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含海藻油的营养均衡调和油及其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含海藻油的营养均衡调和油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5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4W100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35800.7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羽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国浩;吴泽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A23D 9/04, A23L 1/29, A23L 1/28, A23L 1/3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就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对该发明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035800.7,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中的一种或二种以上的组合,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双低菜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其重量比为:
精炼花生油20.7~43.8g 精炼葵花籽油0~27g
精炼双低菜籽油0~40g 精炼大豆油0~35g
精炼芝麻油0~5g 精炼亚麻籽油0~10.8g
精炼玉米油0~28g 精炼紫苏籽油0~8g
精炼核桃油0~5g 精炼茶籽油0~24g
精炼红花籽油0~5g 精炼橄榄油0~8g。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2∶1~10∶1,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碳五烯酸重量比R为DHA∶EPA=4∶1~10∶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2∶1~10∶1,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R为DHA∶EPA=10∶1~60∶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和二十二碳五烯酸二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和二十二碳五烯酸重量比S为DHA∶DPA=2∶1~10∶1。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和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0.7∶1~2∶1。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和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0.25∶1~0.7∶1,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以上的组合。
7. 根据权利要求2~6任一项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油脂中添加了抗氧化剂,所述的抗氧化剂为脂溶性茶多酚和维生素E中的一种或两种的组合,所述的脂溶性茶多酚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02~0.03g,所述的维生素E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1~0.2g。”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2108374.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共13页;
证据2:国际公布号为WO2006/095357A1的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6年09月14日,其中国际申请文本的复印件35页,中文译文20页。
请求人认为:(I)海藻油中包含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包括二十二碳六烯酸(DHA)、二十碳五烯酸(DPA)和二十二碳五烯酸(EPA),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公开如何控制海藻油中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仅包括DHA、DPA和EPA三者中一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进一步地,海藻油中DHA、DPA和EPA的含量比例是未知的,由此无法得知海藻油的添加量。此外,说明书第6页记载的方法中步骤(3)中涉及的XDHAb、XEPAb、XDPAb均为未知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步骤,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如何通过控制添加海藻油以实施各种类型的调和油并分别达到其不同的技术效果,也没有给出实验证据证实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II)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双低菜籽油”定义不清楚,此外,海藻油的添加量的范围也不确定,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III)权利要求2对应的实施例43-56中均没有使用红花籽和橄榄油,因此权利要求2中包含红花籽油或橄榄油或它们组合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4对应的实施例21-42中均没有使用双低菜籽油、红花籽油、橄榄油,因此权利要求3-4中包含双低菜籽油、红花籽油、橄榄油或它们的任意组合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对应的实施例57-70中没有使用橄榄油,因此权利要求5中包含橄榄油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对应的实施例1-20中均没有使用核桃油,因此权利要求6中包含核桃油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IV)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烹饪用油,其原料为任何植物油脂,并且包含海藻油等作为DHA和/或EPA的原料,其中DHA和/或EPA的含量与权利要求1的含量范围重叠,当按照证据2的教导在烹饪用油中加入海藻油时,海藻油中所含有的成分例如DHA、DPA和EPA必然作为成分包含在成品油中。此外,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公知的相关文献和产品中推荐的量直接计算得出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中1中限定的植物油脂的组成。关于该区别特征,其中的植物油脂均为常规的植物油脂,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烹饪用油原料可以选自任何植物油,并且证据1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种类的植物油脂及其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轻易地将证据1所公开的油脂用于证据2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当权利要求1中的植物油脂选自紫苏籽油、核桃油、茶籽油和橄榄油的情形,由于这些油均是公知的常规食用油,其组合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比例是根据公知的相关文献和产品中推荐的量直接算出的,这种计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未取得任何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3-6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进一步添加了具体的氧化剂,而证据2中也记载了可以在食用油中添加抗氧化剂,并且在食用油中以常规的量添加常规种类的抗氧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利用海洋微藻生产富含DHA的单细胞油脂”,潘冰峰等,生物工程进展,2000年第20卷第6期,第43-45页,复印件共3页;
反证2:“利用海藻生产EPA和DHA”,胡爱军等,中国油脂,2001年第26卷第4期,第66-69页,复印件共4页;
反证3:“24种海藻中脂肪酸含量的研究”,蔡春等,中国海洋药物,1996年第1期,第22-23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4:专利号为ZL00135338.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共14页;
反证5:“14种微藻总脂含量和脂肪酸组成研究”,蒋霞敏等,水生生物学报,第27卷第3期,第243-247页,2003年5月,复印件共5页;
反证6:“超临界流体色谱法分离二十碳五烯酸和二十二碳六烯酸”,任其龙等,分析化学,2001年9月第29卷第9期,第1076-1078页,复印件共3页;
反证7:“我国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研究获新突破”,舒阳,食品工业科技,2001年第22卷第2期,复印件共1页;
反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416-2000,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00年12月22日发布,复印件共5页;
反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415-2000,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00年12月22日发布,复印件共5页;
反证10:“双低菜籽油营养特性简述”,陈新军,江苏农业科学,2003年第4期,第76-77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11:“双低油菜籽加工及综合利用探讨”,曾益坤,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2期,第81-85页,复印件共5页;
反证12:“液相色谱质谱大气压化学电离源鉴定深海鱼油中长链不饱和脂肪酸”,丁养军等,分析化学,2007年3月第35卷第3期,第375-381页,复印件共7页;
反证13:“气相色谱一质谱法测定鱼油脂肪酸”,王建等,中国饲料,2001年第17期,第19-20页,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记载了70个实施例,具体说明了含海藻油的营养均衡调和油及其生产方法。海藻油中并不必然同时包括DHA、EPA和DPA这三种脂肪酸。反证1-7可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确定不同类型海藻油中多不饱和脂肪酸的含量,也可以通过选择海藻油实现只含DHA、EPA和DPA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技术方案。 XEPAb、XDPAb和XDHAb等数值是一个根据海藻油产品类型不同而变化的非定量值,一般在海藻油产品说明书中会标明DHA、EPA、DPA的含量,也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测定其DHA、EPA、DPA的含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技术确定不同类型海藻油中的EPA、DPA和DHA的重量百分比,并不是未知的。通过说明书第10-13页记载的内容以及反证12和反证13记载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DHA、DPA、EPA重量占其重量的百分比的测定方法,也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种类的海藻油控制三种脂肪酸的总含量。海藻油具有EPA、DPA和DHA中的一种或几种,对人体有益,具有很高的食用保健价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而本发明提供一种含有海藻油的营养均衡的调和油及其制备方法,并且利用该方法可有效地保留海藻油中的营养成分,通过对本发明方法的分析即可得出本发明的方法可有效保留海藻油的营养成分的结论,本发明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实验数据来证实。因此说明书已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2)反证8-11可以证明“双低菜籽油”是本领域的常用术语,在本领域中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因此不会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同类型海藻油中DPA、EPA和DHA的含量虽然不同,但都是已知的,并且是可以测定的。在不同类型海藻油中DHA、DPA、EPA含量已确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教导以及现有技术确定所需要添加的海藻油类型,且说明书第24-27页表6实施例1-70中已示范如何根据所需要添加的海藻油中DHA、DPA、EPA含量及添加量计算成品调合油中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含量以及DHA/(DPA+EPA)、DPA/EPA比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3)首先,证据2中没有任何地方记载了3.5%-7%这一范围,也不属于其隐含公开的内容,证据2对于成品油中EPA和DHA的含量包括了大于0-100%的全部范围, 另外,从证据2公开的实施例也可以看出,证据2制得的EPA和DHA在成品油中的含量与3.5%一7%这一范围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实施例A、B、C、D和E中,EPA和DHA在成品油中的含量分别为6.9%、11.3%、16.3%、22.6%、64.4%。均超出了本专利0.1-5.0g这一范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4)请求人所述几种植物油都是常见的食用植物油,其成分、性质、功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说明书表1记载了这些植物油中饱和脂肪酸、单不饱和脂肪酸、ω-6多不饱和脂肪酸和ω-3多不饱和脂肪酸的含量,实施例1-70中记载了包括上述几种食用植物油的实施方式,且说明书第6-7页已教导了成品调和油的生产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了解如何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11年0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 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2月22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引用在先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的公开内容,以证明涉案专利充分公开的做法不成立;(2)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尚不足以克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缺陷;(3)本专利的技术特征“0.1-5.0g/100g”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且其本身也与证据2所公开和提示的范围重叠,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011年02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于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0项权利要求),其中相对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6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3、5、7、9,将权利要求7修改为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10。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于请求人,请求人经核实后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2∶1~10∶1,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碳五烯酸重量比R为DHA∶EPA=4∶1~10∶1,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双低菜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其重量比为:
精炼花生油20.7~43.8g 精炼葵花籽油0~27g
精炼双低菜籽油0~40g 精炼大豆油0~35g
精炼芝麻油0~5g 精炼亚麻籽油0~10.8g
精炼玉米油0~28g 精炼紫苏籽油0~8g
精炼核桃油0~5g 精炼茶籽油0~24g
精炼红花籽油0~5g 精炼橄榄油0~8g。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油脂中添加了抗氧化剂,所述的抗氧化剂为脂溶性茶多酚和维生素E中的一种或两种的组合,所述的脂溶性茶多酚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02~0.03g,所述的维生素E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1~0.2g。
3、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2∶1~10∶1,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碳五烯酸重量比R为DHA∶EPA=10∶1~60∶1,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双低菜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其重量比为:
精炼花生油20.7~43.8g 精炼葵花籽油0~27g
精炼双低菜籽油0~40g 精炼大豆油0~35g
精炼芝麻油0~5g 精炼亚麻籽油0~10.8g
精炼玉米油0~28g 精炼紫苏籽油0~8g
精炼核桃油0~5g 精炼茶籽油0~24g
精炼红花籽油0~5g 精炼橄榄油0~8g。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油脂中添加了抗氧化剂,所述的抗氧化剂为脂溶性茶多酚和维生素E中的一种或两种的组合,所述的脂溶性茶多酚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02~0.03g,所述的维生素E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1~0.2g。
5、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和二十二碳五烯酸二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的重量比S为DHA∶DPA=2∶1~10∶1,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双低菜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其重量比为:
精炼花生油20.7~43.8g 精炼葵花籽油0~27g
精炼双低菜籽油0~40g 精炼大豆油0~35g
精炼芝麻油0~5g 精炼亚麻籽油0~10.8g
精炼玉米油0~28g 精炼紫苏籽油0~8g
精炼核桃油0~5g 精炼茶籽油0~24g
精炼红花籽油0~5g 精炼橄榄油0~8g。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油脂中添加了抗氧化剂,所述的抗氧化剂为脂溶性茶多酚和维生素E中的一种或两种的组合,所述的脂溶性茶多酚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02~0.03g,所述的维生素E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1~0.2g。
7、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0.7∶1~2∶1,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双低菜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其重量比为:
精炼花生油20.7~43.8g 精炼葵花籽油0~27g
精炼双低菜籽油0~40g 精炼大豆油0~35g
精炼芝麻油0~5g 精炼亚麻籽油0~10.8g
精炼玉米油0~28g 精炼紫苏籽油0~8g
精炼核桃油0~5g 精炼茶籽油0~24g
精炼红花籽油0~5g 精炼橄榄油0~8g。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油脂中添加了抗氧化剂,所述的抗氧化剂为脂溶性茶多酚和维生素E中的一种或两种的组合,所述的脂溶性茶多酚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02~0.03g,所述的维生素E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1~0.2g。
9、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碳五烯酸或二十二碳五烯酸三种组合,所述的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二碳五烯酸加二十碳五烯酸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0.25∶1~0.7∶1,所述的植物油脂组成为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精炼双低菜籽油、精炼大豆油、精炼芝麻油、精炼亚麻籽油、精炼玉米油、精炼紫苏籽油、精炼核桃油、精炼茶籽油、精炼红花籽油、精炼橄榄油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其重量比为:
精炼花生油20.7~43.8g 精炼葵花籽油0~27g
精炼双低菜籽油0~40g 精炼大豆油0~35g
精炼芝麻油0~5g 精炼亚麻籽油0~10.8g
精炼玉米油0~28g 精炼紫苏籽油0~8g
精炼核桃油0~5g 精炼茶籽油0~24g
精炼红花籽油0~5g 精炼橄榄油0~8g。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营养调和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油脂中添加了抗氧化剂,所述的抗氧化剂为脂溶性茶多酚和维生素E中的一种或两种的组合,所述的脂溶性茶多酚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02~0.03g,所述的维生素E添加量为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0.01~0.2g。”
(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反证1-7用于证明不同的海藻油含量不同,但含量是可以测定的,反证12-13用于证明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测量方法,反证8-11用于证明术语“双低菜籽油” 是清楚的。请求人当庭表示术语“双低菜籽油”是清楚的,并放弃说明书未公开如何控制海藻油仅包含DHA、EPA、DPA三者中的一种而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及内容参见案由部分),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为权利要求的删除,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7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因此证据1和2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13份反证,请求人对反证1-13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反证1-13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就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对该发明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公开如何控制海藻油中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DHA、DPA和EPA两种以上组合的技术手段;(2)无法确定海藻油的添加量;(3)说明书第6页记载的方法中第三个步骤无法实施;(4)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如何通过控制添加海藻油以实施各种类型的调和油并分别达到其不同的技术效果以及相应的实验证据(详见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除权利要求5和6涉及海藻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DHA和DPA两种的组合以外,其他权利要求均涉及的是海藻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DHA、DPA或EPA三种的组合。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可知,不同类型的海藻中含有的DHA、DPA以及EPA的种类不同,以海藻为原料,通过超临界二氧化碳等方法可得到富含DHA DPA EPA,或只含DHA DPA,或仅含DHA的不同种类的海藻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页)。由此可见,海藻油的制备和加工方法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再次,专利权人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反证中也表明不同类型的海藻中DHA、DPA以及EPA的含量不同(参见反证2的表1、反证3的表1、反证4的表5、反证5的表3),并且现有技术中已知包括超临界二氧化碳色谱法在内的多种方法可用于萃取分离DHA和EPA(参见反证2第68-69页的“DHA和EPA的生产方法”、反证4以及反证6),这也佐证了海藻油的制备和加工方法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即可控制海藻油中包含的二十二碳六烯酸(DHA)、二十碳五烯酸(DPA)和二十二碳五烯酸(EPA)的种类,从而实现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组合。(2)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海藻油的添加量范围,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同时也公开了计算海藻油添加量的公式以及DHA、DPA和EPA的含量配比及其测定方法(参见说明书第5-7、10-13页),并且说明书第19页的表4记载了样品中DHA、DPA和EPA的含量测定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即可测定海藻油中DHA、DPA和EPA的含量,并根据计算公式确定海藻油的添加量。(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定义可知,XDHAb、XEPAb和XDPAb分别为海藻油中DHA、EPA以及DPA重量占其重量百分比(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测定海藻油中DHA、EPA以及DPA含量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此得到不同类型海藻油中的XDHAb、XEPAb和XDPAb数值。(4)通过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海藻油的营养均衡调和油,从而实现通过食用油补充人体内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DHA、EPA和DPA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详细描述了不同类型的调和油的配比组成及其制备方法,并且公开了测定海藻油中DHA、EPA以及DPA含量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得到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不同类型的调和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海藻油中含有DHA、EPA以及DPA是公知的,同时说明书第7-8页也详细介绍了DHA、EPA以及DPA各自的功效作用,说明书第11-13页验证了海藻油及调和油在烹饪条件下加热时DHA、EPA和DPA的稳定性。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相关效果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仍然能够合理预期通过在调和油中添加海藻油应当能够相应地补充人体内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DHA、EPA和DPA,从而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含了相应实施例中未使用的植物油脂,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详见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以权利要求1为例,其保护范围中植物油脂的选择除精炼花生油为必选成分外,其他植物油脂均为可选成分,也就是说,除精炼花生油以外的其他植物油脂均是可选择的替代方式。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信息可以看出,植物油脂的选择不会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红花籽油和橄榄油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植物油脂,并且说明书第16页的表1也公开了上述两种油脂的脂肪酸组成。因此在没有合理理由以及相关证据表明植物油脂选择红花籽油或橄榄油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请求人仅以实施例43-56未使用红花籽油和橄榄油而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认为其他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描述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定的足够清楚,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海藻油的添加量的范围无法确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详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将海藻油的添加量明确限定为“所述的海藻油的添加量是根据海藻油中所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含量而定,即按添加海藻油后每100g成品调和油中含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总量为0.1~5.0g调制”,并且对其中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组成以及重量配比进行了限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描述了海藻油的添加量,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认为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营养调和油,它是在植物油脂中添加海藻油而制成,并且限定了海藻油的添加量以及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组成及其配比,同时限定了植物油脂的组成和配比(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2公开了一种烹饪用油组合物,其中包括含有含量最多为7%的EPA和DHA中至少一种的一种原料,所述的EPA和DHA具有至少50%且小于100%的纯度,其以无包裹/保护的形式与有利于协同稳定性的油组分/成分相组合,烹饪用油原料可选自任何植物油,优选常用花生油、米糠油、大豆油等,EPA和DHA的原料可选自海藻油。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i)海藻油中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的配比不同。权利要求1中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为DHA、EPA和DPA三种的组合,并且三者之间的重量比Q为DHA∶(EPA DPA)=2∶1~10∶1,DHA与EPA的重量比R为DHA∶EPA=10∶1~60∶1,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仅描述了原料中含有EPA和DHA中的至少一种,没有公开EPA和DHA的配比,也没有公开其原料中含有DPA;(ii)植物油脂的组成不同。权利要求1中明确其植物油脂选自精炼花生油、精炼葵花籽油等12种植物油脂中四种或四种以上的组合,且给出了它们的配比范围,而证据2仅提及烹饪用油可选自任何植物油。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基于DHA∶(EPA DPA)=2∶1~10∶1同时DHA∶EPA=10∶1~60∶1可见, DPA的含量可以为接近“0”或痕迹量,权利要求1中是否含有DPA没有实质性差别。
合议组认可就权利要求1的文意而言,其保护范围包括DPA的含量可以为接近“0”或痕迹量的极端情形,但不认可权利要求1中是否含有DPA没有实质性差别的论断,因为,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其ω-3长链多不饱和脂肪酸包括DPA,含有或不含有DPA体现了质变,权利要求1限定其含有DPA构成了与证据2的区别。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6-18行记载了发明目的在于“为不同年龄和类型人群提供不同类型的营养调和油,以满足其对不同种类脂肪酸及对DHA、DPA、EPA的需要”,根据说明书第5页第10-15行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营养调和油所针对的人群为儿童青少年,说明书第10页第10-18行以及说明书第14页第12-17行记载了儿童青少年营养调和油的具体优点。基于上述记载,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针对儿童青少年的营养调和油。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0页第3段的记载,重量比Q和R的设定是根据公知的相关文献和产品中的推荐的量直接算出的,这种简单计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限定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2的权利要求5已经公开了烹饪用油原料可选自任何植物油,此外,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种类的植物油脂及其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轻易地想到将证据1中所公开的这些油脂用于证据2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0页第3段记载的内容仅提及了本发明研究了相关文献的推荐量和鱼油类胶囊产品的用法用量,通过对鱼油类产品用法用量进行分析,从而得出DHA、EPA和DPA之间的用量配比,但是无法得出这些用量比例是根据公知的相关文献和产品中的推荐的量直接算出的结论。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充分的理由证明本申请的分析方法是公知的以及上述比例能够由申请日前公知的相关文献和产品中的推荐量直接算出。(2)证据1公开了一种植物调和油,其中并未公开所述的植物调和油中可以加入海藻油,更未公开添加的海藻油中DHA、EPA和DPA之间的用量配比。由此可见,无论是证据1还是证据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i),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i)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i)用于证据2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7、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4、6、8、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相同。
如前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35800.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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