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保温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13
决定日:2011-05-06
委内编号:5W1008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6868.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凤武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凌卫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王荧
国际分类号:A45F3/18,B65D81/38,B65D25/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号、专利号为200920006868.7、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凌卫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的上端部可相对移动地套接有接合件(8),该手柄(3)的上端部通过该接合件(8)可拆装地枢转连接到所述接合部(9)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8)的一端设有便于该手柄(3)穿过的开口,另一端设有相对置的两个凸出部(10,10)或凹进部(11,11),而在所述接合部(9)上相对应地设有与所述两个凸出部(10)或凹进部(11)相配合的两个凹进部(11,11)或凸出部(10,10),该手柄(3)通过所述凸出部和凹进部的可拆装弹性配合连接到容器体(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8)的设有开口的端从其两侧延伸出两个臂部,所述两个臂部的上端分别设有所述凸出部(10,10)或凹进部(11,11)。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带通道(5)为贯穿该手柄(3)上下两端部的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部(9)还具有便于背带(2)穿过的开孔(12),该开孔(12)的尺寸小于所述连接件(6)的尺寸。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的下端部枢转安装或者可拆装地铰接在容器体的下部的手柄座(13)上,并且该手柄(3)由软质材料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还设有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的底座(14),该卷带机构(4)固定连接在所述底座(14) 内,并且该底座侧壁上设有便于所述背带(2)穿过进入手柄的开口(15)。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带机构(4)包括摇把(16)和设置在该卷带机构(4)中心位置的卷带轴(4a),该摇把(16)设计成在转动时能驱动该卷带轴(4a)收卷背带。
10. 根据权利要求9的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把的自由端上设有定位销(19)并且能绕与该卷带轴(4a)的中心轴线垂直的轴线枢转,并且在所述底座(14)上设置有多个定位孔,所述定位销(19)可与所述多个定位孔相配合,以将摇把(16)固定在不同的位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当所述定位销(19)与定位孔配合时将摇把(16)的自由端保持于卷带机构(4)上的保持机构。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机构包括分别设置在摇把上的第一卡止突起(17)和设置于卷带轴(4a)上的第二卡止突起(18),上述第一和第二卡止突起通过弹性卡合将将摇把的自由端保持于卷带机构(4)上。”
针对本专利权,叶凤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本专利):涉案专利200920006868.7说明书全文复印件,每份17页;
附件2:公证书(2010)郑黄证经字第2692号复印件,每份7页;
附件3:公证书(2010)郑黄证经字第2693号复印件,每份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杯壶》2008年5期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8年09月,因此认定其公开日为2008年09月30日,一式两份,每份3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中国杯壶》2009年6期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9年03月,因此认定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31日,一式两份,每份3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20052011574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每份6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附件2、3是经过公证的销售产品,可以作为使用公开,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是现有技术,该使用公开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的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2、3的销售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8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7: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复印件每份1页;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意见为:请求人原提交的附件3(2010)郑黄证经字第2693号公证书,由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博大超市提供的“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采用Excel制作,在打印过程中,没有将品名打印完整。现再提供一份打印完整的“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作为附件7。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陈述内容如下:“本人是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的一名产品设计人员,附件2提到的商品条码6943510551539的产品是由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制造,是本人设计的此产品的第二代产品。附件3提到的商品条码6943510551539的产品,是本人设计的第一代产品,由于没有什么特别就没去申请专利,第二代是在第一代产品的基础上修改了内部一些功能,由于对此产品的使用更方便,更实用,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所以本人申请了专利,从外观上第二代跟第一代基本看不出哪里改变,第二代于申请专利后生产的,第一代就不再生产,所以公司就没改变商品条码。附件4提到的产品就是本人设计的第一代产品,而且那是电脑做的图,并不是产品拍的相片。”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及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7日、2010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 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而对比文件5的公开时间为2009年03月31日,对比文件5的公开日期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后,因此对比文件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同意放弃对比文件5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5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2、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对比文件4、6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附件7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请求人当庭进行物证演示,将附件2中经过公证机关封存的物证当场进行拆封,双方当事人对于当庭拆卸公证的物证没有异议,对于物证拆卸过程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拆开的附件2的物证是自己生产的本专利产品,附件2的物证公开了权利要求1-12的所有的技术方案。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2-1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7作为相互关联的3份证据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其作为使用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记载了叶凤武于2010年08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陈红霞、工作人员周彤的陪同下,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金博大店购买了500ml产品名称为“自力儿壶”的水壶3个,每个单价118元,其商品条码为6943510551539,并提供购物小票一张,以及发票一张,并请公证机关当场将3个水壶封存,同时对水壶照封存前的外观和封存后的封条以及购物小票和发票当场照了6张照片;
附件3记载了叶凤武于2010年08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陈红霞、工作人员周彤的陪同下,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金博大店取证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一份,其销售时间为2008年01月0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记载了商品条码为6943510551539、产品名称为“自力真空吸管”、单价为118元、销售数量7个,同时其上盖了金博大超市的公章;
附件7:请求人认为,附件3(2010)郑黄证经字第2693号公证书中“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由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博大超市采用Excel制作,在打印过程中,没有将品名打印完整。附件7为打印完整的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附件7与附件3的区别是:附件7的产品名称为“自力真空吸管儿壶500ml”,而附件3的产品名称为“自力真空吸管”,但附件7的这份阶段商品销售报表(BQ42)并没有进行公证,只盖有金博大超市的公章。
请求人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GB12904-2003》相关规定,商品条码应遵循唯一性原则,不同的商品必须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同一商品的不同种类、规格、包装、颜色等也应视为不同的商品,编制不同的代码。”因此请求人认定附件2所购买的水壶与附件3中销售的水壶由于商品条码相同,因此是同一产品。
专利权人对附件2-3、对比文件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7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
(1)关于附件7
附件7为商场出具的相关阶段商品销售报表,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但出具该附件7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质证,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附件2、3
首先: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关于“商品条码唯一性原则”概念,“其中规定不同的商品必须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同一商品的不同种类、规格、包装、颜色等也应视为不同的商品,编制不同的代码。”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概念,如果同一商品的种类、规格、包装、颜色相同,可以编制相同的商品条码。正如附件2、3中所显示虽然商品条码相同,都为6943510551539,但是其种类相同:都为儿童水壶、规格相同:都为500ml、包装、颜色相同,因此可以使用相同的商品代码,但是商品编码规则中并没有对内部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编制不同的代码予以规定。而本专利属于内部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专利权人可以在商品的种类、规格、包装、颜色相同的情况下,选择重新编码或延用原有编码。因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3中商品条码相同,但是其内部结构和功能可以不同,由此不能证明附件2中购买的产品与附件3中销售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用商品条码(GB12904―2003)第4.4.1 唯一性原则的规定:“4.4.1.1 对同一商品项目的商品应分配相同的商品标识代码。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同一商品项目,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项目。注:商品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虽然附件2、3两份证据中①商品条码相同,都为6943510551539;②商品规格相同,都为500ml;③商品价格相同,都为单价118元。但附件2、3两份证据的产品名称不同,附件2的产品名称为“自力儿壶”、附件3的产品名称为“自力真空吸管”。根据商品条码的唯一性原则(参见GB12904-2003),而根据附件2、附件3的证据表明,附件2的产品名称为“自力儿壶”、附件3的产品名称为“自力真空吸管”附件2和附件3具有不同的商品名称,应该编制不同的商品条码,但是由于商品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并没有规定其内部结构和功能,所以即使附件2和附件3的商品条码相同,但是其内部结构和功能可以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3中商品条码相同,但是其内部结构和功能可以不同,不能证明附件2中购买的产品与附件3中销售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综上所述:合议组无法将附件2、3两份证据认定为相同的产品。
(3)由于附件7的真实性无法采纳,因此无法证明附件2中购买的产品与附件7中销售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上述内容不能证明附件2中购买的产品与附件3、7中销售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因此,合议组认定使用公开不成立,请求人附件2中的物证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2关于公开出版物的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6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4、5《中国杯壶》为非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6的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对比文件4的出版日为2008年09月,因此认定其公开日为2008年09月30日,上述对比文件4、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30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4、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5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保温容器,对比文件6(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段、附图1-5)公开了一种背带可伸缩容器(保温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保温杯容器1、设置该保温杯容器1一侧的手柄,以及装在该保温杯容器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9的卷带轮轴3(相当于卷带机构),该背带9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轮轴3上。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手柄的背带通道以及接合部9可以更方便的收纳背带。然而根据对比文件4提供的GX5159-17的4个水壶外观图片,根据水壶外观图片并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知或推知其内部具体结构,因此对比文件4不能证明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无根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通过手柄的背带通道以及接合部9可以更方便的收纳背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1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2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200920006868.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