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仿真电壁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08
决定日:2011-05-03
委内编号:5W100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3012.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华兵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赞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G09F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含义不确定,结合具体语境也不能得出其在本领域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18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12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23012.2,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为程赞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真壁炉,箱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幕墙下方设有光源,其特征在于:幕墙后方设有三角反光晶束,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弱弹性反光晶条构成,所述的弱弹性反光晶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反光角,机械装置由电机、固定电机的支撑、连接于电机轴的转轴、连接转轴另一端的轴支撑组成,转轴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相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中三角反光晶束和设置在中三角反光晶束两旁的旁的反光晶束三角反光晶条构成,所述中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的长度长于所述旁反光晶束三角反光晶条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宽度长短不一的反光晶条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角。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角。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镀膜钢化玻璃和粘贴于镀膜玻璃一侧的半透明蒙砂PVC纸构成,所述的镀膜玻璃粘贴有蒙砂纸一侧面对三角反光晶束。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镀膜钢化玻璃和粘贴于镀膜玻璃一侧的半透明蒙砂PVC纸构成,所述的镀膜玻璃粘贴有蒙砂纸一侧面对三角反光晶束。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镀膜钢化玻璃和粘贴于镀膜玻璃一侧的半透明蒙砂PVC纸构成,所述的镀膜玻璃粘贴有蒙砂纸一侧面对三角反光晶束。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谭华兵(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如下:(1)说明书中使用的“弹性反光晶束”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并且在说明书中未进行任何解释,因此是一个术语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说明书不清楚;火焰影像并非是任意形象的,必须形成如本专利附图3中所示的“波”状,如果只是形成不规则的亮点,是不能称之为火焰的。但通观整个说明书,其中并不涉及“三角反光晶束”的组装方式,“三角反光晶束”只是规则的转动而已,因此其对光源产生的光的反射是任意的,不受控制的,可以投射到幕墙上的任意位置,由于没有给出如何由自由反射的光形成具有特定形象的火焰影像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法形成火焰,即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完整并且无法实现。综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控制反射光形成特定火焰形状的结构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弱弹性反光晶束”存在两处不清楚的用语,一个是其中的“弱”字是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另外“弹性反光晶束”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上述两处用语都是《审查指南》所不允许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9723),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将权利要求1中的“弱弹性反光晶条”修改为“弹性反光晶条”,将“转轴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相联”修改为“转轴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相联接”,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种仿真壁炉,箱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幕墙下方设有光源,其特征在于:幕墙后方设有三角反光晶束,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弹性反光晶条构成,所述的弹性反光晶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反光角,机械装置由电机、固定电机的支撑、连接于电机轴的转轴、连接转轴另―端的轴支撑组成,转轴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相联接。”
专利权人陈述的具体意见如下:(1)在说明书中关于“弹性反光晶束”的说明为“设有不规则三角反光晶束为斜三角反光材料,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弱弹性反光晶条构成,所述的弱弹性反光晶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反光角”,即“晶条”是弱弹性、反光、不规则三角结构的。说明书中还有“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若干宽度长短不一的反光晶条构成;所述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中部捆扎为一体”的定义和说明。说明书给出了“弹性反光晶束”明确的定义和说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对于技术术语的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存在请求人所指出的不清楚的问题,并能够得到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同时,为了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完整的给出了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并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包括结构的变化,因此说明书是完整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对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了定义,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说法是缺乏根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收到请求人针对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不应予以接受。由于专利权人的修改不成立,则审查基准仍是授权的专利文件,该文本仍然存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指出的公开不充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及不清楚的缺陷。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当庭对其答辩,并且不再庭后答复;(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故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本次无效程序的审查文本。
2008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弹性反光晶束”是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弱弹性反光晶条”是本专利实现其效果的关键特征之一,该晶条具有颤动或抖动的特性,使得形成的带烟雾状的火焰影像更具有仿真火焰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3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文件日在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并未允许专利权人可以庭后提交意见陈述,因此属于超期提交的文件,不应被接受,其观点也不应被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8月27日作出第12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1)关于审查文本,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部分文字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所记载的本专利电壁炉的工作过程及原理如下:光源产生的光线照射到仿真木炭上,产生木炭燃烧的效果。同时,电机驱动转轴转动,捆扎在转轴上的弱弹性反光晶束也随着转动,组成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构成了多个反射面和反光角,利用光反射原理,当光线入射到反光晶条的反光面和反光角上时,光线以与入射角相同的反射角反射到幕墙上,通过说明书中公开的光源、反光晶束及幕墙之间一定的相对位置关系,光线反射到幕墙上与反光晶束相对应的一定区域上,并且由于晶条具有三角形状,从而晶条反光面反射的光大于反光角反射的光,通过镀膜钢化玻璃,形成了比较明亮的火焰及不明亮的烟雾的效果,即形成了与晶条的形状类似的火苗形状,更逼真地模拟了真实火焰燃烧的效果。由本专利电壁炉的工作过程及火焰仿真原理可见,本专利的电壁炉无需控制反射光形成火焰形状的特定结构,只要幕墙、光源、反光晶束分别位于特定的位置,反光晶束对光进行反射就能形成火焰形状,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缺少控制反射光形成特定火焰形状的特定结构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对于请求人认为“弹性反光晶束”不是本领域技术术语,合议组认为,“弹性反光晶束”在说明书第5页发明内容第3段对上述术语有相应的描述,即“幕墙后方设有不规则三角反光晶束为斜三角反光材料,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弱弹性反光晶条构成,所述的弱弹性反光晶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反光角”,由上述描述可知,弱“弹性反光晶束”的材料、构成及形状是清楚的,因此该术语的含义是确定的,并不因此导致说明书不清楚;第三,如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述,火焰影像并非是任意形象的,但也并不是请求人所述的必须是如本专利附图3中所示的“波”状的,而且“三角反光晶束”组装方式在说明书中具体记载的内容如下: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角(说明书第6页第3段),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设置在转轴上,所述的机械装置通过驱动所述转轴与三角反光晶束相联(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已经清楚公开了三角反光晶束组装方式,请求人关于在说明书中未记载“三角反光晶束”的组装方式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电壁炉的幕墙、光源、反光晶束分别位于特定的位置,反光晶束在电机驱动下的转动过程中对光进行反射就能形成火焰形状,无需控制反射光形成火焰形状的特定结构,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1)中关于权利要求1未记载控制反射光形成特定火焰形状的结构从而本专利的电壁炉不能形成火焰形状,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首先,请求人认为“弹性反光晶束”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其使用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弹性反光晶束”在说明书第5页发明内容第3段对上述术语有相应的描述,即“幕墙后方设有不规则三角反光晶束为斜三角反光材料,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弱弹性反光晶条构成,所述的弱弹性反光晶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反光角”,由上述描述可知,弱“弹性反光晶束”的材料、构成及形状是清楚的,因此该术语的含义是确定的,并不因此导致说明书不清楚;另外,请求人认为“弱弹性反光晶束”中“弱弹性”是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弹性”是指物体受外力作用变形后,除去作用力时能恢复原来形状的性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弱弹性反光晶束”中的“弱弹性”限定了反光晶束的弹性相对较弱,但仍然具有除去对其施加的作用力时能恢复原来形状的性质,只是恢复原形的能力相对较弱而已,因此“弱弹性反光晶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有确切含义的术语,其使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弱弹性反光晶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不清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专利权人在2008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弱弹性反光晶条”具有颤动或抖动的特性,使得形成的带烟雾状的火焰影像更具有仿真火焰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文件中没有记载且不能由专利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晶条具有上述特性及效果,属于专利权人脱离本专利文件对本专利的解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上述意见不予接受。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8月27日作出的12133号决定维持第20052002301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09号判决,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弱弹性”属于含义不确定的词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亦没有清楚地表述其保护的范围,因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第12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18号判决,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有“弱弹性反光晶条”,其中“弱弹性”属于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弱弹性”在本专利技术领域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因此一审判决撤销第12133号决定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继续审理(案件编号5W100941),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仅提交了回执,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由于缺少专利权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3日内补交;(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在上述两份判决中没有涉及,不再进行审理,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因此,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其答辩意见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中,对权利要求1部分文字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含义不确定,结合具体语境也不能得出其在本领域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首先“弱弹性”是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其次,在技术特征“弱弹性反光晶条”中,由于反光晶条不是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导致“弱弹性”一词在“弱弹性反光晶条”的具体语境中也不具有本领域公认的确切含义,使得其含义模糊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2301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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