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03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5W101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33895.9
申请日:2008-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方瑞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G06F3/0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2.如果一项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明显技术启示,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还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33895.9,申请日是2008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为南京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包括投影白板、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光信号接收装置、信号处理装置、光信号发射装置,固定支架以及投影设备和计算机,其特征在于,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用于采集在投影面板上使用光笔时所发出的光信号,由信号处理装置进行处理,计算光笔发光点在投影面板上的位置坐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投影白板,采用覆膜的铝塑板,增强散射效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处理装置,通过USB连接线与计算机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接收装置,采用与发光笔所发光波段相对应的滤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投影白板及投影设备,可以用液晶或等离子等超薄电视代替。”
针对本专利,南京方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420022393.8、授权公告号为CN2724105Y、名称为“一种虚拟黑板”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4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07日,共9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0610122740.8、公开号为CN1952851A、名称为“一种实现交互显示的电子装置和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3日,公开日为2007年04月25日,共17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200720033766.5、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5550Y、名称为“光电白板信号接收装置”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2007年5月总第128期的《慧聪商情广告(多媒体集成及工程设备市场)》中标题为“普罗米休斯交互式电子白板”广告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 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3. 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请求人没有给出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就得出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是错误的。本专利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光信号接收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所提到的CMOS摄像器材是完全不同的装置,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解决了遮挡问题。但请求人认为以上区别是公知技术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点。请求人指出短焦广角镜头是公知技术以及非短焦广角镜头可以实现接收整个投影面板上光笔所发射的信号,这并不是本专利使用短焦广角镜头的原因,本专利使用短焦广角镜头是要解决投影面板被遮挡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4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的对比文件4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以及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时,也放弃将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4涉及的《慧聪商情广告(多媒体集成及工程设备市场)》(2007年5月总第128期)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对比文件4的提交时间无异议;此外,专利权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但是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对比文件4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4是2007年5月出版的总第128期《慧聪商情广告(多媒体集成及工程设备市场)》的广告宣传册中标题为“普罗米休斯交互式电子白板”的一页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宣传册的原件。经核实,该《慧聪商情广告(多媒体集成及工程设备市场)》宣传册的原件完整,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中的相应页内容一致。
该宣传册的封面印有“2007年5月总第128期”、“登记证号:京工商印广登字200700024号”、“承办单位: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字样,从该宣传册的内容看,其刊登的内容是有关投影机、电子白板等产品的图片、型号信息以及相关生产厂家、销售商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由此可以确认该宣传册是由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经过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以宣传册的方式登载广告的定期发行的产品广告宣传册,因此,合议组对该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其上记载的“2007年5月总第128期”的字样来看,可知其在2007年5月已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由此可以推定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期是2007年05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明显技术启示,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还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虚拟黑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2):
一种虚拟黑板,包含投影装置、计算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投影设备、计算机),并且设有光电书写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信号发射装置)、CMOS摄像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信号接收装置)、光电捕捉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处理装置);
光电书写笔与CMOS摄像器件、光电捕捉电路构成光电信号转换装置,光电信号转换装置通过计算机接口电路或无线交换装置连接计算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虚拟黑板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中由信号处理装置进行处理,计算光笔发光点在投影面板上的位置坐标的功能;
CMOS摄像器件、光点捕捉电路、激光定位器构成的光电信号接受盒设有可调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光信号发射装置到光信号接收装置之间的光路被遮挡。
请求人指出:在本领域中短焦广角镜头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提到“可调支架”相当于照相机的三脚架,“可调支架”可使得信号接受盒悬挂或放置。其中,“可调支架”悬挂CMOS摄像器件即给出了光信号接收装置通过支架设置于投影面板斜上方的技术启示。因此,现有技术中存在短焦广角镜头通过支架置于投影面板的斜上方位置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虽然提到了CMOS摄像器件可以通过支架悬挂,但悬挂只是“斜上方”位置的上位概念,其位置概念比较宽泛,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任何动机去改造对比文件1中CMOS摄像器件的悬挂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专利中信号接收装置通过支架位于投影面板“斜上方”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普通的悬挂位置只是为了解决信号接收装置需要占用地面摆放空间的问题,当用户在投影面板前使用时,同样会产生光笔到信号接收装置光路遮挡的问题,而避免光路遮挡正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将摄像装置通过支架设置在白板的“斜上方”,是本专利为了解决光路遮挡的技术问题而设计的特定放置位置,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CMOS摄像器件悬挂放置是为了解决占地摆放空间的问题,其放置位置随意性很大,不能解决光路遮挡的问题,因此没有给出放置位置在“斜上方”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虽然短焦广角镜头本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本专利中选定短焦广角镜头是因为“斜上方”位置的特殊拍摄需要,该选定以“斜上方”的特定放置位置为基础,其与“斜上方”的放置位置是有机结合的整体,不可割裂。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CMOS摄像器件悬挂放置,不会有动机为了解决光路遮挡问题将摄像器件放置在白板“斜上方”,进而不会想到为了“斜上方”的特定拍摄需要而将CMOS摄像器件改进为短焦广角镜头。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4 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分别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实现交互显示的电子装置和方法,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基于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虚拟黑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电电子白板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2):
一种虚拟黑板,包含投影装置、计算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投影设备、计算机),并且设有光电书写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信号发射装置)、CMOS摄像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信号接收装置)、光电捕捉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处理装置);
光电书写笔与CMOS摄像器件、光电捕捉电路构成光电信号转换装置,光电信号转换装置通过计算机接口电路或无线交换装置连接计算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虚拟黑板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中由信号处理装置进行处理,计算光笔发光点在投影面板上的位置坐标的功能;
CMOS摄像器件、光点捕捉电路、激光定位器构成的光电信号接受盒设有可调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光信号发射装置到光信号接收装置之间的光路被遮挡。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分别名为“近投示例”、“工作图解”的几个图片公开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近投示例”这幅图片所公开的是液晶电视,不同于本专利的电子白板,且对比文件4中的白板产品利用的是电磁感应原理,而本专利是光电感应原理,专利权认为请求人所认定的公开内容均为其根据图片猜测的内容。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中记载了“普罗米休斯交互式电子白板”这样的文字标题,但其并没有具体公开该电子白板系统由哪些部件、以何种方式构成。对比文件4中“工作图解”和“近投示例”这两幅图片之间缺乏关联性,“工作图解”这幅图片中的文字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内容,“近投示例”这幅图片中的面板究竟是白板还是液晶电视难以确定,并且该幅图片中面板上方支架上固定的设备是投影设备还是光信号采集设备也难以确定。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所公开的内容含有请求人自己推测的成分,由于无法从附图或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能作为公开的内容,因此该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在这一前提下,对比文件4根本无法给出关于解决光路遮挡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光信号发射装置到光信号接收装置之间光路遮挡的技术问题时,无论是从对比文件1中还是从对比文件4中均没有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以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分别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实现交互显示的电子装置和方法,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投影面板斜上方通过支架设置一个采用短焦广角镜头的信号接收装置”,基于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3389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