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束紧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束紧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12
决定日:2011-05-03
委内编号:5W100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1688.5
申请日:2006-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猛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F16B2/20,F16B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进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时,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需要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整体上进行考虑,包括对比文件全文记载的内容、并可参考主、副分类号判断现有技术领域的远近。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61688.5,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束紧环,有一个开有缺口的圆环(1),缺口两边各有一个可贯穿螺检(2)的夹头(5),
其特征在于:圆环(1)内孔处有台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束紧环,其特征在于:在圆环(1)上开有径向的螺孔(6),螺孔(6)中可旋入螺栓(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束紧环,其特征在于: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3),手柄(3)与圆环(1)的曲率相匹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束紧环,其特征在于: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3),手柄(3)外端局部加厚,加厚部分为中空(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束紧环,其特征在于: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3),手柄(3)与夹头(5)外型成一段连续圆滑线。”
李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0232625.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00236184.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CN86103194B,审定公告日为1988年4月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97215650.X,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要求,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复审、无效程序补正书,并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应证据的副本、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补正书、及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关于本专利文件台阶或者近似台阶功能的结构介绍,也没有在O形束圈内设置台阶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束紧环与对比文件3的用途和功能不同,并且结构也不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的设计相对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2011年3月1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在答复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4提出任何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明显瑕疵,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束紧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锁紧机构4(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14行至第7页第1行及图4),其由锁紧座环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环1),横销42,调整杆43及偏心手柄44组成,该锁紧环座41的一侧内孔设有向内凸出的平键411,在平键411的相对侧分别设有向下延伸的二凸台4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夹头5),该二凸台412中间设有收缩开口槽4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二凸台分别设有通孔414,该横销42穿设入偏心手柄44的销孔443内,该调整杆43为螺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圆环1内孔处有台阶4。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同时夹持外管及内管,并防止粉尘进入外管及内管的缝隙。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锥形箍紧组件10(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5行至第6页第1行及图1),其包括一个圆锥形环20和两个单锥形环30、40,该双锥形环20具有阶梯形圆柱内表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环内孔处有台阶),较大内径部分21安装在轮毂2的外表面5上,较小内径部分22安装于轴1的外圆柱表面上,在双锥形环20的圆周面上某一位置处也可开一个纵向槽(第6页第14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开有缺口的圆环)。对比文件3解决的问题也是用箍环同时夹紧两套叠的外管及内管,并且箍环具有台阶。对比文件3披露的上述特征再结合对比文件2,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的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圆环内孔增设台阶,无需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圆环(1)上开有径向的螺孔(6),螺孔(6)中可旋入螺栓(7)”被对比文件2公开(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18-20行及图4):在锁紧环座41的圆弧部与凸台412相接处设有平面部415,该平面部415设有螺孔416,该螺孔416内设有一止推螺钉417(相当于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螺栓7”)。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3),手柄(3)与圆环(1)的曲率相匹配” 。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调整杆3的一端设置的偏心手柄44将车把竖杆套管2与车把支撑管1锁紧在一起(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27行至第7页第1行及图4),且由对比文件2的图4可以看出偏心手柄44与环座41的曲率相匹配。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3),手柄(3)外端局部加厚,加厚部分为中空(8)”。对比文件4公开的束紧装置在杆体13一端装有偏心手柄16(相当于权利4的“螺栓2一端装有偏心手柄3”),并且手柄16上局部加厚,加厚部分为中空(见对比文件4的图1-4)。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而且,对比文件4同样涉及束紧环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2、3公开的技术内容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有关偏心锁紧手柄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里说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有关“手柄”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简单叠加,权利要求4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调整杆43的一端设置的偏心手柄44将车把竖杆套管2与车把支撑管1锁紧在一起(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27行至第7页第1行及图4),且由对比文件2的图4可看出手柄44与凸台412外型成一段连续圆滑线。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束紧环与对比文件3的用途和功能不同,并且结构也不同的问题,合议组认为:
在进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时,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需要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整体上进行考虑,包括对比文件全文记载的内容、并可参考主、副分类号判断现有技术领域的远近。
首先,对比文件3的副分类号为F16B 2/14,与本专利的F16B7/04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次,对比文件3中双锥形箍紧装置用于联轴器,主要用于扭矩的传递,但归根结底仍是防止了轮毂与轴的相对移动,同时必然具备防止灰尘进入的技术效果,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作用、目的无异。最后,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轴”应当理解为具有外圆柱表面3的任何结构件,例如轴颈,管子外表面及类似的构件。“轮毂”应理解为具有一个内圆柱表面4和一个外圆柱表面5的任何管状构件(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16-18行)。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可将其记载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见,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168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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