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16
决定日:2011-05-09
委内编号:5W100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208.0
申请日:2008-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H05K7/14(2006.01), H05K11/02(2006.01), 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8208.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它包括有显示屏安装板(1)和滑动架(2),显示屏安装板(1)的后端与滑动架(2)的前端铰接,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主动连杆(3)、从动连杆(4),主动连杆(3)的一端与从动连杆(4)的一端铰接,主动连杆(3)的另一端铰接在滑动架(2)的侧面上,从动连杆(4)的另一端铰接在显示屏安装板(1)同一侧的侧面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设置在上盖上的支架片(5),支架片(5)上开设有滑槽(51),主动连杆(3)与从动连杆(4)的铰接部设有与滑槽(51)配合的滑轮(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51)为弧形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安装板(1)与滑动架(2)的铰接部设有回旋弹簧(7)。”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52005985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7年02月28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2004991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7年03月07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2008086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12月07日;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G101737号检索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车载吸入式显示屏全自动驱动装置,其中的显示屏底架40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显示屏安装板(1);滑架50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滑动架(2);显示屏底架405与滑架501是通过滑架销14的铰接和扭簧15的弹簧张力来实现柔性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显示屏安装板(1)的后端与滑动架(2)的前端铰接相同;摇杆40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动连杆(3);右连杆408相当于本专利从动连杆(4);摇杆406的一端与右连杆408的一端铰接,摇杆406的另一端铰接在滑架501的侧面上,右连杆408的另一端铰接在显示屏底架405的同一侧面上,摇杆406、右连杆408、左连杆411、显示屏底架405和滑架50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组成的四连杆机构,实现了显示屏的翻转动作,与本专利所述“主动连杆(3)的一端与从动连杆(4)的一端铰接,主动连杆(3)的另一端铰接在滑动架(2)的侧面上,从动连杆(4)的另一端铰接在显示屏安装板(1)同一侧的侧面上”相同。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不同,技术方案本身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被附件1所公开,其不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 附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 附件3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未使用规定格式的表格。对此,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使用规定格式的表格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补正。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4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此,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 02月23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03 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0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使用方式,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不作为证据使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述,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于2009年02月18日公告的授权公告文本。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附件未提出任何异议,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并且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装置。附件1作为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车载吸入式显示屏全自动驱动装置,并且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14行,第6页第21行至第26行,第8页第2行至第9页第19行、附图1-3、7-10):通过动力传动系统对滑架50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滑动架”)进行驱动,滑架501作为基架,带动显示屏总成4实现整体运动;其中显示屏总成4具有显示屏底架40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安装板”),显示屏底架405主要用来安装固定TFT显示屏,其与滑架501通过滑架销14的铰接和扭簧15的弹簧张力来实现柔性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安装板的后端与滑动架的前端铰接”);显示屏底架405通过连杆销409和摇杆销412将右连杆4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动连杆”)和摇杆40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动连杆”)铆接为一体,摇杆406、右连杆408、显示屏底架405和滑架501组成一个四连杆机构,实现显示屏的翻转动作,其中摇杆406通过摇杆轴511铰接于滑架501的侧面上,并通过摇杆销412将摇杆406与右连杆408相铰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动连杆的一端与从动连杆的一端铰接,主动连杆的另一端铰接在滑动架2的侧面上”);右连杆408通过连杆销409铰接于显示屏底架405的侧面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动连杆的另一端铰接在显示屏安装板的同一侧的侧面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为附件1所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以四连杆构造实现车载显示屏的伸缩,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支架片、支架片上的滑槽以及与滑槽相配合的滑轮结构。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7行至第25行、第8页第2行至第11行、附图5、8)公开了底盖总成8,包括固定于底盖两侧的左滑轨组件802和右滑轨组件80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支架片”),并且左滑轨组件802和左滑轨组件定位块803、右滑轨组件804和右滑轨组件定位块805分别组成左右两个曲线滑行轨道808、80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滑槽”);摇杆销412铰接摇杆406和右连杆408,并且该摇杆销412与底盖上的滑轨组件802、804和滑轨定位块803、805所形成的滑轨808、809实现滑动配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主动连杆与从动连杆的铰接部设有与滑槽配合的滑轮”)。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为附件1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滑槽为弧形槽。附件1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14-16行,附图5、12-16),左滑轨组件802和左滑轨组件定位块803、右滑轨组件804和右滑轨组件定位块805所构成的左右两个滑行轨道808、809 均为曲线轨道。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为附件1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显示屏安装板与滑动架的铰接部设有回旋弹簧。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1-3行、附图1、9-10)公开了显示屏底架405与滑架501之间具有扭簧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回旋弹簧”),二者通过滑架销14的铰接和扭簧15的弹簧张力来实现柔性连接。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为附件1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820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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