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轨电动伸缩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轨电动伸缩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14
决定日:2011-05-11
委内编号:4W026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7559.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小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E06B 3/92,E06B 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包含技术特征,由这些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内容构成了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保护内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107559.7,申请日为2001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8日,发明名称为“无轨电动伸缩门” ,专利权人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包括多个主框架(1),多根连接于主框架上的横杆(2),连接各主框架的连接管(3)及装在主框架底部的行走轮(4),其特征在于,主框架由两侧边框(11)、底边框(12)及肩盖(13)插接而成;每两个主框架之间通过连接管(3)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的侧边框(11)由空腹异型管制成,该异型管由左右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平面侧壁(111)和前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凸凹形侧壁(112)、 (113)构成,其中前侧壁(112)是外凸的横截面大致为X形的曲面,后侧壁则是具有横截面大致为U形的内凹槽的曲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边框(11)的前侧壁(112)上插接有装饰板(1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横杆(2)和底边框(12)的两端连接于侧边框(11)后侧壁(113)上的凹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肩盖(13)由装饰性顶盖(131)和连接于顶盖两侧的插接管(132)构成,其中插接管的截面形状与侧边框(11)的截面形状相同,并插入侧边框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副框架(5)由空腹矩形管制成,其外侧边缘设有外沿(51),外沿内侧设有凹槽(52),凹槽(52)内插接有装饰板(5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每个主框架(1)的每根横杆(2)通过一根连接管(3)与副框架(5)及另一主框架上的相邻的横杆交叉铰接。
8、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在每个行走轮(4)上部装有与侧边框(11)连接的行走轮护盖(6)。”
针对上述专利权,陕西奥特门业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此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04年1月12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和4。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此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82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589号均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第8558号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编号为4W02309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8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编号为4W02461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4W02309号和4W02461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第13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的权利要求1-6,宣告权利要求1、3、4和6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5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85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234号均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13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在第13794号决定作出前,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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