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4
决定日:2011-05-10
委内编号:5W1010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7456.1
申请日:2001-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耿同梅
授权公告日:2003-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绍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0K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应当充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并综合考虑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实质内容进行判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专利号为01277456.1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绍勇。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在汽车底盘(18)内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上的电瓶引线(3)上连接的电瓶引线(3)与快接正极插头(4)和快接负极插头(5)插入车内的插座,其特征是:汽车底盘(18)上设置有快速更换蓄电瓶组箱(1)用的滑轨(13)、电源插座和用于快速从蓄电瓶更换站搬运蓄电瓶组箱(1)的小车(6);小车(6)上按装着前轮(7)、万向轮(8)、手推把(9)、主支架(10)、上下升降调整装置(11)、托板(12)、滑轨(13)、前后伸缩调整装置(14)、支架(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其特征是标准蓄电瓶组箱(1)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并在框架内放置着单个的蓄电池,蓄电池上面连接着快接插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其特征是在25-50公里的范围内设置一个蓄电瓶更换站,蓄电瓶更换站内按装着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框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耿同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1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其中,
Ⅰ.关于专利法第31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35条第1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特征既要求保护电动汽车(底盘(18))的结构,又要求保护搬运小车(6)的结构,即在一项权利要求中提出了对不同用途、不同结构、不同技术领域、没有关联的两种车辆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3对不同技术领域的所谓标准蓄电瓶组箱(1)和蓄电瓶更换站的概念提出权利要求,又对不同技术领域的放置所谓标准蓄电瓶组箱的框架的概念提出权利要求,因此违反上述规定。
Ⅱ.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说明滑轨(13)是设置在汽车底盘上的,又说滑轨(13)是装在小车(6)上的,结合说明书附图,没有清楚说明滑轨与汽车底盘的装配关系和与小车(6)的装配关系,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中,同样没有公开滑轨、电源插座与汽车底盘的装配关系;(2)对于权利要求2、3对应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蓄电瓶更换站的具体实施方案,没有公开标准蓄电瓶组箱的框架的具体实施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4月26日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的专利法第31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35条第1款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具体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具体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判断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应当充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并综合考虑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实质内容进行判断。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涉及“标准”的蓄电瓶箱,而说明书没有对这种“标准蓄电瓶箱”作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标准”的含义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涉及轨道(13),而轨道(13)既是蓄电瓶组箱上的,又是小车上的,不知道它们之间的装配关系,另外,若小车属于汽车底盘的一个附件,则权利要求的装置将无工具实现更换蓄电瓶组箱的目的;3)权利要求1第4行中“电源插座”与电动汽的连接方式、“电源插座”的来源、去向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没有具体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申请文件实施该权利要求的技术;4)权利要求1主题中的“电动汽”的含义不清楚,导致其主题名称表述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案中,本专利针对目前电动汽车充电慢、行驶距离有限的问题,提出了一种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
根据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2段的描述,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思路是对现有的蓄电瓶汽车进行三方面的改进,“一是把一次充电能行驶50公里以上的蓄电瓶组装成一个标准的蓄电瓶组箱(各种汽车专用的标准蓄电瓶组箱)便于快速更换;二是制造能快速在汽车上更换蓄电瓶组箱的专用车,便于快速从蓄电瓶更换站取用和在汽车上更换蓄电瓶组箱,三是设置一定范围内的蓄电瓶更换站系统设施,一是充电,二是快速更换蓄电瓶组箱”。
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对实现上述技术思路的技术手段在说明书中作了具体描述,其中对涉及上述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中的“标准蓄电瓶组箱”的结构、“叉车式更换蓄电瓶组箱专用小车”的结构、以及“汽车更换蓄电瓶组箱装置”的具体结构结合附图作了详细说明。
1)对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主题“电动汽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技术常识,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显然能够理解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旨在提供一种有关电动汽车使用的蓄电瓶的快速更换的装置和系统设施,该主题中“电动汽”的含义即为“电动汽车”,因此主题名称虽属于明显的漏字错误,但其含义还是清楚的;
2)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2段第3行关于“标准的蓄电瓶箱”的解释“各种汽车专用的标准蓄电瓶组箱”,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提供可快速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可以理解,本专利中涉及的“标准”蓄电瓶组箱应当是能够满足互换性要求、从而能够实现快速更换目的的蓄电瓶组箱;
3)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5行以及附图2、3的示意,可以理解,本专利的装置中,更换蓄电瓶组箱用的小车(6)上设置有搬运蓄电瓶组箱的滑轨(13),汽车底盘(18)上同样设置有快速更换蓄电瓶组箱用的滑轨(13),它们是不同的部件,从附图3上可以看出,在从汽车底盘上搬运蓄电瓶组箱(1)时,汽车底盘与小车上的滑轨会发挥各自的作用,从而实现取下并更换蓄电瓶组箱的目的,因此,汽车底盘与小车上的滑轨虽然使用了相同的附图标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统观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容易地得知滑轨、小车以及汽车底盘的相互关系;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小车是否属于汽车底盘的一个附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3上可以看出,小车车轮在使用过程中与汽车底盘处于同一水平面上,在搬运蓄电瓶组箱时,小车是搬运蓄电瓶组箱的工具,是实现更换蓄电瓶组箱的必要部件,是本专利的系统设施中的组成部分;另外,无论小车是否为汽车底盘的一个附件,均不影响其功能的实现;
4)至于“电源插座”的来源、与电动汽的连接方式以及其去向,本专利中并没有提到对电源插座做出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以及现有技术中提到的电源插座与电动汽车的一般连接方式即可知晓其来源以及去向等常规技术,也即有关“电源插座”的连接方式等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该技术方案。
综上,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会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中与之相关的技术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公开标准的蓄电瓶组箱框架的具体实施方案,标准蓄电瓶框架里面什么结构不清楚,对应的附图1中的蓄电池的连线没有标清,不符合规范;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蓄电瓶组箱框架”里面的结构作出具体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电瓶组箱(1)做出进一步限定,指出其是由硬质材料制成的长方形框架,框架内放置单个的蓄电池,蓄电池上面连接着快接插件。说明书附图1对蓄电瓶组箱的结构作出示意,并在说明书第2页第2段做出了说明,指出单个的蓄电池(2)组装在标准的蓄电瓶组箱(1)的外壳内,并连接着电瓶引线(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完全可以理解蓄电瓶组箱的框架里面的具体结构,即多个蓄电池组装在其内。如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所述,附图1仅仅是蓄电池组箱的结构示意图,虽然不符合严格的制图规范,但并未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示意以及说明书的内容能够实施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所对应的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没有公开更换蓄电池更换站的技术方案,“蓄电瓶更换站内按装着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的框架”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清楚更换的是单个的蓄电瓶还是更换的是蓄电瓶组箱。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与系统设施做出进一步限定,指出了设置蓄电瓶更换站的方案,其中在25~50公里的范围内设置一个蓄电瓶更换站,该更换站内设置充电器和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的框架。该权利要求已经限定了有关蓄电瓶更换站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中在一定距离范围内设置一个更换站,站内放置“标准的蓄电瓶组箱”的框架,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更换站更换下来的是满足互换性要求的“标准的蓄电瓶组箱”。无论定义为更换“蓄电瓶”还是更换“蓄电瓶组箱”,都不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其发明实质造成技术障碍。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记载,但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与其对应的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有关电动汽车用的更换蓄电瓶的装置与系统设施的技术方案作了相关描述,通过通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原申请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清楚地理解该系统设施中的各个部件之间的结构特征、配合关系以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的一般技术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的描述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774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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