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7
决定日:2011-05-10
委内编号:5W101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6266.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广海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春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A47B 31/00, A47B7/00, A01K 63/00, A01K 6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明显笔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对比文件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只是文字描述略有不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专利(下称本专利)的申请号为200820206266.1,名称为“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包括吧台座(1),其特征在于:在吧台座(1)上设有透明的玻璃鱼缸(2),在鱼缸(2)上方设有吧台面板(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2)与吧台面板(3)之间由装饰柱(4)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柱(4)包括叉装在鱼缸(2)上的连接叉(401)、粘接在面板(3)下表面的连接板(402),在连接板(402)与连接叉(401)之间设有水晶玻璃装饰柱(403),所述的连接叉(401)、水晶玻璃装饰柱(403)和连接板(402)由螺杆(405)串在一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2)内设有水循环过滤装置(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循环过滤装置(5)包括水泵(6)和与水泵(6)相连的曲折铺设在鱼缸(3)底部的管道(7),所述的管道(7)管壁上设有小孔(701),所述的鱼缸(2)底部还铺设有珊瑚砂(8)。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2)为一端圆弧另一端为方形的子弹头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3)与玻璃鱼缸(2)设有照明灯(9)。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鱼缸(2)一侧设有侧净水池、中央净水池,所述的水泵(6)设置在一侧净水池内,所述的中央净水池上端与玻璃鱼缸(2)相通,所述的中央净水池的底部与另一侧净水池相通,该侧净水池的上端设有与玻璃鱼缸(2)相通的出水口。”
彭广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88209861.6,公告日为1989年10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820204140.0,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专利号为ZL96227444.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专利号为ZL01242419.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都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3、5、8都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只公开了本专利的外形,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鱼缸、吧台、底座具有可分性,而对比文件中底座与鱼缸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装饰柱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的支承柱以及对比文件4中支承柱、底座、透明玻璃连接一体不同,因此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应当结合权利要求5一起描述,其水循环装置包括珊瑚砂、管道小孔,而对比文件1、2、4并未揭示出所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7反映出吧台面板、玻璃鱼缸、设有照明灯,不同于对比文件2在缸口设有照明灯、反光板,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5)评价某项专利权利要求应当结合整个技术方案考虑,而不是单单从权利要求方面比对,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6)关于权利要求3、5、8的创造性,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具有4点区别:一是本专利的装饰柱连接方式不同于支承柱连接技术特征,工艺流程更简单,二是本专利的水过滤装置为水泵、与水泵相连的管道、管道小孔、珊瑚砂,而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依然未全部揭示出珊瑚砂等技术特征,三是照明灯设置位置不同,四是现有技术的水过滤装置并未见两侧净水池、中央净水池等技术特征。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4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装饰柱”,因此权利要求3记载的“所述的装饰柱”不清楚。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和4评价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并放弃权利要求3、5、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它意见同无效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中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2.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3.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4真实性的瑕疵,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3、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新颖性。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23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系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增加了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装饰柱”,因此权利要求3记载的“所述的装饰柱”不清楚。对于这一超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增加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装饰柱首次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权利要求2除了装饰柱外也未引入其它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采用 “所述的装饰柱”的表述,显然意图引用的是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系专利权人的明显笔误。本着节约程序、化解争议的原则,合议组认定该笔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鱼缸的茶几(桌)(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包括桌面11(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吧台面板)和底座13(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座),桌面下有一鱼缸12,从附图1还可以看出:鱼缸设置在底座上,桌面设置在鱼缸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鱼缸茶几(参见其权利要求1),包括台面(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吧台面板)、缸体,缸体由底座、柱壁和透明玻璃组成(底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座,柱壁和玻璃围成的封闭空间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鱼缸),从附图1还可以看出,柱壁和透明玻璃围成的鱼缸位于底座上,台面设于上述鱼缸上。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茶几,该茶几由底座、桌面组成,底座上面放有玻璃鱼缸,茶几桌面放在鱼缸的顶部,且可随意拆卸(参见其权利要求1及附图1)。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鱼缸茶几,包括茶几台面、金鱼缸缸体、鱼缸底座(参见其权利要求1),从附图1还可以看出,茶几台面位于鱼缸底座之上,鱼缸缸体位于鱼缸底座之上。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4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4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内容为“所述鱼缸与吧台面板之间由装饰柱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还具有支撑柱(即本专利该权利要求所述的装饰柱),虽然“支撑柱”和本专利的“装饰柱”称谓不同,但合议组认为,两者结构均为柱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两者起到的作用亦实质相同。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否具备新颖性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内容为“所述的鱼缸内设有水循环过滤装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鱼缸内由一个氧气泵和一套由水泵、滤槽组成的过滤水装置”,所述由水泵和滤槽组成的过滤水装置即为本专利的水循环过滤装置,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面板(3)与玻璃鱼缸(2)设有照明灯(9)”。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如下特征:缸体缸口有照明灯、反光板,反光板套于缸口并遮盖灯。权利要求7没有明确地限定照明灯的具体位置是在面板上、玻璃鱼缸中,还是面板和玻璃鱼缸之间。当权利要求不清楚时,可以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记载,可以看出照明灯是设置在面板下部,位于“面板和玻璃鱼缸”之间。而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和附图2可以看出:照明灯位于缸口,而缸口的位置正是在透明台面(即本专利的面板)和玻璃鱼缸之间,并且其作用也是为了增加灯光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鱼缸、吧台、底座具有可分性,说明书中也未对此加以描述,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该区别特征并不存在;(2)专利权人并未具体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所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两者并无实质差别,具体理由详见上述评述;(3)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应依据其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专利权人要求结合权利要求5评价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于法无据,因此其所述的珊瑚砂和管道小孔的区别特征亦不存在。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只公开了本专利的外形,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专利权人则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评价某项专利权利要求应当结合整个技术方案考虑,而不是单单从权利要求方面比对,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也请求保护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该方案从整体上看,既包括了对产品构造的限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吧台座上设有透明的玻璃鱼缸,在鱼缸上方设有吧台面板,也包括了对产品形状的限定,如权利要求6附加特征所述的鱼缸为一端圆弧另一端为方形的子弹头状。同时,由于上述构造和形状特征的限定,该方案也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6266.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6、8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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