变更手段改变所述靠背部的斜靠角度同步地,控制所述移动手段的动作,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与所述靠背部的斜靠方向对应的方向,只移动与所述斜靠角度对应的距离的控制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臂按摩机还具备在该前臂按摩机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支持被施疗者的前臂的固定支持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臂按摩机还具备
形成能够分别在相对于所述固定支持部靠近和远离的方向上移动的结构,与所述固定支持部夹持支持于所述固定支持部的被施疗者的前臂的夹持部、
使该夹持部向相对于所述固定支持部靠近和远离的方向分别移动的致动器、以及
设置于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的相对的部分中的至少一方,对由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夹着的被施疗者的前臂予以按压刺激的施疗部。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致动器是形成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能够连接于设置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外部的空气供气排气用的给排气装置上的结构的空气袋。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疗部是形成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能够连接于设置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外部的空气供气排气用的给排气装置上的结构的空气袋。
10. 根据权利要求7-9所述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施疗部具有在所述夹持部的与所述固定支持部相对的部分,向与所述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相交的方向并设的两个空气袋,
还具备控制所述致动器的动作使所述夹持部向接近所述固定支持部的方向移动,以利用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夹持所述固定支持部所指示的被施疗者的前臂,然后控制所述施疗部的动作,使所述两个空气袋膨胀,将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夹着的被施疗者的前臂,向与所述扶手部的长度方向交叉的方向夹着,
然后控制所述致动器的动作,使所述夹持部向背离所述固定支持部的方向移动,以使夹持被施疗者的前臂的状态下的所述两个空气袋背离所述被施疗者的前臂的控制电路。”
针对上述专利权,舒小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8份附件:
附件1:特开2001―204776A号日本专利文献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2:特开2000―51301A号日本专利文献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为证据3):CN138918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2001年6月4日,公开日:2003年1月8日;
附件4(下称为证据4):CN219593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5年5月3日;
附件5(下称为证据5):CN213751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3年7月7日;
附件6:韩国申请号2002-0013706A号韩国专利文献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7(下称为证据7):CN126636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9月13日;
附件8(下称为证据8):CN139994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申请日:2002年7月2日,优先权日:2001年7月31日,公开日:2003年3月5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为:(1)附件1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8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的说明书第1-6页、附图第1-3、摘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8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3的说明书的1-3页、附图第1-3、摘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5-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的说明书第2-4页以及附图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3、证据7的说明书第2-4页以及附图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证据7的说明书第2-4页以及附图1-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附件2的说明书1-6页以及附图1-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附件2的说明书第1-6页以及附图1-3、证据3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3、证据7的说明书第2-4页以及附图6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附件2的说明书第1-6页以及附图第1-3、证据4的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证据5的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2-5、证据8的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2-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未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的“能够在所述扶手部上装卸的结构”、权利要求3的“对所述扶手部固定的锁定机构”、权利要求4的“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移动手段”、权利要求5的“靠背部”“改变该靠背部的斜靠角度的斜靠角度变更手段”“控制电路”、权利要求6的“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支持被施疗者的前臂的固定支持部”、权利要求7的“移动的结构”“夹持部”“致动器”及施疗部的具体结构、和权利要求10的控制电路没有描述具体技术特征,因此1-7,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依次编号):
附件9(下称为证据9): US419117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0年3月4日;
附件10(下称为证据10):CN852008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1986年7月2日;
附件11(下称为证据11):特开平10-179675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 公开日期为:1998年7月7日;
附件12(下称为证据12):CN127381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11月22日;
以及
附件13(下称为证据1):特开2000―51301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2001年7月31日;
附件14(下称为证据2):特开2000―51301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2000年2月22日;
附件15(下称为证据6):韩国申请号10-2001-0032251号韩国专利文献,公开日:2002年2月21日;
和经修改的证据1,2全文的中文译文。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增加了以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8、10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证据1、11,或证据1、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2、9-1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8中将致动器限定为空气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方案,空气袋只能实现夹持部和固定部的互相靠近,互相远离的动作还需要未图示的弹簧的加力才能实现,因此,在致动器仅为空气袋的情况下,是无法实现远离的动作的,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8,因此,权利要求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扶手部形成能够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结构。而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9的说明书第2栏最后1段、第4栏倒数第2段,附图1-2;证据11的说明书第18段、21段、第26-27段,附图1、6分别公开,且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9、11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或证据1、11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的说明书第4页第1段至第6段、第11页倒数第4段至第16页倒数第2段,附图6-10中公开了:腿用按摩器140具能沿下肢收容沟的纵长方向移动。下肢与手臂均属于人体的四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沿着下肢的方向改变按摩部位的做法和其装置结构转用到改变前臂的按摩位置的装置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7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并且电路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用控制电路实现机械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1公开,证据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和意见陈述书及其中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引用新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论述权利要求1-7缺少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并非法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10已经清楚的描述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23页第4段,以及附图8、11、13、14)中已经明确记载,当空气袋排气时,空气袋收缩,使夹持部向上方转动(远离固定支持部),所以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6、7均存在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6、7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有新颖性。(5)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区别特征:所述扶手部形成能够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椅子型按摩装置可以实现能够调节对被施疗者前臂进行按压的位置的技术效果。证据9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按摩部件“移动”的目的和作用都不相同,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9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11(参见第6栏最后1段)中按摩器26、27移动的目的在于,保持被施疗者被按摩的位置不变。而权利要求1中的前臂按摩机的沿扶手长度方向上移动,其目的在于改变对被施疗者前臂进行按压的位置,两者的目的完全相反;证据11中按摩器26、27的移动必然是因为靠背5的倾斜角度改变(即被施疗者的姿势改变)带动连杆37所引起的;证据11中按摩器26、27移动通过连杆37与靠背5连接,其移动受靠背5的限制。而权利要求1中的前臂按摩机的沿扶手长度方向上可以自由的移动;证据11中连杆37是连接在靠背5和按摩器之间,权利要求1是在扶手部形成使前臂按摩机移动的机构,因此二者的结构也不相同。所以,证据1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按摩器“移动”的方式、目的和作用都不相同,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11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还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和证据1结合或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证据6与证据1、2结合或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证据7与证据1、2、6结合或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2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褚海英、公民代理人吕学文、顾惠民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中毅、郝传鑫、公民代理人四宫大介和陈奇出庭参加参加了口头审理。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证据1、2、7、9-12,放弃证据3-6、8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对于证据1、2,以2010年12月10日的中文译文为准;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放弃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7、10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7、9-12的真实性,对证据1、2、9、11原文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8、10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将致动器限定为空气袋,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方案,仅空气袋只能实现夹持部和固定部的互相靠近,互相远离的动作还需要未图示的弹簧的加力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第4段的加力手段就是弹簧,在致动器仅为空气袋的情况下,是无法实现远离的动作的,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8,因此权利要求10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8页第3段以及附图8、11、13、14公开的实施方式说明了利用空气袋使夹持部远离固定支持部的方式,空气袋和夹持部47可以是一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加力手段是更好的实施例而已,不管空气袋以何种方式连接到夹持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了空气袋压缩和夹持时以转轴为中心转动,根据公知常识就知道如何实施了,此外,请求提交的证据2中的空气袋也没有弹簧。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则认为:本专利中没有记载空气袋和夹持部47是一体,本专利说明书中都采用的是加力手段,空气袋和夹持部一体成形是不容易想到的,证据2中空气袋的位置与本专利中的不同,本专利中的弹簧是必要的。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所述扶手部形成能够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结构,证据11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和摘要附图中公开了:搭载着按摩器26和27的肘部弯曲配件23可以在连接件37的带动下,沿着肘部支撑部2的长度方向移动,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样,该区别特征在证据7和证据9中也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9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椅子型按摩装置的前臂按摩机前后移动是为了改变按摩位置,而证据11(参见第6栏最后1段)中按摩器26、27移动的目的在于,在靠背5的倾斜角度改变(即被施疗者的姿势改变)时,可以保证被施疗者被按摩的位置不变,按摩器26始终在手掌处,按摩器27始终在手肘处。从上述按摩器的工作方式可以确定:证据11中按摩器26、27移动的目的在于,保持被施疗者被按摩的位置不变。两者的目的完全相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11结合具备创造性。关于证据7,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是扶手部的设计,证据7按摩的是脚,与本专利不同,而位置不同有很大区别,设计结构、位置关系以及连接关系都不同,不能直接将腿部的设计应用于手部,证据7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关于证据9,专利权人认为其移动是基于其按摩装置28是滚轮,不移动就不具有按摩功能,本专利与证据9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证据9是平板状的,也没有扶手部,不能与证据1结合。
对此,请求人则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以及权利要求5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移动的结构和是否改变按摩位置的目的无关;人的腿部和臂部都属于人体四肢,结构差距不大,根据证据7容易想到将用于腿部的结构用于臂部;证据9虽然没公开扶手部,但扶手部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凸状体13与外壁15相当于前臂按摩机,可以拆卸;证据7也公开了可拆卸的结构,证据11第18段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证据11的肘部弯曲配件23也可以移动,锁定机构是容易想到的,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被证据9公开,移动的手段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斜靠角度变更手段,虽然权利要求5用了控制电路,但控制电路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固定部分24a或证据2的凸状体113或证据11的按摩器26、27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中外壁115相当于夹持部,可动板相当于夹持部、致动部。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12公开,证据2的外用空气袋相当于空气袋,证据12公开了使用两个空气袋,证据2的遥控机装置55相当于控制电路。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2能够拆卸的只是前臂按摩机的一部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将整个前臂按摩机整体拆卸的;证据7是腿部按摩器的装卸,不能想到前臂按摩机;证据11的按摩器26、27不能夹持,不相当于本专利前臂按摩机。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0没公开“前臂按摩机对所述扶手部固定”,锁定机构本身是公知常识,但是本专利前臂按摩机特定的扶手部的锁定机构的组合不是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证据9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移动手段本身是公知常识,但是用在特定的连接关系上不是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5,证据11公开的是机械的方式,本专利是电路控制的,比证据11更为准确,控制电路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于权利要求6,证据1中是固定部分24a对前臂进行支持,而本专利是前臂按摩机中的固定支持部对前臂进行支持,与对被施疗者的整个前臂进行支持的情况相比,能够更加稳定地支持;证据2也跟证据1存在相同问题,证据11不能起到稳定支持的作用,与本专利不同;对于权利要求7,固定支持部不等同于证据2中的凸状体113,本专利致动器不能转用到证据2;对于权利要求8、9,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8、9也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0,证据2遥控器控制的与本专利控制电路控制的不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0空气袋的方向是相交的,对施疗者的前臂是交叉的,具有揉搓的作用,证据2没有公开这一效果,证据12有两个空气袋,但其是为了防止上臂移动,没有牵拉揉搓的作用。
请求人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以本次口头审理陈述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放弃了证据3-6、8,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7、9-12,由于证据1、2、7、9-12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7、9-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7、9-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2、7、9-12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2、7、9、1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故证据1、2 、9、11文字部分内容以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致动器是形成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能够连接于设置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外部的空气供气排气用的给排气装置上的结构的空气袋。本专利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2段)中所述的是:在转动轴45d的近旁设置未图示的弹簧等加力手段,形成将夹持部47从固定支持部46推向背离的方向的结构。即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致动器不仅包括空气袋还包括弹簧等加力手段,其用于使夹持部向背离固定支持部的方向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所概括的范围,包括了致动器仅为空气袋而不具有弹簧等加力手段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考虑到重力对夹持部的向下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概括出,在没有弹簧等加力手段时,如何才能使夹持部向背离固定支持部的方向移动。因此,该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18页第3段中记载了“通过供排气使空气袋膨胀或收缩时,可使夹持部47以转动轴45d为中心转动”,因此,权利要求8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但是,该段描述与说明书第18页第2段的描述同属于一个实施例,说明书第18页第2段记载了“在转动轴45d的近旁设置未图示的弹簧等加力手段,形成将夹持部47从固定支持部46推向背离的方向上的结构”,即在该实施例中存在弹簧等加力手段,其作用是使夹持部向背离固定支持部的方向运动,弹簧等加力手段与空气袋一起作为致动器使夹持部运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仅使用空气袋就可以使夹持部远离固定支持部移动的具体实施方式。(2)专利权人还认为空气袋和夹持部是一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加力手段只是更好的实施方式。而且证据2中也有空气袋。故权利要求8能得到说明书支持。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空气袋与夹持部为一体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也不能概括得出空气袋与支持部是一体的,而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在加力手段的作用下夹持部背离固定支持部运动,因此,加力手段是本专利致动器的组成部分之一,证据2结构上的差异,不足以作为证明。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2、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7-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也没有限定致动器包括弹簧等加力手段。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8时,其中所述的致动器仍然仅为“空气袋”,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8时相同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同样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8时的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因此,本决定该部分不对权利要求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8时的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椅子型按摩装置,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至0018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椅子型按摩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用于支持使用者前臂的肘部固定部分22(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手部),在肘部固定部分22上部设计了腕部固定架24(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臂按摩机),腕部固定架24设有可以将使用者的腕部从两侧夹紧形成U字状的凹部25的固定部分24a、24b,向构成腕部固定架24的各固定部分24a、24b中的空气袋中供给压缩空气,使之膨胀或收缩,以固定住在固定部分凹部25中使用者的腕部,并且通过固定部分24a、24b外装材料进行挤压式的压迫和放松,以达到按摩的效果,从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腕部固定架24的长度短于肘部固定架22的长度。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于证据1相比,可以确定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扶手部形成能够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结构,而证据1中腕部固定架24在肘部固定部分22上不能移动。
证据11(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至0037段)中公开了一种按摩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按摩椅在其肘部支撑部2(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手部)处,由方形管道形状的连接材料构成的肘部弯曲配件23嵌在沿着肘部支撑部2的前后方向,使之进行移动。肘部弯曲配件23的前后隔开两处,形成了收纳凹部24、25,在该收纳凹部24、25处,收纳了可以安装和拆卸的作为按摩部的振动式按摩器26、27。根据靠背5的倾斜角度的变化,需要前后移动肘部弯曲配件23,使用者将肘部放在肘部支撑部2时,为了使肘部弯曲配件23放在肘部弯曲的位置,使靠背5沿着前后方向移动,通过连接靠背5和肘部弯曲配件23的连杆37,使得肘部弯曲配件23沿着肘部支撑部2前后方向进行移动。即,证据11公开了通过连杆带动装配有按摩器的配件在扶手长度方向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1中获得启示:当改变椅背倾斜角度时,可以通过在扶手部上设置可移动的结构,如在扶手部上采用可带动按摩器一起移动的配件,并采用连杆将靠背与可移动配件相连,来调整按摩机的位置,以不改变使用者的按摩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该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带有按摩用空气袋的腕部固定架也可以不是固定的,而是通过某种移动机构来使其移动,也就是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和意见陈述书中均认为,证据1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目的不同,并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证据11的连杆3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扶手部形成使前臂按摩机移动的机构等结构上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描述“能够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结构”的具体构成方式,因此其包括了如证据11中所述的这种采用连杆使按摩器与靠背同步移动的方式。且如上所述,证据11给出了证据1中带有按摩用空气袋的腕部固定架也可以不是固定的,而是通过某种移动机构来使其移动的技术启示。(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明确限定其目的仅在于改变对被施疗者前臂进行按压的位置,而排除根据靠背倾斜角度的改变调整按摩器的位置,使其按摩使用者同一按摩位置的目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中也描述了“利用改变靠背部的斜靠角度,即使是在被施疗者的前臂的位置相对于扶手部有位置偏差的情况下,也能够通过与该偏差对应地改变移动按摩机,来维持前臂按摩机与被施疗者的前臂的相对位置关系”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具有在改变靠背倾斜角度的情况下不改变按摩位置的效果,与证据11相同,并不存在专利权人陈述的“目的不同”问题。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前臂按摩机形成能够在所述扶手部上装卸的结构。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0、73段,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空气按摩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按摩器具有凸状体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臂按摩机),凸状体13的外侧是和该凸状体13连接的形成一体的,该凸状体13有可放下腕部的U字状收容槽14,并且有外臂体15,凸状体13可作为可分离的形态形成为与支撑体10可装卸的结构。其作用是当不对前臂进行按摩时,可将按摩器拆卸下来,这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启示,在不需要对前臂按摩时,可以将按摩器拆卸下来,以不影响手臂的正常放置。因此,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在不使用时,证据1中的固定架如能拆下则使用更加方便,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1、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能够拆卸的只是前臂按摩机的一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证据2附图1和说明书第20、73段中的描述可以明确,凸状体13是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从支撑体10上拆卸下来,而并非如专利权人所述的只有一部分被拆卸下来,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具备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对所述扶手部固定的锁定机构。对于设置在扶手部的按摩机,为了避免按摩时按摩机的意外滑动,而在扶手部设定锁定装置将其固定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前臂按摩机特定的扶手部的锁定机构的组合不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双方都认可了锁定机构本身是公知常识,而众所周知按摩机在工作时因被按摩部施加的反作用力或本身振动等原因有发生相对移动的可能,而为了防止按摩机在按摩时移动,根据按摩机的安装位置,如安装在扶手部,设置相应的锁定装置,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扶手部具有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该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移动的移动手段。对于设置在扶手部的按摩机,为了能使按摩机沿扶手方向移动,而设置相应的移动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将移动手段用在特定的连接关系上不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述,证据11已经给出了在扶手部设置可移动的按摩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按摩器的安装位置,如扶手部,设置相应的移动手段以移动按摩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具备支持被施疗者的上半身的靠背部、改变该靠背部的斜靠角度的斜靠角度变更手段、以及与利用该斜靠角度变更手段改变所述靠背部的斜靠角度同步地,控制所述移动手段的动作,使所述前臂按摩机向与所述靠背部的斜靠方向对应的方向,只移动与所述斜靠角度对应的距离的控制电路。证据11公开了根据靠背5的倾斜角度的变化,需要前后移动肘部弯曲配件23,使用者将肘部放在肘部支撑部2时,为了使肘部弯曲配件23放在肘部弯曲的位置,使靠背5沿着前后方向移动,通过连接靠背5和肘部弯曲配件23的连杆37,使得肘部弯曲配件23沿着肘部支撑部2前后方向进行移动。虽然证据11采用的是机械手段的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机械手段还是采用控制电路来移动按摩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公开的是机械的方式,本专利是电路控制的,比证据11更为准确,控制电路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机械手段和控制电路都是常用的,其目的都是移动按摩机,而控制电路比机械联动精确这一效果也是众所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成本、精确度要求,完全可以选择控制电路还是机械手段,从而也得到相同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前臂按摩机还具备在该前臂按摩机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支持被施疗者的前臂的固定支持部。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附图1)中公开了固定部分24a、24b可以将使用者的腕部从两侧夹紧形成U字状的凹部25,且从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患者的前臂位于该U字状的凹部中,即证据1中公开了前臂按摩机中的固定支持部对使用者的前臂进行支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是固定部分24a对前臂进行支持,而本专利是前臂按摩机中的固定支持部对前臂进行支持,其与对被施疗者的整个前臂进行支持的情况相比,能够更加稳定地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通过由固定部分24a、24b形成凹部来支撑使用者的前臂,而不是仅用固定部分24a作为支持,而且固定部分24a、24b中具有空气袋,证据1中也描述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通过固定部分24a、24b中空气袋的膨胀和收缩以固定住在固定部分凹部25中使用者的腕部,即证据1中的固定部分24a、24b同样是对前臂中受按摩的部位进行支持和按摩,这与权利要求6并无不同。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前臂按摩机还具备形成能够分别在相对于所述固定支持部靠近和远离的方向上移动的结构,与所述固定支持部夹持支持于所述固定支持部的被施疗者的前臂的夹持部、使该夹持部向相对于所述固定支持部靠近和远离的方向分别移动的致动器、以及设置于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的相对的部分中的至少一方,对由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夹着的被施疗者的前臂予以按压刺激的施疗部。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3、0033、0034段)公开了:凸状体13有可放下腕部的U字状收容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支持部),与上述收纳槽14的外壁15相对的15a(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部)上,配置了按摩腕部的腕部气袋47(相当于本专利的施疗部)。还公开了可以通过驱动用气袋49(相当于本专利的致动器),使两可动板23(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部)以旋转支点转向互相接近的方向,在转动的同时,两个挤压点可以朝互相接近的方向移动,驱动用气袋49在排放空气时收缩,可动板23就回复到原来的状态,也就是回转到相反的方向,两挤压点23a也互相背离。证据2中的驱动用气袋49虽然是用于颈部,但是其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空气袋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驱动夹持部进行靠近或背离运动,即证据2给出了利用空气袋作为致动器以驱动夹持部进行靠近或背离运动从而实现按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该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2中的外壁15与15a之间也可以采用类似方式,从而形成如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所描述的结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固定支持部不等同于证据2中的凸状体113,本专利致动器不能转用到证据2。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2中的收容槽14是为了放置腕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支持部,收容槽14与外壁15a配合共同用于夹紧使用者的腕部并进行按摩,因此外壁15a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部,即证据2中的凸状体13同样是对前臂中受按摩的部位进行支持和按摩,这与权利要求7并无不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获得利用空气袋作为致动器以驱动夹持部进行靠近或背离运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面对如何驱动夹持部以使其进行靠近或背离运动这样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利用空气袋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8、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施疗部是形成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安装于所述扶手部时能够连接于设置在所述前臂按摩机外部的空气供气排气用的给排气装置上的结构的空气袋。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5段)中公开了:腕部气袋4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施疗部)可以连接设置在凸状体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臂按摩机)外部的空气给排气装置50,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9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空气袋膨胀或压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7-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施疗部具有在所述夹持部的与所述固定支持部相对的部分,向与所述扶手部的长度方向相交的方向并设的两个空气袋,还具备控制所述致动器的动作使所述夹持部向接近所述固定支持部的方向移动,以利用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夹持所述固定支持部所指示的被施疗者的前臂,然后控制所述施疗部的动作,使所述两个空气袋膨胀,将所述固定支持部与所述夹持部夹着的被施疗者的前臂,向与所述扶手部的长度方向交叉的方向夹着,然后控制所述致动器的动作,使所述夹持部向背离所述固定支持部的方向移动,以使夹持被施疗者的前臂的状态下的所述两个空气袋背离所述被施疗者的前臂的控制电路。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33-41段、45段、附图1)中公开了,凸状体13有可放下腕部的U字状收容槽14,与收纳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支持部)的外壁15相对的15a(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部)上,配置了按摩腕部的腕部气袋47(相当于本专利的施疗部)。遥控机装置55来设定所希望的按摩模式以及按摩时间,遥控装置55具有不被图示的启动开关,这个开关被闭路,启动信号被输入到控制装置54时,控制装置54不仅驱动气生成装置51,同时控制气分配器53,从而使腕部气袋47膨缩以进行按摩动作,和使驱动用气袋49(相当于本专利的致动器)膨胀,使两可动板23(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部),以旋转支点转向互相接近的方向,在转动的同时,两个挤压点可以朝互相接近的方向移动,驱动用气袋49在排放空气时收缩,可动板23就回复到原来的状态,也就是回转到相反的方向,两挤压点23a也互相背离。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是用空气袋对手臂进行按摩,并且利用控制电路控制施疗部与致动器的动作,达到所需的按摩效果。即证据2给出了设置按摩用空气袋以达到所需要的按摩效果,和利用控制电路控制各个按摩气袋或驱动气袋动作的启示。此外,证据12(参见说明书第4也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3段、附图9-11)中公开了在与人体按摩部长度方向相交的方向并设两个空气袋以对使用者进行按摩,且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其配置位置与施疗者前臂的长度方向是相交的,其同样是为了增加按摩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启示,通过并设两个空气袋进行按摩,可以防止按摩者手臂的移动,以增强按摩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1、2、12公开的上述技术启示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遥控器控制的与本专利控制电路控制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0空气袋的方向是相交的,对施疗者的前臂是交叉的,具有揉搓的作用,证据2没有公开这一效果,证据12空气袋是为了防止上臂移动,没有牵拉揉搓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并没有明确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而排除如证据2中所述的这种遥控控制装置,即权利要求10的对于控制电路的描述中涵盖了证据2中遥控控制装置的情形。至于空气袋方向是相交的,其配置位置已被证据12公开,证据12的空气袋即是用于防止按摩部移动又是为了对按摩部进行按摩,并且根据证据12中空气袋的配置位置,其也可以起到揉搓的按摩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给出的启示,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并设两个按摩用空气袋以达到防止使用者前臂移动和揉搓按摩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9、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应宣告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821267.6号发明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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