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55
决定日:2011-05-10
委内编号:4W100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92867.5
申请日:2005-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述礼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福利,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47G 27/02,D03D 27/12,D05C 15/04,D06P 1/00,B32B 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修改可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引用的方法特征对其产品自身产生了限定作用,使该权利要求与另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则二者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如果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且该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实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日的名称为“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的200510092867.5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8月23日,专利权人为刘福利、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梳纺纱:将作为原料的晴纶纱、羊毛纱、锦纶纱、棉绒纱或混纺纱梳纺成3~24支的纱线;
2)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单股或多股的轴纱或筒纱,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
3)织布:使用聚丙烯布做底布,在织布机上制成毛高为2毫米-20毫米、每平方米重250-2000克的簇绒或圈绒原白色地毯;
4)印花:在原白色地毯的正面上运用电脑喷涂和丝网印花技术,用阳离子染料为原料,在白色毯面上印上各种不同图案、不同规格形状的花纹;
5)渗透:把上述印好的地毯经0.5-10MPa压力的渗透机挤压,使色浆渗入到地毯绒毛毛高三分之二至根部,并将多余的色浆刮掉;
6)固色:在80-120℃的蒸箱内,使用热蒸汽固色地毯,时间为20-60分钟;
7)水洗:在洗料中加水,比例为1/100-1/1000,水温在30-50℃,洗去地毯中的浮色,然后经脱水机甩干;
8)烘干:把水洗后的地毯在130-150℃的烘箱中进行热定型和烘干1~10分钟;
9)烫剪:使用烫剪联合机,对地毯的毯面经热分布辊分布抽毛和进刀平毯,把毯面的浮毛、倒毛抽起并用刀平齐,使毯面平齐光亮;
10)涂胶贴背:在地毯背面涂上粘胶,然后与背布粘在一起,使地毯和背布连成一体;用布条包边,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所述的包边通过粘胶或纱线与地毯毯面侧坯布层和背布固定,制得产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胶层是合成乳胶或天然乳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背层是棉布、点塑布、网状布、防滑布或橡胶合成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阳离子染料为阳离子红X-GRL、阳离子黄X-GL、阳离子蓝X-GRRL。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洗料为保险粉、纯碱、洗涤剂或洗衣粉。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制作方法所制得的地毯,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自上而下的三层和包边组成;所述的毯面层由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组成,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术礼(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510092867.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3:申请号为200510092867.5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申请号为200510092867.5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机制地毯》,薛士鑫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4年2月第1版相关页,包括封面、封二、版权页、目录页,以及第10、45、152、226、326、328、348、386-387、397-399、 465、 467-469、 479、 481-482、 489-491、 496-499和 513页复印件,共40页;
附件6:申请号为200520104190.8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7:申请号为0124097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将“面绒纱”修改为“棉绒纱”,将“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轴纱、筒纱,有的品种要求纱细,颗粒小,需要二次并股,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修改为“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单股或多股的轴纱或筒纱,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相关修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从原始申请文本中得到,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仅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阳离子染料不能实现对原料范围包括“晴纶纱、羊毛纱、锦纶纱、棉绒纱”的多种地毯进行印花,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实现本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技术内容作出清楚的说明,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附件6)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附件5没有公开:a)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材料可以是布,也未公开b)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设备、工艺参数取值范围等特征。但是,区别特征a)被附件7公开,区别特征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中根据具体情况选用的,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3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5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2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实认为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附件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1、1-2及1-3如下:
反证1-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12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封页、版权页、前言、第713页,共4页;
反证1-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6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封页、版权页、前言、第219页,共4页;
反证1-3:本专利地毯的整体效果图局部图,包边结构图,现有技术的地毯样品图,共3页。
请求人经过核实对上述反证1-1、1-2及1-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欲使用反证1-3证明,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阳离子染料对晴纶、涤纶、腈纶进行染色是可行的。
(5)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实物演示,用反证1-1、反证1-2证明可以使用本专利的阳离子染料对棉绒、混纺纱进行染色,同时提交了该组实物的照片电子件;用反证1-3的实物证明本发明的包边仅仅包裹毯面层的坯布层的侧边,而不包裹地毯的毯面侧,可以实现无缝拼接、美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5为公开出版物,附件6和附件7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认为,附件5和7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反证1-1和1-2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对二者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认为,反证1-1和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反证1-3为具体实物,其中没有标明该实物的生产日期,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修改可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与公开文本相比,a)专利权人将步骤1)中的“面绒纱”修改为“棉绒纱”,b)将“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轴纱、筒纱,”修改为“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单股或多股的轴纱或筒纱”,c)将“有的品种要求纱细,颗粒小,需要二次并股,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修改为“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这些修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得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谓“面绒纱”是与“晴纶纱”等作为纺纱的原料,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并不存在“面绒纱”这种原料纱线,而只有“棉绒纱”,因此,可以断定,“面绒纱”修改为“棉绒纱”属于对明显的文字错误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其次,对于“轴纱、筒纱”修改为“单股或多股的轴纱或筒纱”,根据原始说明书实施例1-3的记载,在每一个实施例中将各种原料纱线梳纺后打成轴纱,或打成筒纱,而不是既打成轴纱又打成筒纱,因此,轴纱与筒纱之间为“或”的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而且,原始申请文本虽然未记载“单股或多股”,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梳纺后的纱线进行打线必然打成单股或多股,这是原始申请文件隐含公开的,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因此,所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再次,对于步骤2)中 “有的品种要求纱细,颗粒小,需要二次并股,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修改为“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合议组认为,根据原始权利要求1的记载,步骤2)为“打纱并股”,“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就是对“并股”的具体描述,至于“有的品种要求纱细,颗粒小,需要二次并股”是在需要“二次并股”的情形下对“二次并股”理由的描述。可见,基于是否需要“二次并股”,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不需要“二次并股”的技术方案以及包括“并股”及“二次并股”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将“有的品种要求纱细,颗粒小,需要二次并股”删除后,相当于删除了并列的技术方案之一,保留了不需要“二次并股”的技术方案,并未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应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3 关于说明书
基于上述第2-1点评述,专利权人对说明书的修改也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7行记载了“印花”方法,但是仅使用说明书中的几种阳离子染料不能实现对包括“晴纶纱”等的多种地毯进行印花,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根据附件5第498页倒数第8行-第499页第11行的叙述,阳离子染料为一种“特殊专用染料”,不能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适用于其所述各种地毯原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阳离子染料为本领域常用的染料,例如,附件5所列出的“阳离子黄45号”、“阳离子红23号”以及“阳离子蓝123”号都是通用名称,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将这些三原色阳离子染料根据配色原理染出所需要的颜色,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另外,专利权人出示的证据1证明阳离子染料可以对腈纶、涤纶、锦纶染色,证据2证明阳离子染料可以对腈纶/羊毛混纺织物染色。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其第499页第3-4行只记载了“阳离子染料适用于在羊毛地毯”中使用,并未提及其不能适用于其它地毯原料的染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使用阳离子染料对本专利提及的各种原料的地毯染色,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现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基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引用的方法特征对其产品自身产生了限定作用,使该权利要求与另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则二者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附件6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自上而下的三层和包边组成;所述的毯面层由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组成,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附件6的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采用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式撰写,使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6的产品起到了限定作用,如“毛高为2毫米―20毫米、每平方米重250-2000克的簇绒或圈绒”、“白色毯面上印上各种不同图案、不同规格形状的花纹”对产品毛高、重量、花纹进一步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与附件6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同,两者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且该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6-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机制地毯的方法,包括:使用羊毛、尼龙、棉纤维、腈纶等原料(参见附件5目录页第三章、第五章第一、二节),使用混纺纱,细度为10Ne-16Ne(参见附件5第45页倒数第3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1);并纱,将两根或两根以上的单纱合并成多股纱(参见附件5第226页第2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2);使用聚丙烯扁丝作为底布生产簇绒地毯,平均绒高从3.3mm至11.89mm,总重从 1697g/m2至2596 g/m2(参见附件5第328页,第348页)(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3);使用平网印花机和微机控制的喷射印花机(参见附件5第465页第2-14行),以及使用阳离子染料着色(参见附件5第499页第3-4行)(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4);印花机操作中,刮浆辊运行完毕,色浆通过网孔,渗透入地毯绒毛之中,印花完毕,地毯进入卧式汽蒸箱,是毯面上的色浆固色,然后进行水洗干燥(参见附件5第467页最后1段至第468页第2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5-8);毯面修剪,使用剪绒机对毯面修剪(参见附件5第397页第2-3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9);在地毯背面上涂敷胶乳使绒簇或绒圈固定,簇绒地毯背面涂胶乳,次底布不涂胶乳挤压黏合(参见附件5第386页倒数第3行-387页第4行),包边最好用黄色尼龙带(附件5第513页第2段)。
请求人认为,(1)附件5没有公开“包边”的材料可以是“布”,而附件7已经启示出地毯的包边材料可以是“布”;(2)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设备、工艺参数取值等技术特征,但这些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5第513页第2-10行公开了地毯的“包边”,但附件5相关部分只公开了采用包缝机包边,并未公开包边的具体方法。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内容相比,实际存在以下区别: (1)附件5不仅没有公开“包边”的材料可以是“布”,而且未公开包边的具体方法“用布条包边,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所述的包边通过粘胶或纱线与地毯毯面侧坯布层和背布固定”;(2)附件5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操作工艺,包括:渗透步骤中的“经0.5-10MPa压力的渗透机挤压,使色浆渗入到地毯绒毛毛高三分之二至根部,并将多余的色浆刮掉”,固色步骤中的“在80-120℃的蒸箱内,使用热蒸汽固色地毯,时间为20-60分钟”,水洗步骤中的“在洗料中加水,比例为1/100-1/1000,水温在30-50℃,洗去地毯中的浮色然后经脱水机甩干”及烘干步骤中“在130-150℃的烘箱中进行热定型和烘干1-10分钟”,以及烫剪步骤中的“使用烫剪联合机,对地毯的毯面经热分布辊分布抽毛和进刀平毯”。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1)(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包边暴露于毯面层,视觉效果不够美观,而且不能实现无缝拼接;(2)通过具体设备及工艺参数设定,可以达到更好的着色、剪平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1),附件7公开了一种机绣艺术胶背毯(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和2),它是在底布(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坯布层)上绣制圈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绒毛层)形成毯面,底布(1)与背布(4)之间通过胶粘剂层(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粘胶层)粘接,底布(1)的折边粘合在背布上。可见,附件7虽然公开了地毯的包边材料可以是“布”,但是,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中的具体包边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5和附件7中得到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包边方法。且该具体包边方法使权利要求1达到了使包边不暴露于毯面层、视觉效果美观、可实现无缝拼接的有益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这些设备、工艺参数取值等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包含具体设备的使用及详尽的工艺参数设定,首先,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工艺参数取值范围是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需要经过大量的实验才可能得到,例如步骤8)中的烘干温度是130-150℃,而附件5中烘干温度最高为90-100℃,远远低于权利要求1的烘干温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在多次实验的基础上不会得到这样的工艺参数;其次,这些工艺参数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互相影响的,例如,步骤5)到步骤8)中的所有工艺参数是相互配合以期达到更好的着色效果,得到这样的工艺参数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更是需要大量的试验才能获得。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
综合以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6-1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 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附件5第387页图11-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包边”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在附件5第513页第2-4行公开了“包边”这一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第387页图11-4(a)公开的地毯结构为:由绒头1、底布2、胶乳涂层3和次底布4构成,其中,绒头1与底布2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毯面层(分别相当于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附件5第513页第2-4行仅公开了采用包缝机包边。可见,附件5的上述内容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包边暴露于毯面层,视觉效果不够美观,而且不能实现无缝拼接。该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达到了使包边不暴露于毯面层、视觉效果美观、可实现无缝拼接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9286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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