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散平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疏散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4
决定日:2011-05-09
委内编号:5W101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5704.8
申请日:2009-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华缘玻璃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E21F 1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疏散平台”的2009201157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9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华缘玻璃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疏散平台,包括台面(1)和固定连接在台面(1)下的可折叠的支架(2),所述的台面(1)包括若干紧密排列的纵梁(3)和若干横向排列的横梁(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4)固定连接在所述若干纵梁(3)的下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4)上设置有若干凹槽(5),所述的若干凹槽(5)与若干紧密排列的纵梁(3)的横截面相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梁(3)的横截面为倒置的工字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58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标有“SUZHOU GRATING CO.,LTD.”的PRODUCTS BROCHURE的封面、封里、第14、15、17页、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封面标有“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博森佳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09月”字样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复合材料消防疏散平台和电缆支架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投标编号:GXTC-0728015)第三册B技术部分的封面和第23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华缘公司疏散平台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15704.8)平台安装图解,共1页;
附件2:高分子复合材料拉挤工字型材中(腹)部横向拉伸力临界值计算,共2页;
附件3:由中山大学工学院应用力学与工程系出具的《复合材料拉挤试件测试》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2和证据3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2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附件1-3的分析证明了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新的附件2(高分子复合材料拉挤工字型材中(腹)部横向拉伸力临界值计算,共2页),用于替换2010年12月09日提交的附件2。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关于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及附件3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1: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既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证据2:请求人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并声称证据2是iGRID公司的宣传广告,2007年左右在国内印制,针对大企业业务部门,在2007年以后的相关行业内交流、开会时公开发放。经查,证据2本身没有记载任何与印制或发行时间有关的信息,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2的公开性不予认可。
关于附件1和附件2:附件1是请求人自己绘制的“华缘公司疏散平台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15704.8)平台安装图解”,附件2是请求人自己提供的“高分子复合材料拉挤工字型材中(腹)部横向拉伸力临界值计算”,合议组将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请求人意见陈述的一部分予以考虑。对附件1和附件2中所述内容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中具体评述。
关于附件3:附件3为请求人提供的由中山大学工学院应用力学与工程系出具的《复合材料拉挤试件测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既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对本专利的平台安装图解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提到“所述的横梁上设置有若干凹槽”,即便是使用金属材料制备所述“若干凹槽”,所制成的装置在隧道工程的实际工况中也无法承受列车通过时在隧道中产生的强大循环往复的活塞风对疏散平台台面产生的上掀力。“凹槽”卡在工字型纵梁的中间薄弱部位,当高分子复合材料拉挤工字型纵梁在承受疏散平台上掀力设计最小值的59%左右时,这种连接方式就会出现工字型纵梁的层间拉伸破坏现象。附件2和附件3能够证明上述在横梁上设置若干凹槽是不符合实际的,不适合在地铁隧道中采用。如要符合疏散平台上掀力设计值,凹槽连接件只适合在没有隧道活塞风的露天平台上使用,或者疏散平台的台面必须采用金属材料,而如果台面采用了金属材料,就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蜿蜒的隧道中与列车限界的匹配困难;二是当隧道中发生火灾时,金属导热迅速,对疏散中的人群会产生二次伤害。此外,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横梁上设置有若干凹槽”在高分子复合材料拉挤型材工艺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附件2为请求人提供的高分子复合材料拉挤工字型材中(腹)部横向拉伸力临界值的计算方法,其中明确限定了T形工字梁的各尺寸参数;附件3为中山大学应用力学与工程系出具的复合材料拉挤试件的横向拉伸强度的实验数据和实验结果,其中明确限定了复合材料拉挤试件的尺寸参数,也就是说,即使附件2和附件3中提供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附件2和附件3也仅能证明在它们所限定的特定情形下,相应的材料不适合在隧道中应用。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疏散平台来说,其既没有限定应用于隧道,也没有限定制造它的材料为高分子复合材料,更没有限定其各结构部件的尺寸,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疏散平台是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的,由于不需要在纵梁上打穿透孔,因此也能够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增加耐久度、简化生产步骤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疏散平台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平台构件和平台支撑件共同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台面,证据1的平台支撑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梁,证据1的平台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纵梁;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折叠的支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要提到平台就知道会有斜的支架,而平台是靠着壁的必然会有斜撑,会采用可折叠支架,在支撑过程中,三角形的结构稳定,在行业内是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可折叠支架;关于权利要去1中的“纵梁之间的紧密排列”可根据列车运行速度和业主要求来定,证据1附图5只是示意图,纵梁紧密排列也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疏散平台。
经查,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9-行30行及附图2-5)公开了一种平台,由平台构件12、平台支撑件11和连接件构成,连接件将平台构件12和平台支撑件11压紧固定,连接件包括连接框架13、安装板14、垫片16和螺母15,所述平台构件12和平台支撑件11可以是工字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证据1的平台构件12对应于本专利的纵梁,证据1的平台支撑件11对应于本专利的横梁。因此,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可折叠的支架”和纵梁“紧密排列”。
隐含公开指的是现有技术虽没有明确记载,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存在“可折叠的支架”,使本专利的疏散平台在平时不用时可以折叠收起来,使用时可以打开 “紧密排列”的纵梁可以提高疏散平台使用时的安全性。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也相应地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157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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