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立灯(方形)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78
决定日:2011-05-06
委内编号:6W1006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6870.7
申请日:200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灿新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清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网页证据源于独立的、具有较高可信度的第三方交易网站,上述网站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人与上述第三方网站之间具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以致影响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其提出的诸多质疑也缺乏事实依据,得不到合理的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审查决定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立灯(方形)”的20093007687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清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罗灿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Amazon.com网上商城相关网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28页。
请求人认为,在Amazon.com网上商城公开了一种三格落地灯,其后附有消费者2008年8月10日的评论,显示该三格落地灯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公开,并有销售行为;在Amazon.com网上商城还公开了一种方形落地灯,其后附有消费者2008年1月4日的评论,显示该方形落地灯在此日期前已经公开,并有销售行为;上述两种落地灯与本专利都是方柱形立灯,整体外形为方柱形,四角有连接立柱,顶部有灯罩,灯罩下面都有三层格板的框架,其设计要点相同,完全没有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2010年11月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2010)东常证内字第9381号公证书及相关中文译文复印件45页,其内容为对附件1Amazon.com网上商城相关网页所作的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针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事实为:Amazon.com网站上的用户评论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与之相同的产品,故本专利应予无效。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实际为对证据1内容所作的公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直接针对证据2进行审查。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和相关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中文译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当日网站的状态,不能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指定以证据2中公开的三格落地灯和方形落地灯的外观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上述两种灯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并重点结合三格落地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说明。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2进行具体说明,也不确定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中公开的产品图片不完整,且与本专利存在区别。
针对合议组2011年3月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答复期限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同时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证据2是(2010)东常证内字第9381号公证书及相关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证据的相关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提出质疑,并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2进行具体说明,但是认可请求人在证据1和2中使用的内容一致。
对此,合议组经核实认定: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9日补充提交证据2,其提交证据2的日期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请求人在证据1和2中使用的内容一致,证据2实际为对证据1相关内容所作的网络证据公证,请求人已结合证据1进行了具体说明,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证据2;基于以上,请求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并已经针对其中使用的内容进行过具体说明,故对其应予以考虑和审查。
专利权人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认为证据2表明在Amazon.com网上商城公开了一种三格落地灯和一种方形落地灯,其后分别附有消费者2008年8月10日的评论和2008年1月4日的评论,显示上述两款落地灯在所述日期之前已经公开。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Amazon.com网站信息在中国没有备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网站上用户评论的发表时间不能证明是自然生成的,排序不以时间为序,与通常的公开方式不同,评论的内容与相关产品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不能确定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网站的内容都是不断更新的,相关产品图片也不确定是否从未改变过,网站的信息也不确定是否修改过。
对此,合议组认为:Amazon.com网上商城并非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站,无需在中国进行备案,但是其作为一个全球知名、并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拥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大型电子交易网站,其网站的整体运营、维护和信息发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网站信息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从Amazon.com网上商城的交易模式来看,首先消费者通过访问相关产品的图片和其他相关信息确定是否购买,购买之后再把自己的使用体验发表在网站上,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提交评论后,相关内容即发布在网站上供其他消费者参考,该信息发布的时间是网站自动生成的,其他第三方不能随意改动,这些用户评论可以根据其他用户对其内容的满意度排序,而不完全以发布时间为序排列;从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来看,两条用户评论分别针对三格落地灯和方形落地灯而作,两者之间具有确定的对应关系;一般而言,Amazon.com网上商城对产品信息的修改主要是对其价格的修改,产品的图片和具体参数等其他信息在发布后会保持相当的稳定,而不会经常性的随意更改,合议组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在不同的时间对请求人所使用的网页内容和产品图片亦进行过多次核实,均与公证日的情况一致;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源于Amazon.com网上商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人与Amazon.com网上商城之间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以致于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以上,专利权人尽管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诸多质疑,但均缺乏事实依据。故,合议组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证据2能够证明所述三格落地灯的图片在2008年8月10日前已经公布在Amazon.com网站上,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5月13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中的三格落地灯与本专利均为关于灯具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主、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落地灯整体采用立方体形框架,顶部为灯罩所包覆,其下为厚度依次递增的三层方形格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包含一幅立体图,其落地灯整体也采用立方体形框架,顶部为灯罩,并可见拉线,其下为三层方形格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采用立方体形框架,顶部为灯罩,其下设有三层格板。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从俯视图观察,本专利灯罩顶面中间有方形顶盖,四边有方形边框,在先设计未公开其顶面;在先设计落地灯上有拉线,本专利则无;本专利三层格板的厚度依次递增,在先设计则未公开其格板的厚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适用于比较高的落地灯产品,其顶面在日常使用中不易见也不为视觉所瞩目,本专利在此部分没有其他的装饰图案,采用的方形顶盖与边框的常规设计也没有改变落地灯框架的整体形状,因此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格架厚度和是否带有拉线上的区别相对于二者整体相同的立体形状就更加细微,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和整体形状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768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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