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雕刻刀组套塑盒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3
决定日:2011-06-13
委内编号:6W1008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3568.3
申请日:200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红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权人担任要职的企业的产品样本原件,专利权人仅质疑其真实性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证据,则其异议不成立,该企业产品样本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其封面页上记载的时间可推定为公开时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雕刻刀组套塑盒”的20073012356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6日,专利权人为侯红光。
针对本专利,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2页;
附件2、宁波建业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7页;
附件3、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1页;
附件4、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5、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2006年产品订货目录样本合同及交货单复印件2页;
附件6、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2007年产品订货目录样本合同及交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7、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请求律师见证书复印件2页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雕刻刀组套塑盒,是以形状特征限定的产品外观设计,其与证据1至证据7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产品相同、外观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1年01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可以证明,宁波鸿帆进出口公司经理范锐锋于2006年09月27日至09月29日在上海科隆国际五金展览会上获得了由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公开散发的附件1所示的企业产品样本,因此该产品样本已经向社会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附件1至附件4均属于企业自行制作的印刷品,仅在封面上记载“2006”或“2007”字样,没有记载出版者和出版刊号等信息,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这种印刷品印刷和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附件5和附件6属于企业自行制作的合同文件,未经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履行公证手续,因此有其制作和修改的随意性很大,有可能是日后制作的,且和附件3、附件4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附件7属于律师受请求人委托制作而成,该律师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请求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请求人具有利害关系,该民事行为无法在事后见证,该证据所指产品样本与附件3、附件4无明确对应关系,律师见证书不是我国法定证据形式,因此附件7不具有证据效力;(2)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的盒面有几何图案,而对比设计只有一个矩形框内的“YONGJIA”字样,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附件2至附件4均只有使用状态图,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的形状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指出依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口头审理中将对此进行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1个月内或者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其可以在庭后7天内可以对此进行书面答复;(2)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5至附件7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明确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附件1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以附件8佐证附件1的公开时间,以附件2至附件4证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中的展开结构是根据功能需要所设计的,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4、附件8的原件,并提请了证人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范锐锋出庭作证。证人范锐锋作了与附件8记载一致的相关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的质询。(4)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至附件4、附件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1的印刷时间有异议,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至附件4都不是公开出版物;(5)请求人认为,附件8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已经证明证人范锐锋在2006年9月底从专利权人的宁波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领取了其2006年的产品样本,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人是请求人的贸易伙伴,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证人参加过2006年举行的上海科隆国际五金展览会,不能证明宁波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在该展览会上发放了此样本;(6)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请求人指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2011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打印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证明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09月30日成立,而该公司出具的附件8证明的事实发生于2006年09月27日,当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证人资格。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具有贸易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因此附件8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无法证明2006年9月27日在上海举行了科隆国际五金展览会,也无法证明该公司和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参加了该展览会,更无法证明后者在该展会上散发了附件1所示的产品样本。作为意向的贸易伙伴拿到产品样本,按照社会观念和商业习惯承担保密义务,因此该种情形不属于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样本,请求人陈述附件1为专利权人的公司所有。经核实,附件1的首页上有“YONGJIA”、“2006”,封底上有“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拼音,本专利授权文本上记载专利权人的联系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姜山镇科技园小庄路8号 宁波市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上述记载是一致的。在专利权人承认其是宁波市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其仅质疑附件1的真实性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附件1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来源于专利权人担任要职的公司,在专利权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1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附件1封面上记载“2006”,因此其是2006年的产品样本,可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并提请了证人范锐锋出庭佐证附件1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欲否认附件8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核实,反证1记载,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锐锋,成立日期是2006年9月30日。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人范锐锋在口头审理中陈述,其是宁波市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云帆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云帆公司注销了,故没有公章出具证明,宁波市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拿到注册证。上述陈述与反证1的记载内容是一致的,宁波市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注册日虽然晚于其所证明的范锐锋等人参加上海科隆国际五金会议的日期,但是由证人范锐锋的双重身份决定,该公司仍可以在注册日后了解到范锐锋等人的亲身经历并出具相关证明。同时,附件8记载的其他事实如附件1产品样本的原件仍存于该公司等也可佐证上述事实。证人范锐锋出庭作证,讲述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其证明内容属于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因此,反证1不足以否认附件8及口头审理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事项。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中,合议组认为:宁波鸿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具有贸易关系,并不妨害其出具证明及派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上海科隆国际五金展览会每年均召开,其在2006年的会议上获得了宁波市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在专利权人承认其是宁波市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相关证据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仅质疑附件1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企业产品样本在展览会上随机向公众发放,按照社会观念和商业习惯,该行为属于一种广告行为,社会公众并不负任何保密义务。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认定附件1第53页所记载的型号为YJCK462的雕刻刀组件套塑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雕刻刀组件套塑盒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用途相同,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展开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其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雕刻刀组件套塑盒为由上下盒盖组成的长方体,两者扣合处呈梯形内缩,扣合处的中央为突出的长方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条,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由近似两孔插头的六个部件上下交错组成的连接条;上盒盖的中央呈水平凹陷,其周边为内缘近似哑铃形、外缘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凸起框架,上述框架的周边为倒圆角长方形窄条与中央凹陷处于同一平面;上盒盖周边略高出于中央平面,其两边沿水平方向等间隔地设置长条形凸起并延伸至盒体的侧面、背面,上盒盖的上边沿竖直方向等间隔地设置有长条形;下盒盖设计与上盒盖相同;上盒体内部设置有三列水平方向放置各种雕刻刀组件的凹陷部位,其右侧为放置镊子的凹陷部位,下盒体内部左侧设置有一列水平放置雕刻刀的凹陷部位,右侧为竖向放置游标卡尺等工具的凹陷部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幅立体图和展开图。从其公开的视图看,在先设计所示雕刻刀组件套塑盒为由上下盒盖组成的长方体,两者扣合处呈梯形内缩,扣合处的中央为突出的长方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条,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的连接条;上盒盖的中央呈水平凹陷,上面有“YONGJIA”的拼音图案,其周边为内缘近似哑铃形、外缘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凸起框架,上述框架的周边为倒圆角长方形窄条与中央凹陷处于同一平面;上盒盖的两边沿水平方向等间隔地设置长条形凸起并延伸至盒体的侧面,上盒盖的上边沿竖直方向等间隔地设置有长条形;上盒体内部设置有三列水平方向放置各种雕刻刀组件的凹陷部位,其右侧为放置镊子的凹陷部位,下盒体内部左侧设置有一列水平放置雕刻刀的凹陷部位,右侧为竖向放置游标卡尺等工具的凹陷部位;未公开下盒盖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似,均为由上下盒盖组成的长方体,两者扣合处呈梯形内缩,扣合处的中央为突出的长方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条,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的连接条;(2)上盒盖的设计相似,上盒盖的中央呈水平凹陷,其周边为内缘近似亚铃形、外缘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凸起框架,上述框架的周边为倒圆角长方形窄条与中央凹陷处于同一平面,上盒盖的两边沿水平方向等间隔地设置长条形凸起并延伸至盒体的侧面,上盒盖的上边沿竖直方向等间隔地设置有长条形;(3)盒体内部设置近似,上盒体内部设置有三列水平方向放置各种雕刻刀组件的凹陷部位,其右侧为放置镊子的凹陷部位,下盒体内部左侧设置有一列水平放置雕刻刀的凹陷部位,右侧为竖向放置游标卡尺等的凹陷部位。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中央凹陷处无图案,在先设计对应部位有“YONGJIA”的拼音图案;(2)本专利上盒盖的周边略高出于中央平面,在先设计未见此设计;(3)本专利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由近似两孔插头的六个部件上下交错组成的连接条,在先设计未公开此设计;(4)本专利下盒盖的设计与上盒盖相同,在先设计未公开下盒盖的设计;(5)两者内部放置各雕刻刀的具体形状略有差别。
合议组认为:雕刻刀组件套塑盒用于收纳雕刻刀组件,其内部空间的设计应受便于收纳雕刻刀组件的功能的限制,除此之外,其整体形状、盒盖外表面、扣合处等部位则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上盒盖、扣合处等主要部位的设计均相似,已经形成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该部位设计仅为无任何图案的平面,故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本专利的上盒盖周边只是稍微高于中央平面,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3)位于侧面,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在先设计也有突出的连接条,且和本专利立体图显示的形状近似,因此该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4),本专利的下盒盖与上盒盖相同,因此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与上盒盖相同,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5)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356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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